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朱素環
代 理 人 康志遠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南孝鍾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至0樓及0至0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黃春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張義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0、0、0、00、00、00、00樓、0樓之0、0樓之0、0樓之0及00號0、0、0、0、00、00、00、00樓、0樓之0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黃良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吳友議
上列債務人清算事件,經本院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朱素環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朱素環前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裁定自民國113年6月28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號執行清算程序,聲請人名下除有坐落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同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其上同地段141、29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各6分之1(嗣拍定價額總計新臺幣〈下同〉1,007,600元)、臺灣銀行存款167元、郵局存款362元、褒忠鄉農會存款2,446元、中華郵政斗六西平路郵局存款413元(以上存款均由聲請人提出現款)、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解約金(僅退還未到期保費)4,611元(保單號碼:Z000000000)(由聲請人提出現款以代退還未到期保費)之財產外,並無其他財產,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據消債條例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以114年3月26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之方式處分並已確定;且上開款共計1,015,599元亦已分配予各債權人完結,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15年2月23日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已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無誤,前揭事實堪予認定。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聲請人於115年5月13日到庭、相對人即債權人於同日到庭或以書狀陳述意見,聲請人到庭陳述及相對人(除相對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外)以書狀陳述略以:
㈠聲請人之陳述約以:清算財團清冊所示不動產業經拍賣拍定,加計聲請人提出與存款、保險解約金等值之現金,債權人分配總額為1,015,599元。又聲請人年逾六十,自裁定清算程序開始後,仍僅能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約7,500元,扣除自身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後,已無剩餘,是本件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情形。至聲請人出國乙事,係聲請人子女為表孝心並負擔全額費用,故清算財團金額未有減少,未因此減少相對人受償金額,並未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之情形。是應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免除聲請人債務,以利聲請人經濟生活之更生。
㈡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法院詳察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情事。
㈢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倘法院查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情形,應予不免責裁定。
㈣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相對人於本件清算程序僅受償39,054元,為免聲請人濫用清算程序規避償還,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財產所得資料,如聲請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㈤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相對人本件清算程序受償成數僅12.4768%,清償成數過低,請 鈞院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㈥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情事。
㈦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聲請人未能衡量自身清償能力、恣意過度消費,入不敷出,而積欠龐大債務。又法院為不免責裁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本件各相對人受償額均未達債權額20%以上,聲請人此舉已符合不免責規定,請 鈞院依職權裁定。
㈧相對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相對人本件清算程序債權受償比例為12.7%,未逾受償比例20%,而聲請人透支消費與高額借款,承擔逾越其支付能力之風險,即屬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如以無力支付逕將風險由各債權人承擔,不符公平正義原則,法院如輕予免責,定會帶來不良示範,鼓舞他人效法,非訂定消債條例之目的。
㈨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
㈩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相對人前已於清算程序中,具狀指陳:聲請人除繼承母親遺產外,是否有其他保單未陳報?此關係是否隱匿財產,故請 鈞院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聲請人有無為要保人或嗣後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保單?如有,應全數加入清算財團供分配在卷,如有,即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應不免責等語。
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相對人對聲請人是否免責,無意見,謹請 鈞院查明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列情事,俾依法裁決。
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法院職權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情事,以維債權人權益。
四、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情形:
⒈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認定聲請人有無該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即應審酌是否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
⒉聲請人稱其於10年多前從事餐飲生意,因罹患子宮肌瘤而手術休養,致餐飲生意未能繼續,嗣因罹患乾燥症,身體變差,僅能從事臨時工,更於3、4年前因膝關節退化,而進行人工膝關節手術,身體更不適宜長期工作,每月僅能從事15日、每日工資500元之打零工工作等語,業已提出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為證,亦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裁定認定無訛。又聲請人於115年5月13日到庭亦稱以每月收入計7,5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計算可得處分餘額等語,是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且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堪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
五、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㈠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修正理由參照)。故107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自111年1月起迄今為止之入出境資料,發現聲請人於114年3月5日出境前往日本至同年3月9日入境,有聲請人入境出境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依消債條例聲請調解後,有上開出入境之事實。聲請人於115年5月3日到庭陳述意見時,表示因子女感念伊未曾出國,且年事已高,遂由子女共同出資帶伊至日本自由行等語,並提出其子女切結書、機票訂位資訊、訂房證明等為證,尚堪信聲請人所稱出國費用均由其子女支付之情可採。縱認係聲請人支付其出國費用一事為真實,惟綜觀全卷,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聲請人上開出國費用有逾其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額之半數即4,013,181元(計算式:8,026,361元÷2=4,013,1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情,要難遽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消費奢侈商品、服務或從事其他投機行為。又聲請人雖故意違反生活限制義務之行為,惟綜觀全卷,尚難認聲請人此部分違反生活限制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等情,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後段所定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之行為。
㈢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雖主張請查詢聲請人有無隱匿保單之情,如有,即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應不免責等語,惟據聲請人提出其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所示,其上所載有效保單之號碼核與本件清算財團之保單號碼相符,難認聲請人有隱匿財產之情,是該相對人上開主張,要與法有違,自難憑採。
㈣又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查無聲請人有何其他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情形。再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所定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相對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亦查無聲請人有該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所定行為,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之應為不免責情事。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列應為不免責之事由,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家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