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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44號
原      告  丁友崧  

訴訟代理人  王紹銘律師
            林芷而律師
被      告  陳煥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33,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其配偶謝婉苹於民國82年結婚,婚後育有2子。被告為原告因工作結識之業主主管,明知謝婉苹已婚,且為原告之妻,竟自110年11月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於工地休息區遇到謝婉苹後主動加LINE,起初聊工作話題,逐漸改為噓寒問暖,甚至於謝婉苹腳部開刀住院時,趁原告處理工作無法陪伴之際,前往病房給予驚喜而使謝婉苹淪陷,發展成婚外情。其後被告要求謝婉苹在雲林縣麥寮鄉、彰化縣線西鄉及伸港鄉等地承租房屋,提供2人發生性行為之場所,4年間於租屋處、汽車旅館及被告之住處發生性行為約上百次。原告於114年12月12日察覺謝婉苹手機之LINE訊息有異而知悉上情,雙方隨即於同年月31日離婚,造成30多年的婚姻與家庭破碎。原告因此遭受巨大精神打擊,頭痛劇烈且痛苦不堪,被告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無法舉證被告110年11月起對其配偶噓寒問暖,並主動關心病情讓其淪陷,進而發展婚外情、要求謝婉苹自掏腰包租屋,以及在租屋處或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等情事。被告承認因工作關係與謝婉苹聯繫,進而討論各自家庭及工作話題,而產生曖昧關係,唯因雙方工作地點更換,謝婉苹擔心被告遠離,自113年1月起便以未顯示號碼騷擾被告配偶多達100多通,以警示被告若不再聯絡,將向被告配偶公開此事,故而被告才與其維持若即若離之關係。此外,原告所述114年12月13日發現被告與其妻子發生婚外情,被告避而不見,故於114年12月17日尋找被告,而與被告發生衝突,以上論述與事實不符,事實係原告與被告於114年12月15日早上8點11分有通話並見面,原告再於114年12月17日來電約被告至彰濱工業區,並以預藏木棍毆打被告,被告已對原告另行提出傷害告訴。綜上,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與謝婉苹於民國82年結婚,婚後育有2子。
 ㈡被告於案發時知悉原告與謝婉苹婚姻關係存續中。
 ㈢被告自110年11月間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與謝婉苹間有曖昧關係。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被告與謝婉苹於110年11月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是否有發生性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應賠償原告100萬元慰撫金,是否有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所享有身分法益之權利;第三人亦不得加以破壞,否則即有悖於公序良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3號、98年度台上字第708號、85年度台上字第20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㈡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謝婉苹與原告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仍與謝婉苹於110年11月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在雲林縣麥寮鄉租屋處(第一間租屋處)、彰化縣線西鄉租屋處(第二間租屋處)、彰化縣伸港鄉租屋處(第三間租屋處)、汽車旅館、被告住所地、車輛上發生性行為約150次等情,業經證人謝婉苹於115年5月18日在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被告是我外遇的對象,我於110年6月間在工地與他認識的,110年年底我因為腳開刀住院,被告每天都來看我,被告很會撩我,我就抗拒不了,我從110年11月間開始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每月大概3至5次,地點在我們的租屋處、汽車旅館、車上及被告的住所地。我跟被告在外面租過三間房子,分別在麥寮、彰化線西及彰化伸港,離工地較近,我們在一起4年多,所以發生性行為至少150次左右,原告於114年12月間發現我與被告的事情,我與原告因為這件事情而離婚。原證6第3張是我與被告的對話內容,我問被告「你一個月要給我幾次」;被告回答「早安寶貝4次」,是我問被告一個月要與我發生幾次性行為;原證6第4張是我與被告的LINE記事本,因為後來被告的老婆規定他要回去吃飯,陪我的時間就越來越少,我就在記事本跟被告要求晚上8:40才可以離開線西租屋處,而且一個月要找一個星期六陪我,所以我們後來就變成白天再見面,白天在發生性關係,星期六則至少有半天陪我;原證5是我與被告的LINE對話記錄,暱稱PING是我,內容是在討論被告老婆後來有定位被告的手機,定位到我們線西那裏的租屋處。之後為了防止他老婆定位追蹤他,所以被告用了第2支手機,將原來的手機放在工地,這樣他老婆就無法追蹤到我們;我也有與被告在被告家中發生性關係共4、5次,是趁被告老婆回馬來西亞的時候,他老婆是馬來西亞人,每年4月、9月都會回去;原證7是我與被告的手機相簿,原證7第27、29、33、34、36、37、40、41、42、44、46、52、53、54、57與75張都是我跟被告單獨約會出遊、吃飯拍的照片,原證7第43張是我與被告去汽車旅館拍的照片,原證7第78、79張是我與被告對話,當時我與原告婚姻關係仍在存續中等語(本院卷第158至166頁)。
