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鍾淑華即鍾沇杏
代 理 人 張家萍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江錦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林育詩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羅慧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陳啟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劉育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簡惠婷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鍾淑華即鍾沇杏自中華民國115年6月25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092,808元,聲請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因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為此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依上開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審酌債務人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生活必要支出,並評估債務人是否確有難以負擔債務之清償情事;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基本需求等情。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上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9項亦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等事由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等事由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即足當之。故協商時所成立之條件依債務人之收入已發生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即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4號研討結果參照),且該情形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以貫徹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意見參照)。
四、查聲請人陳報20多年前因前夫自營聯結車,以聲請人名義申請信用卡支應各項費用開銷,以債養債,聲請人尚在家照顧孩子無收入時曾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並由聲請人前夫代為繳納,惟聲請人前夫繳納約6期後即因自身周轉不靈而未再繳款而毀諾等情,有聲請人民事陳報狀及聯徵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第81頁)。而聲請人自陳當時因需照顧年幼子女在家待業,無收入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核與聲請人全戶戶籍謄本相符(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是以,聲請人三名子女當時尚屬年幼而需聲請人扶養,且查無聲請人於協商期間有收入之事實,堪認聲請人於協商時,即有不能清償之情事,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協商時所成立之條件依聲請人當時之所得觀之,已發生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即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可認定。惟聲請人聲請清算可否准許,除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外,尚須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五、經查:
㈠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陳報其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現年48歲,長年割菜打零工維生,每月平均薪資約10,000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並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所適用之對象。
㈡聲請人因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於民國114年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嗣於115年1月30日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憑,已合於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規定之調解前置程序。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陳報其長期打零工維生,每月平均收入約10,000元元,並未領取任何補助款(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然聲請人曾於調解程序切結114年9月至11月之收入為20,000元、2,000元、22,000元(見調解卷第51頁),故應以前開期間內之平均數14,667元為計算基準【計算式:(20,000元+2,000元+22,000元)÷3月=14,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除上開聲請人所陳報之收入外,本院查無聲請人有其他固定收入,是本件應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之固定平均每月收入14,667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
㈣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8,593元等情(見本院卷第22頁),雖未提出相關證明,然上開金額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標準(115年度為18,618元),是聲請人陳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8,593元應予照列。
㈤觀諸聲請人名下有1992年出廠之中華牌汽車一輛,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聲請人固陳報已辦理停駛且無法發動,惟依一般客觀經驗,其車體尚未滅失,應尚有1萬元價值。此外聲請人名下尚有2部機車,其中一輛機車已遭回收,另一輛機車無法發動棄置於住家,如回收報廢,大約有300元等語,為聲請人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此外,聲請人自陳已有20多年未使用銀行帳戶及存摺(見本院卷第72頁),亦可認聲請人名下無存款,是聲請人財產價值僅有10,300元加計於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688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所扣押之保險契約解約金、滿期金。
㈥聲請人債務情形:
⒈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5年3月30日止聲請人尚欠信用卡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法務費用合計114,080元並提出民事陳報債權狀、債權額計算書、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6978號債權憑證為憑(見本院卷第125至136頁)。
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5年2月10日止聲請人尚欠房貸拍賣不足額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合計444,042元並提出消債事件申報債權狀為憑(見本院卷第121頁)。
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5年2月10日止聲請人尚欠信用卡及信用貸款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合計347,395元,並提出民事陳報狀、債權計算書、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0052號債權憑證為憑(見本院卷第177至187頁)。
⒋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5年2月10日止聲請人尚欠現金卡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執行費用合計178,183元,並提出債權人債權陳報狀、訴訟費用明細表、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7816號債權憑證為憑(見本院卷第147至156頁)。
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迄今尚未陳報債權,其債權存否不明,但依聯徵資料顯示其債權額為381,000元(見本院卷第83頁)。
⒍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5年2月10日止聲請人尚欠信用卡無擔保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法訴費合計174,593元,並提出民事陳報狀為憑(見本院卷第139頁)。
⒎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迄今尚未陳報債權,其債權存否不明,但依聯徵資料顯示其債權額為109,341元(見本院卷第83頁)。
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5年2月10日止,聲請人尚欠信用卡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合計390,785元,並提出民事陳報狀、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4724號債權憑證為憑(見本院卷第163至173頁)。
⒐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截至115年2月10日止聲請人尚欠國民年金保險費、利息合計4,269元,並提出函文、債權說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43至145頁)。
⒑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聲請人雖欠公路使用養護安全管理費4,630元(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惟依消債條例第138條規定,此部分債權乃不參與清算之債權。
⒒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聲請人雖欠公路使用養護安全管理費、罰鍰合計19,479元(見本院卷第115至119頁),惟依消債條例第138條規定,此部分債權乃不參與清算之債權。
㈦本院衡酌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金額至少有1,969,095元,以聲請人每月收入14,667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593元後,已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縱使處分上揭財產,亦無法足額清償,顯然本件聲請人所有之財產所得無法清償其積欠債權人之債務,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清算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
六、綜上,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此外聲請人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法院得駁回聲請人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七、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芳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