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黃秀華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丁月珍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周忠泰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黃志勇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本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至第135條規定不免責或裁量免責之事由,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消債條例第136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已明示為使消債條例第133條至第135條之裁定適當,並保障當事人之聽審請求權,法院為免責裁定前,應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反之,法院為不免責裁定前,因裁定結果對債務人不利,亦應使之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據此程序規定,一方面保障當事人得到場說明之程序權;一方面則促使法院審慎斟酌裁定免責與否,對於結果作成之正確性,具有實質之影響。  
二、經查,抗告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9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民國114年7月3日終結清算程序在案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惟原審僅通知債權人就抗告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以書面表示意見,未踐行使債權人及抗告人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為裁定抗告人不予免責,於法尚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就此指摘,惟原裁定既有程序上違誤之處,本件應否為免責之裁定,尚有使當事人到場陳述意見而調查釐清之必要,且為當事人審級利益之維護考量,不宜由本院逕行裁定,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黃玥婷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芳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