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全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鍾淑華
代 理 人 張家萍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陳啟文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本院115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688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所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其餘移轉、收取或變價等強制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但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在此限)。
第一項期間屆滿前,如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本院115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經駁回確定者,則第一項保全處分失其效力。
理 由
一、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略謂: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爰設第1項。又為維護債權人之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爰限制保全處分期間,且對保全處分期間之延長,除須經法院裁定外,以一次為限,並限制其延長期間亦不得逾60日,爰設第2項等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債務,現正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程序聲請,惟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恐致其他債權人之債權受有損害,實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請求為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現以115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清算事件繫屬中,業據本院核對上開清算事件卷宗確認無誤,其名下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雖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4年9月15日核發扣押命令,但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14年9月19日具狀陳報執行無所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10月14日陳報預估解約金額未達扣押標準,並非扣押標的,僅滿期金遭扣押,經轉知債權人後,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遂於114年12月22日聲請延緩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688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審閱無訛。觀聲請人於上開清算事件提出之債權人名冊,並非僅有執行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尚有其他債權人,為免少數債權人獨受分配致債務人整體財產減少,影響債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上開保險契約債權有續予扣押但暫不轉給債權人之必要。再者,本件聲請人既已依法聲請清算,如該保險契約債權由部分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外分配完畢,將使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降低,而可能減損聲請人於清算終結後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免責之機會,有害於清算目的之達成,對於該保險契約債權即有予以保全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保全處分,尚非無據,爰裁定停止對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債權後續之強制執行程序。惟上開核發之扣押命令,係為防止債務人就該執行標的任意處分,而減損其責任財產,與清算程序之目的並無不合,自應予繼續。是聲請人請求114年度司執字第3688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後續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芳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