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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王雯玲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雯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七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約為新臺幣(下同)2,045,839元,並未逾1,200萬元,以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剩餘可供清償債務之金額已不多,故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協商方案,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8號案件受理,惟因聲請人無能力可按債權人所提之任何方案清償,致調解不成立而終結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8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8號卷宗(下稱調字卷),核閱無誤,堪可採認。
  ㈡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等語,並提出其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就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見調字卷第61-61頁、第65-66頁、本案卷第83-85頁、第137-139頁)。本院參以聲請人之勞保(就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投保於「巨承航工程有限公司」,堪認聲請人係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
  ㈢本件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依據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15年2月13日止之債權金額(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程序費用等)分別為258,555元、0元。另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此筆汽車貸款抵押品(車號:000-0000)已超過9年無殘值,故此筆債權列為無擔保債權」等語,並陳報債權金額為2,082,562元(見本案卷第267-270頁之陳報狀),則此債權應視為無擔保債權。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合計有2,341,117元,尚未逾1,200萬元。已據聲請人提出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為憑(見調字卷第17-31頁、第35-54頁、本案卷第21-35頁、第41-72頁、第279-298頁),並有前開債權人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查(見本案卷第267-270頁、第379-396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說明如下:
   ⒈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⑴聲請人名下之財產僅有土地一筆公告現值25元【即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98分之1)】;存款餘額26元【即麥寮橋頭郵局登錄至115年3月17日止之存款餘額26元(本案卷第55-56頁)】;汽車1輛【即車牌號碼:0000-00(鈴木廠牌、2008年出廠),車齡老舊已逾18年,無殘值僅能報廢,二手車行無法開立估價單】;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險契約,截至115年1月27日止之保單價值準備金46,352元及截至115年1月29日止之保單解約金30,249元【即投保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①健康久久終身醫療健康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保單價值準備金0元、②癌宣言終身健康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保單價值準備金0元、③長保安康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保單價值準備金46,352元;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①世紀經典變額萬能終身壽險B型(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截至115年1月29日止之解約金30,249元】,無其他財產等情,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影本、麥寮橋頭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麥寮橋頭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汽車行車執照影本、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服務部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證明單、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戶服務部保險費繳費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表等附卷可查(見調字卷第59頁、本案卷第81頁、第87-135頁、第303-327頁、第355-357頁、第369-371頁、第399-404頁)。
