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昱祥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薛宏仁
相 對 人 許萌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17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2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4年9月22日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利息約定為年利率百分之16,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伊於114年9月22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提示日即114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為付款之提示。相對人雖向鈞院陳稱其已於114年9月22日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惟抗告人於114年9月21日至22日與友人們安排至位於臺中之民宿相聚及過夜,並於114年9月22日下午開始至友人設於臺中市南區大慶路之高久防蝕公司處舉辦讀書會,此有Line群組對話記錄及訂房記錄可稽,據此,114年9月22日抗告人與友人於臺中相聚,相對人絕無可能於該日向其提示本票,抗告人既已就該日相對人並無提示票據盡其舉證責任,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形式上顯不符合提示票據之法定要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
三、相對人補稱:抗告人所提出之訂房記錄、Line群組對話記錄等證物均無法證明相對人無法對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兩造於114年9月22日相約在臺中市北屯區軍福十三路附近見面,抗告人以亟需用錢周轉為由,向相對人借款,並由抗告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相對人用以擔保還款,兩造約定之到期日為114年9月22日,抗告人於114年9月22日當面交付相對人系爭本票,相對人旋即持系爭本票當面向抗告人為本票提示,要求於到期日即應還款,114年9月22日抗告人相邀相對人於臺中市碰面,與抗告人自承114年9月22日位於臺中市相符,抗告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未經提示,其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四、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時,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本件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相對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此乃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仍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五、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屆期經提示未獲清償,爰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且發票名義人形式上亦為抗告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並已屆到期日,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云云,然系爭本票上載有「本票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文字,有系爭本票足考,且相對人於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上亦載明於到期日提示等情,即表明其已遵期提示,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其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乙節,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雖以前詞提出抗告,然綜觀抗告人所為舉證尚無以逕論相對人未曾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況抗告意旨上開所陳係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審依審核結果,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芳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