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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簡字第6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玟傑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 年3 月31日裁定(本院115 年度補字第92號)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同年4 月8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欣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