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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51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柏維等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2,326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再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次按,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債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乃民法第244條之特別規定,前開有關民法第244條之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方式,於依信託法第6條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揆其性質均屬相同,亦宜等同處理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原告係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求為撤銷被告就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6建號建物,於民國114年4月15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114年4月2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徵諸原告上開請求,核其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原告主張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773,560元【計算式:(262.36㎡3,500元)+855,300元=1,773,560元】;而原告對被告黃柏維迄本件訴訟繫屬日即115年5月12日止,僅依本金計即有2,335,800元之債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之即原告主張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準,為1,773,560元,應向原告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2,32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暨提出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6建號建物之最新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及地、建號全部),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魏輝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