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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救字第4號
聲  請  人  蔡憶萍  

相  對  人  及泉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萬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等事件(本院115年度勞專調字第10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除顯無勝訴之望外,法院應依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復為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所明定。且上述條項係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而提起民事訴訟,其聲請訴訟救助,並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8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訴外人蔡宗佑之配偶,蔡宗佑自民國103年起受僱於相對人,113年5月31日蔡宗佑於通勤途中發生車禍死亡,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認定為通勤職災。蔡宗佑受僱於相對人期間之薪資係以每日新臺幣2,400元計算,惟相對人僅以基本工資為其投保,造成聲請人受有喪葬津貼、遺屬年金、勞工退休金提撥差額及未發給特休未休工資等損害,為此依勞動基準法、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之相關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語,足見本件係屬因職業災害而提起之勞動訴訟,且依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故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惠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