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33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許男維
訴訟代理人 陳一銘律師
張軒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誼榕建設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補正原告之住所或居所,及按他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
查報訴之聲明第1項關於建物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即坐落雲林縣○○鄉○○段000○號(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000○0號)建物之市場客觀交易價額】;暨提出上開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
提出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28建號(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000○0號)建物之最新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及地、建號全部)及地籍異動索引。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再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均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上未據其表明原告之住所或居所,復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又原告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之價額【即關於坐落雲林縣○○鄉○○段000○號(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000○0號)建物之市場客觀交易價額】,因之本院無法依本件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金)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魏輝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