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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救字第14號
聲  請  人  連子琁  


相  對  人  釜金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誠  
相  對  人  張志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115年度勞專調字第25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雲林分會請求扶助,並經法扶基金會雲林分會審核後,認合乎扶助標準,而本件請求係因相對人違法解僱、職場霸凌,相對人依法應自違法解僱後給付薪資、提撥勞退金,聲請人應非顯無勝訴之望,故請求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裁判費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之資力符合扶助標準,並經法扶基金會雲林分會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法扶基金會雲林分會民國115年5月19日審查表、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為證(准予全部扶助)。另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起訴狀內容觀之,其訴尚非顯無理由。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