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高煌坤
高英哲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鄒慶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所為之114年度司拍字第12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聲請拍賣,應予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56號裁定意旨參照)。從反面解釋而言,如法院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無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未屆清償期,或債權人已受清償,即不得准許拍賣抵押物。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件債務係依原契約成立,抗告人於債務履行期間,均依正常分期繳款,並未拒絕履行債務,故本件相對人之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尚有爭議。
㈡本件相對人聲請對附表所示不動產予以拍賣之執行名義為最高限額抵押權,相對人所主張之債權金額、到期事實及範圍,尚未經確定判決或其他程序確定。
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
㈠抗告人高煌坤於民國112年1月17日以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為擔保其與債務人即第三人高點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高點公司)對相對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60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2年1月15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並經辦妥登記在案。另抗告人高英哲於112年1月17日以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為擔保其與第三人高點公司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設定最高限額2,40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2年1月15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並經辦妥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執有抗告人高煌坤、第三人高點公司、相對人高英哲與第三人高雅亭於112年1月17日簽發之本票1紙,票面金額為10,410,000元,到期日為114年9月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經提示未獲清償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本票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而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㈡本件依相對人聲請拍賣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理由僅為抗告人與他人所共同簽發之本票,於到期日後經提示未獲清償,然簽發本票之原因多端,未能證明與本件當事人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債務有關。再者,由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所附之文件,亦無法證明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付款,故揆諸首開最高法院裁定之反面意旨,本件相對人聲請拍賣附表所示不動產,即屬無據,原裁定准予拍賣該等不動產,應屬未洽,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抗告人對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拍賣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