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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83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林雲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130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同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84號、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撤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574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揆諸首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加計原告請求之本金,及計算至本件訴訟繫屬前一日(即民國115年6月3日)按執行債權人即被告對債務人即原告請求之債權計算之利息,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88,677元【計算式:98,000元+413,426元+76,467元+784元=588,677元】;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不得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95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依首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加計原告請求之本金,及計算至本件訴訟繫屬前一日(即115年6月3日)按訴之聲明請求計算之利息,合計為607,793元【計算式:98,000元+509,009元+784元=607,793元】。觀諸上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雖為複數,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互有競合關係,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上開聲明中價額最高之607,793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07,793元,應向原告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1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魏輝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