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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環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李昀儒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鄭明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楊宗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A01自中華民國115年8月2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依上開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審酌債務人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生活必要支出,並評估債務人是否確有難以負擔債務之清償情事;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基本需求等情。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4,110,740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前向居所地之法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行消債條例前置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聲請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因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擔任店長,無其他兼職,有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清冊、台灣電子薪資袋、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附卷為證(見115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卷,下稱抗告卷第69頁、第73至86頁、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6號卷,下稱調解卷第31至33頁),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所適用之對象。
四、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經查,聲請人於民國95年7月20日與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商成立,自95年8月起,每月以12,123元,共分120期,年利率0%,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在卷可憑(見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27號卷,下稱更生卷第177至178頁),而前開協商因聲請人未履約而於96年7月9日遭判定毀諾,亦有聲請人還款表附卷可稽(見更生卷第174頁)。而聲請人主張次女○○○○○○並於95年間○○○○○○,業據其提出臺灣○○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000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0000號刑事判決(見更生卷第39至65頁),堪認為真。本院衡酌聲請人在95年以前僅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而聲請人○○於95年間○○○○○○,依一般社會通念,聲請人若多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則聲請人所支出之扶養費則必然增加,應認聲請人未履約而毀諾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情事。
五、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6號案件受理在案,嗣於114年12月15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6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稽,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6號卷宗,核閱無誤,堪可採認。是以,本院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說明如下:
 ㈠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擔任店長,無其他兼職,有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清冊、台灣電子薪資袋、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附卷為證(見抗告卷第69頁、第73至86頁、調解卷第31至33頁)。依台灣電子薪資袋資料顯示,聲請人114年9月至115年1月領取薪資分別為:33,391元、33,391元、33,391元、33,391元、34,386元(已加計法院代扣薪資),故本院爰以前開5個月薪資之平均數即33,590元【計算式:(33,391元×4+34,386元)÷5月=33,590元】作為聲請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
 ⒉依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聲請人名下無財產(見抗告卷第55頁)。此外,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壽險保單目前有凱基人壽、富邦人壽、國泰人壽保單,聲請人固漏未陳報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但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該等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有276,986元(富邦人壽)、44,627元(國泰人壽)、332,262元(凱基人壽)(見本院卷第34、37、45頁),聲請人每年繳納商業保險之保險費有國泰人壽50,898元(尚未繳費期滿,本院卷第39頁)、凱基人壽每年21,768元(尚未繳費期滿,本院卷第45頁)、富邦人壽每年9,348元(115年6月21日剛繳費期滿,本院卷第34頁),衡諸聲請人聲請更生,卻每年可繳納約8萬元之商業保險保險費,甚至有剛剛114年才生效之新加入保險(國泰人壽,抗告卷第99頁),此外,查得聲請人名下有數個證券帳戶(見抗告卷第107頁),顯然聲請人曾經有為投資行為,足見聲請人仍具有獲取其他收入之能力,則聲請人有餘裕得繳納甚至加保商業保險,其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應增加其還款金額,並符合清算價值保障原則,否則對債權人不公平。至於聲請人名下存摺餘額則有郵局0元、第一銀行6,643元,有存摺內頁在卷可憑(見抗告卷第91至98頁、調解卷第41至42頁),依目前已查得之財產,堪認聲請人之財產約有660,518元。
 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雲林縣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乙節,按諸上開說明,並核以聲請人現居住於雲林縣,且參照衛生福利部公告115年度雲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5,515元,其1.2倍即18,618元,是聲請人陳報之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主張因須扶養其配偶及母親,每月須分別支出扶養4,655元及2,138元(見更生卷第24頁、抗告卷第46頁),亦未逾受扶養人居住地區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考量受扶養人均已逾退休年齡,且無固定工作,及依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擔費用等情,本院認聲請人之主張堪可採信。是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用4,655元及2,138元應予照列,則聲請人每月支出應以25,411元(計算式:18,618元+4,655元+2,138元=25,411元)為可採。
 ㈢聲請人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
 ⒈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至114年12月22日止,聲請人尚欠信用貸款、信用卡債務本金、利息、違約金分別合計為1,647,667元、375,921元,以上總計為1,750,872元,有民事陳報狀、債權額計算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更生卷第139至143頁)。
 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至114年12月22日止,聲請人尚欠信用卡債務本金、利息、手續費合計513,937元,有民事陳報狀,債權計算書、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25072號債權憑證等件在卷可憑(見更生卷第173至第184頁)。
 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至115年1月30日止,聲請人尚欠信用卡債務本金、利息合計253,226元,有民事陳報狀、債權計算書在卷可憑(見更生卷第165至169頁)。
 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至114年12月22日止,聲請人尚欠信用卡債務本金、利息、執行費合計178,824元,有民事陳報狀、債權金額計算書、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575號債權憑證、信用卡繳款明細等件在卷可憑(見更生卷第185至200頁)。
 ⒌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至114年12月22日止,聲請人尚欠現金卡債務本金、利息、違約金合計112,993元,有債權人債權陳報狀、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38號債權憑證等件在卷可憑(見更生卷第121至126頁)。
 ⒍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擔任子女就學貸款保證人,至115年1月28日止,聲請人尚欠就學貸款連帶保證債務本金、利息、違約金合計923,999元,有民事陳報狀、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結清查詢單等件在卷可憑(見更生卷第145至161頁)。
 ⒎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有受讓自渣打銀行之信用卡債權一筆,至114年12月22日止,聲請人尚欠本金、利息合計496,108元,有民事陳報狀、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185號債權憑證、債權金額計算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更生卷第129至133頁)。
 ㈣承上,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約為4,229,959元,扣除聲請人財產660,518元後,仍尚有3,569,441元。依聲請人目前收入減去必要生活支出之清償能力計算,顯無法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更生之機會。
六、綜上,本件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又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業如上述。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七、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說明。 
八、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芳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