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陳潓亭  

代  理  人  謝耿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潓亭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九月八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即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依該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惟如有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者,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第5 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
  聲請人曾與銀行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成立協商,約定自113年8月10日起,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8,776元、清償180期。113年8月、9月有清償,之後申請延緩6個月,嗣無力繳款所以毀諾。聲請人於113年6月至毀諾(113年底),當時從事「達美樂披薩(即是:○○商號負責人暨債權人是○○○)」與「國泰人壽(產險)保險公司保險業務員」工作;任職達美樂時,因陸續向老闆徐○○借貸,薪資基本上都被徐○○扣還,幾乎沒領到錢,生活支出都是依靠國泰公司之薪資,平均月薪3萬餘元(請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所示薪資匯款資料)。沒有領取任何補助金。聲請人於113年間,除了對銀行之負債外,尚有汽車貸款每月需繳18,000餘元(後來車換車,重新貸款才降低月付款為汽車貸款12,617元)、機車貸款每月8,490元。因聲請人每月需繳汽、機車貸款合計21,107元,以及銀行協商每月清償8,776元,合計每月需繳金額為29,883元,加上聲請人之每月必需生活支出,以及清償其他親友之負債,是以聲請人每月3萬餘元收入,實無法清償負債,因而對銀行為毀諾。聲請人與銀行成立協商之時,確實有意要清償對銀行之負債,但因沒有審慎思考是否有能力清償銀行與其他債權人之負債,輕率與銀行達成協商,最終導致無法還款、毀諾之窘境。聲請人於114年發生車禍後,被債權人催債催得急,遂主動跟所有債權人協商,但和潤公司不同意變更還款方案。聲請人僅得於115年2月3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調解先成立協商(包括金融機構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降低還款金額為月付8,157元,3月開始繳款,但因同時間被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繼續執行扣薪1/3,聲請人無力負擔對銀行之負債,所以協商後也是繳了2至3期,目前申請延繳中。惟因聲請人之債權人除金融機構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外,尚有和潤公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台大雲林分院)、徐士豐、張靜妙,經與和潤公司協商,和潤公司提出協議方案為一次全額清償,即80萬元;每月需清償台大雲林分院醫療費11,000元;每月需清償張靜妙約8,000元;目前對徐士豐之債務沒有清償,聲請人實無力同時負擔上開金融機構、和潤公司、台大雲林分院之協商方案及清償張靜妙、徐士豐之債務,而致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五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
  ㈡本件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依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徐士豐陳報至115年7月18日止之債權金額(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程序費用等)分別為547,566元、84,390元、115,257元、876,032元、77,000元、240,000元,合計1,940,245元。另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靜妙迄未陳報債權,則暫以聲請人陳報之216,000元、220,000元計之,合計436,000元。則債務人之債務總額為2,376,245元,尚未逾1,200萬元。已據聲請人提出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件為憑(見本案卷第15-18頁、第21-26頁),並有前開債權人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83-116頁、第341-352頁)。 
  ㈢又聲請人前於113年6月28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成立前置協商,自113年年8月起,分180 期,每月還款8,776元,已於114年6月20日毀諾;另聲請人嗣於115年2月3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簽立前置調解協議書,前置調解方案為180期、利率4.00%、月付8,157元之方案,由全體債權人受償。聲請人於前置調解成立後,履行繳納2期款項,目前申請延緩繳款,延緩月份自115年5月至116年4月,並於116年5月恢復繳款等情,此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115年調字第0123號調解書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5年8月18日民事陳報狀、客戶交易明細(還款明細)等在卷為憑(本案卷第314-321頁、第373-384頁),堪可認定為真實。從而,本件前置協商之還款方案雖仍在延緩繳款中,然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之規定,聲請人縱未毀諾,惟其如就協商還款方案之履行有困難,且係因不可歸責之事由所致者,仍可聲請本件更生,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除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外,尚需判斷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說明如下:
   ⒈財產狀況及每月收入:
    ⑴聲請人名下之財產僅有存款2,300元【即①華南銀行斗六分行登錄至115年5月18日之存款餘額32元、②永豐銀行嘉義分行登錄至115年4月15日之存款餘額0元、③國泰世華銀行南投分行登錄至115年7月22日之存款餘額906元、④連線商業銀行登錄至115年7月8日之存款餘額25元、⑤合作金庫斗六分行登錄至115年7月16日之存款餘額70元、⑥台灣銀行斗六分行登錄至115年3月9日之存款餘額1,018元、⑦台北富邦銀行登錄至115年7月9日之存款餘額9元、⑧中國信託銀行登錄至115年7月11日之存款餘額1元、⑨樂天國際銀行登錄至115年6月30日之存款餘額9元、⑩土地銀行斗六分行登錄至115年6月21日之存款餘額119元、⑪雲林縣斗六市農會登錄至115年3月24日之存款餘額6元、⑫斗六西平路郵局登錄至115年6月21日之存款餘額105元】;機車1部【即車牌號碼000-0000(光陽廠牌、2023年出廠),現值:5,000元】;無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除此之外,無其他財產等情,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華南銀行斗六分行交易明細、永豐銀行嘉義分行智慧收支帳本、國泰世華銀行南投分行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④連線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合作金庫斗六分行綜合活儲交易明細、台灣銀行斗六分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單、台北富邦銀行活期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樂天國際銀行活期儲蓄存款電子綜合對帳單、土地銀行斗六分行交易明細、雲林縣斗六市農會存摺交易明細查詢報表、斗六西平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機車行照影本、昇隆機車行估價單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等附卷可查(見本案卷第27頁、第135-291頁、第311-313頁、第357-365頁】。
    ⑵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時,自陳任職於「○○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斗六總廠」、「但目前遭資遣,離職日為115年8月13日。聲請人會儘速找尋新工作。無其他兼職。如不扣薪,平均薪資為45,000元。114年5月26日到職,9月1日轉正,9月2日發生車禍,115年2月9日回歸上班。因114年間發生車禍,只做了約半年,尚未領取年終獎金 三節獎金是福利點數,可以向公司換取飲品一次120點」等語(見本案卷第117頁)。聲請人自115年2月起至6月止之「加項薪資」依序為43,495元、54,060元、50,245元、58,570元、53,921元,有聲請人提出115年2月起至6月之薪資單影本附卷可找(見本案卷第127-133頁、第387頁)。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前5個月(即115年2月起至6月止)之「平均加項薪資」為52,058元【計算式:(43,495元+54,060元+50,245元+58,570元+53,921元)÷5月=260,191元÷5月=52,058元】。然聲請人已於115年7月24日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總廠」資遣,並於115年8月13日離職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離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查(見本案卷第133頁)。聲請人於115年8月26日提出陳報狀㈢,陳報「聲請人已覓得新工作,即「○○○○股份有限公司」並訂於115年9月7日至「○○○○○」工作。約定薪資為每月30,000元,扣除勞、健保費後,每月薪資所得約28,000元」等語,並提出勞動契約書、派遣工作單等影本(見本案卷第385頁、第395-397頁),則本院認聲請人自115年9月起,每月以28,000元作為認定其客觀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
   ⒉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聲請人陳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以衛生福利部公告
    臺灣省11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
    18,618元為計算基準。其陳報之生活必要費用,符合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⒊每月餘額及還款能力:
    承上,聲請人每月客觀清償債務能力為28,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8,618元後,剩餘9,382元【計算式:28,000元-18,618元=9,382元】,雖足以負擔上開每月協商款8,157元,然聲請人尚有積欠和潤公司876,032元、台大雲林分院醫藥費77,000元、徐士豐240,000元、張妙靜220,000元(見本案卷第111-116頁、第83-100頁)之債務未納入前開協商範圍,倘聲請人一方面須清償每月8,157元分期款,一方面須同時償還前開1,410,032元債務,依聲請人其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僅有存款2,300元與機車1部之經濟狀況,實有履行之困難,足認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情事,則聲請人所稱其無力繼續履行協商方案,係因其尚有其他非金融機構債務需清償,始無法負擔原協商方案,而致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非屬無據。本院綜合上情,認依聲請人目前之清償能力,顯然無法在合理之期限內償還全部債務,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9月8日16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怡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