    ⑵聲請人陳報目前任職於「巨承航工程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27,846元,無領取年終、三節獎金、紅利或其他獎金」等語(見本案卷第271頁)。然查,聲請人113年1月至12月,每月應領薪資為27,470元;114年1月至12月,每月應領薪資為28,590元;115年1月至2月,每月應領薪資為29,500元。有聲請人提出員工薪資明細表附卷可查(見本案卷第141-187頁、第299-301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以每月收入29,500元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
   ⒉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⑴聲請人陳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為計算基準(見本案卷第419頁)。其陳報之生活必要費用,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⑵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未成年子女許○宇、許○辰
     之扶養費各5,000元等情。經查:
     ①許○宇、許○辰分別為101年9月、000年0月生,分別為14歲、11歲之未成年人,此有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按(見調字卷第67頁、本案卷第189頁),目前分別就讀國中、國小。聲請人之兩位未成年子女皆無財產、所得,有聲請人提出前開未成年子女之所得、財產資料附卷可找(見本案卷第191-201頁)。另許○宇有存款56,747元【即麥寮農會登錄至112年7月10日止之存款餘額46,012元、麥寮橋頭郵局登錄至115年3月4日止之存款餘額10,735元】(見本案卷第203-233頁、第329-343頁、第351-353頁)、許○辰有存款701元【即麥寮橋頭郵局登錄至115年1月28日止之存款餘額701元】(見本案卷第235頁、第345頁)。
     ②惟查:
       許○宇之麥寮橋頭郵局帳戶有頻繁且多筆之卡片存款、跨行轉入、網路轉帳存入此帳戶。經核:僅計算114年7月起至115年1月27日止,短短不到7個月,就有高達279筆存款存入該帳戶,金額高達1,013,371元。聲請人雖稱「聲請人子女許○宇名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多筆存款存入為聲請人之祖母(子女許○宇之曾祖母)買賣農產所存入,因祖母有種植農產品,但不會使用3C銷售農產品,則請聲請人代為網路上銷售(銷售帳戶設定子女許○宇郵局帳戶),銷售金額則直接存入子女許○宇名下郵局帳戶,再由聲請人提領交付予子女許○宇之曾祖母」等語(見本案卷第273頁)。然查,前開帳戶多是以「網路轉帳、網路跨行」提領!僅有1筆(115年1月16日)卡片提款100元。與聲請人所述「由聲請人提領交付予子女許○宇之曾祖母」之情形不符!聲請人嗣後又具狀稱「聲請人子女許○宇名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多筆卡片存款存入確為聲請人之祖母李秀玉銷售農產由客戶存入所得款項,而多筆網路轉帳或網路跨行提領則為轉給銷售廠商費用,祖母李秀玉不識字無法簽立切結書,亦無法提出其身分證影本,倘鈞院認子女許○宇無扶養之必要,聲請人願將扶養費支出剔除」等語(見本案卷第417頁)。
      許○辰之麥寮橋頭郵局帳戶亦有頻繁且多筆之卡片存款、跨行轉入、網路轉帳存入此帳戶。經核:僅計算114年2月起至115年1月14日止,短短不到1年,雖僅有11筆超過1萬元之存款存入該帳戶,然金額卻高達430,100元。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子女許○辰名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多筆存款存入為聲請人之兄弟姊妹所存入,因聲請人收入扣除每月個人支出及扶養支出,已無法支應二名子女學費及安親補習班費用,故由兄弟姊妹繳納二名子女每學期就學學費、每學期安親補習班費用,始有多筆存款存入」等語(見本案卷第273頁)。然查,僅計算114年度,就有高達409,100元之款項存入,且114年7月2日計有高達10萬元之卡片提款、114年7月19日計有高達10萬元之卡片提款,不符常情!聲請人嗣後又具狀稱「聲請人之女許○辰名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多筆存款存入確為聲請人之兄弟姊妹所存入,用以支應二子女學費及安親補習班費用或其他不足生活開銷部分,其兄弟姊妹不願簽立切結書,倘鈞院認子女許○辰無扶養之必要,聲請人願將扶養費支出剔除」等語(見本案卷第418-419頁)。  
     ③是本院認聲請人之子女許○宇、許○辰雖無財產、所得,無獨立謀生能力及資產,有受父母扶養之必要。然其二人名下之麥寮橋頭郵局帳戶有頻繁且多筆、高額款項之存入與提領,其金額顯與未成年人日常生活財產運用之常情有違!且聲請人未依本院要求提出聲請人之祖母、兄弟姊妹所出具之切結書等文件證明上開二帳戶之金額確由聲請人之祖母、兄弟姊妹存入。又聲請人陳明願將扶養費支出剔除。故本院將聲請人10,000元之扶養費支出予以剔除,此10,000元扶養費部分不予列計。
   ⒊每月餘額及還款能力:
     承上,聲請人每月以29,500元作為客觀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8,618元後,尚餘約10,882元【計算式:29,500元-18,618元=10,882元】可供清償,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約為2,341,117元,扣除聲請人名下不動產之土地公告現值25元、存款餘額26元、保單價值準備金46,352元、保單解約金30,249元,仍尚有2,264,465元【2,341,117元-25元-26元-46,352元-30,249元=2,264,465元】之債務。依聲請人每月10,882元可清償計算,尚需約17年4個月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2,264,465元10,882元≒208個月,小數點以下捨棄】,倘若加計日後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顯無法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怡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