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簡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亞東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頌揚
相 對 人 張心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斗六簡易庭民國115年5月5日所為裁定(115年度六簡調字第2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係因不動產買賣契約所生之訴訟,訴訟標的與坐落雲林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具有直接關聯,屬不動產物權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事項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本院具有管轄權;又兩造所簽訂之買賣議價委託書(下稱系爭契約)第7條已約定因本契約所生訴訟,同意以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件契約之不動產係坐落於雲林縣斗南鎮,依上開約定,本院具有第一審管轄權甚明,且依內政部公告之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範本第15條亦有:「除專屬管轄外,以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內容,而內政部為不動產買賣關係之主管機關,上開範本於不動產交易相關定型化契約具有指標性地位,如逕行認定該條款顯失公平而無效,將使國內現行定型化契約關於管轄法院之約定皆遭動搖,嚴重影響交易安全與法秩序之安定性,亦與私法自治原則有悖;復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得移送於合意管轄法院以外法院之規定,應以「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為要件,本件並無此情形,是以原裁定逕行援引上開規定而裁定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顯於法不合,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4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該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既非屬無管轄權而移送管轄之規定,且條文明白規定「他造…得聲請」,則在原告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之場合,應僅被告有聲請移送之權利,法院不得依職權移送他法院管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法律問題研討結論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2月27日就系爭土地委由抗告人與出賣人居間議價事宜,簽訂有系爭契約及確認書,並交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斡旋金,嗣經抗告人斡旋成立,惟相對人於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成立後,於115年4月1日向抗告人表示拒絕履行契約,已構成違反系爭契約之事實,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約定,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解除,保證金由出賣人沒收,依上開確認書約定事項第2條第2項約定,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依實際成交價6%計算之違約金共18萬元(計算式:300萬元×6%=18萬元)等語。本件雖非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而無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專屬管轄之適用,惟仍屬「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之事件,依同法第10條第2項規定,自得由系爭土地所在地之本院管轄,原裁定以本件並非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對象,尚有違誤。又依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因本契約而生之消費訴訟,雙方同意以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既為系爭土地之所在地,則依該合意管轄約定,本院就本件訴訟亦有管轄權,且相對人未曾聲請將本件移轉管轄,原審逕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至橋頭地院,顯於法不合,亦有違誤。綜上,原裁定以相對人住所地設在高雄市仁武區,認本院無管轄權為由,逕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橋頭地院,容有未洽。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楊昱辰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白豐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