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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蔣登秉  


被上訴人    蔣吳鳳蓮


法定代理人  吳瑞玉  
訴訟代理人  徐耀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 年10月16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14 年度六簡字第21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 年7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
 ㈡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⒈切結書是訴外人A03依其個人意思於民國101 年8 月所製作,並無本件對造當事人A002之簽章且未經公證。
  ⒉因A002之智能年幼時已極重度障礙,早已無法表達個人意思,所有文件均為A002之監護人A03所偽造,伊已依法提出告發。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駁回上訴。
 ㈡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⒈原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無違誤,上訴人未能具體指出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僅略謂原判決不符比例原則云云,其上訴自無理由。
  ⒉101 年7 月間,伊將所有座落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32)及其上同段733 建號建物(即門牌雲林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2 樓,權利範圍全部,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附負擔贈與方式將之移轉予上訴人。嗣上訴人遲未履行應負擔之內容,反以弱勢者自居,刻意忽略其違約在先之事實。
  ⒊切結書於101 年8 月20日業經雙方確認並蓋章,上訴人卻要求庭上准其自行製作另份切結書云云,其目的顯屬可疑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撤銷贈與(民法第412 條第1 項)。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故須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而受贈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前揭規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另主張贈與契約在成立生效時即附有負擔之約款者,應由為該項主張者負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參照)。經查:
  ⒈101 年7 月9 日,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上訴人,並於同年、月23日辦竣產權移轉登記等各情,已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第1 類謄本影本在卷(見原審卷第59-65頁)可稽。至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成立之上開贈與契約時是否附有負擔乙節,雖據被上訴人提出切結書影本(見原審卷第31頁,即如附件所示)為佐,然觀諸該份切結書乃上訴人及訴外人○○○(上2 人為被上訴人之子)
   、○○○○○○○(上2 人為被上訴人之父母)、A03(為被上訴人之姊)等人於同年8 月20所共同簽立,
   且其上並無被上訴人之簽章,是被上訴人既非書立該份切結書之當事人,則該份切結書充量僅係被上訴人之父、母及胞姊,與上訴人兄弟間就被上訴人之未來扶養、喪葬費用如何分擔等問題嗣後所達成之協議(或承諾),要非屬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上開贈與行為時所附之約款至灼。從而,上訴人之上開所辯應堪可採。
  ⒉其次,被上訴人在幼年時即因病導致其智能極重度不足,此事實要為被上訴人之上開家人所明知,嗣於106 年9 月
   間,由訴外人A03對被上訴人向本院提出監護宣告之聲請,並獲許可等各情,要有上開切結書(見內文第4 點)
   、被上訴人身心障礙證明、本院106 年度監宣字第254 號民事裁定等在卷(見原審卷第31、157 頁,本審卷第39-41頁)足稽。顯見被上訴人在為系爭不動產之本件贈與契約時,其行為能力(意思能力)要有欠缺至灼。職是,被上訴人自無能力自行在為上開贈與契約時,對上訴人提出附有負擔之約款,迨無疑義。
  ⒊承上,被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於101 年7 月9
   日就系爭不動產所成立之上開贈與契約附有負擔,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系爭不動產贈與行為已為其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規定所撤銷,進而依同第419 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返還予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即無理由。
 ㈡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自幼即智能不足,無法表達其個人意思,參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如附件之切結書,其上亦無被上訴人之簽章,足徵上訴人之前揭抗辯,要非虛妄,自屬可信;從而,被上訴人以兩造間之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已為其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規定所撤銷,進而依同第419
  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返還予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返還予被上訴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蔡碧蓉
                法 官  廖國勝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欣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