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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鍾凌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胡家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丁月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至0                        樓及0至0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黃于綸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鍾凌佟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一百四十六條或第一百四十七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鍾凌佟已經鈞院以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裁定免責確定,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規定,請求准予復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實。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復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家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