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壽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周培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曾羽均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李壽山自中華民國115年6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擔任保證債務,自民國95年起迄今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360,893元,聲請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因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為此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依上開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審酌債務人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生活必要支出,並評估債務人是否確有難以負擔債務之清償情事;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基本需求等情。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上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9項亦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等事由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等事由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即足當之。故協商時所成立之條件依債務人之收入已發生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即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4號研討結果參照),且該情形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以貫徹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意見參照)。
四、查聲請人自陳曾於20年前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後因無法如期還款而毀諾(見本院卷第87頁),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頁)。聲請人自陳當時因務農遭遇天災蟲害而無法有穩定收入,再加上小孩正值幼兒期須有固定支出,以卡養債形成惡性循環,故無法如期還款而毀諾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依聲請人提出之農民健康保險證明單,加保日期記載83年10月8日,與聲請人所稱毀諾當時工作為務農等情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95頁),而聲請人復主張其係向佃農租賃田地耕種,故收入尚須扣除租金等成本,又曾遭遇天災蟲害,則其主張生活困難且收入不穩定等情,應堪可認定。又本院參酌聲請人有三名子女,在聲請人成立還款協議當時尚屬年幼,均有受扶養之必要,有聲請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39至41頁),堪認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繼續履行協商之清償方案顯有困難。惟聲請人聲請清算可否准許,除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外,尚須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五、經查:
㈠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查無聲請人擔任個人/法人任職董監事/有限合夥合夥人、商業登記事業負責人及經理人等情形,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亦查無聲請人有營業收入,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農民健康保險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9至95頁),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所適用之對象。
㈡聲請人因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於114年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嗣於115年1月30日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業據本院調取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5號卷宗審閱無訛,已合於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規定之調解前置程序。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陳報其目前工作為向佃農租賃田地務農,每月收入不固定,平均每月收入約10,000元,並提出切結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11頁),沒有領取年終及三節獎金,亦未領取保險金及社會補助,而除上開聲請人所陳報之收入外,本院查無聲請人有其他固定收入,是本件應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之固定平均每月收入10,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
㈣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5,564元等情(見本院卷第63頁,計算式:373,536元÷24月=15,5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雖未提出相關證明,然上開金額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標準(115年度為18,618元),是聲請人陳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5,564元應予照列。
㈤觀諸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請人名下有2000年出廠中華牌汽車一輛,聲請人固稱汽車已報廢多年,並無價值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惟依一般客觀經驗,該車車體尚未滅失,故仍應有5萬元殘值。而聲請人名下存摺結餘則僅有水林鄉農會10,004元。此外並查無任何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保單,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頁)。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財產總計約有6萬元。
㈥聲請人債務情形:
⒈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至115年2月11日止,尚欠信用卡、現金卡、信用貸款本金、利息、違約金合計656,687元,有民事陳報狀、債權額計算書、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568號債權憑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3至179頁)。
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至115年2月11日止,尚欠信用卡及現金卡債權本金、利息、程序費用合計1,071,943元,有民事陳述意見狀、債權計算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執字第73347號債權憑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3至199頁)。
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至115年2月11日止,尚欠信用卡債權本金、利息合計276,142元,有民事陳報狀、債權額計算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47666號債權憑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3至152頁)。
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至115年2月11日止,尚欠信用卡本金、利息、違約金、法訴費合計135,137元,有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9至141頁)。
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至115年2月11日止,尚欠現金卡債權本金、利息合計602,658元,有民事陳報狀、綜合歸戶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3至155頁)。
⒍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並未陳報債權,其債權存否不明,但依聯徵資料顯示其債權額至少有53,000元(見本院卷第103頁)。
⒎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至115年2月11日止,尚欠現金卡及貸款債權合計678,303元,有民事陳報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執字第24051號債權憑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7至137頁)。
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至115年2月11日止,尚欠現金卡及信用卡本金、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合計957,729元,有民事陳報狀、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3256號債權憑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1至211頁)。
⒐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並未陳報債權,其債權存否不明,但依聯徵資料顯示其有承受自匯豐銀行債權額至少52,000元(見本院卷第103頁)。
⒑債權人曾羽均:於本院並未陳報債權,依聲請人陳報結果,尚欠代墊款100,000元(見本院卷第65頁)。
㈦本院衡酌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金額至少有4,583,599元,聲請人每月收入尚不足負擔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縱使處分上揭財產,亦無法足額清償,顯然本件聲請人所有之財產所得無法清償其積欠債權人之債務,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清算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
六、綜上,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此外聲請人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法院得駁回聲請人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七、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芳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