 ㈢經查,被告與謝婉苹於110年11月起至114年12月31日間,有如附表一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及記事本所載之記事內容(本院卷第57至93頁),為被告所承認(本院卷第166頁)。而由附表一編號1、2之對話內容可得知,被告每個星期平日有4天與謝婉苹相處到晚上7時40分或8時40分,星期六則相處一整天,且被告承諾每個月要與謝婉苹發生4次性行為;再由附表一編號3、4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與謝婉苹曾在麥寮等地出租屋同居生活;另由附表一編號5之對話內容得知,被告因遭其配偶發現婚外情,而與謝婉苹一起討論要如何防止被告配偶定位被告之手機事宜;再觀之附表一編號1、6、9、10、11、13、16等之對話內容,被告均稱呼謝婉苹為「寶貝」、「最愛的苹苹寶貝」、「永遠最愛的親密寶貝」等語,足認被告與謝婉苹間已發生超越一般朋友關係之性行為關係,否則不會以如此親密之用語稱呼對方;又以被告與謝婉苹相處之時間過長已引發被告配偶之懷疑,並以行動電話定位被告之行蹤推斷,被告與謝婉苹發生超越友誼關係之時間為期甚久。準此,證人謝婉苹證述從110年11月間開始與被告交往並發生性行為,每月大概3至5次,地點在租屋處、汽車旅館、車上及被告的住所地,倆人在一起4年多,發生性行為至少150次等語,應真實可信。
 ㈣再者,被告與謝婉苹曾於110年11月起至114年12月31日之期間出遊、吃飯,並拍照留影如附表二所示之照片(本院卷第85至93頁),被告雖辯稱照片不能證明是倆人單獨出遊云云,惟觀之附表二編號13、15、20、21之照片,均顯示被告是與謝婉苹前胸貼後背、臉頰貼臉頰自拍,足證被告與謝婉苹係單獨出遊,否則豈敢在朋友或同事眾目睽睽之情況下親密自拍,故被告所辯,顯然無稽。末查,被告自承曾經帶謝婉苹回家,亦曾單獨與謝婉苹去汽車旅館,然卻否認曾與謝婉苹發生性行為,辯稱帶謝婉苹回家不代表發生性行為,一起去汽車旅館只是要唱歌云云,亦屬不切實際、違反人性,如果被告與謝婉苹只是要從事一般朋友間之社交活動,可以在餐廳吃飯或到KTV唱歌,何必去引人遐想之汽車旅館,又如果被告與謝婉苹不是超越友誼之伴侶關係,又何必趁被告之配偶返回馬來西亞之際帶謝婉苹回家,足證被告上開辯稱均不實在。
 ㈤衡酌證人謝婉苹之證述與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記事本記載之內容相符,且謝婉苹之手機相簿留有與被告親密自拍之照片,及被告自承曾與謝婉苹單獨到汽車旅館及帶謝婉苹回家等情,已足認被告與謝婉苹於110年11月起至114年12月31日間,確實有逾越男女分際之交往行為,並有超出友誼之親密伴侶關係,期間並已發生約150次之性行為,其行為足以破壞原告與謝婉苹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被告所為核屬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應構成侵權行為,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㈥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自陳學歷為國中,做工程為負責人,年收入大約1、200萬元,因本件被告與謝婉苹發生婚外情之事件,造成原告罹患憂鬱症等語(本院卷第149、167頁),並提出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51頁);及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專,做工程,年收入18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67頁),而兩造之財產所得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財產資料限閱卷)。再審酌被告與謝婉苹間逾越男女分際之交往時間、出遊情形、發生性行為次數,及破壞原告與謝婉苹間為期30多年之婚姻,侵害配偶權情節重大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就侵權行為賠償1,000,00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㈦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故被告應於受催告時起,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5年3月1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8-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及自115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內容
證據出處
1
110年11月起至114年12月31日
被告:(傳送在家裡之照片)
謝婉苹:想說你失蹤了
被告:晚安寶貝
謝婉苹:回答我 你一個月要給我幾次。。。
被告:早安寶貝 4次
被告:(傳送在家裡之照片)
原證6第3張(本院卷第73頁)
2
110年11月起至114年12月31日
2天晚上8:40離開
2天晚上7:40離開
星期六一天陪整天
兩天陪半天
其他時間有見面就7:00離開
一天來麥寮見面。。。
~年底以前她沒有回國的遊戲規則,有回去就可以夜宿了
原證6第4張(本院卷第74頁)
3
110年11月起至114年12月31日
被告:明天好不好
被告:我明早去找你
謝婉苹:在麥寮那段日子,每天下午期待著您下班,我就開車過去找你,我們一起吃飯,拿衣服去洗,一起喝酒,看您洗米,洗菜,幫我泡牛奶,幫我洗杯子,然後抱著我一起睡到天亮,唯一沒做就是少了外出 怕您白天工作太累……不敢要求您要載我四處走走,所以下班後就待在我們愛的小窩。
原證7第77張(本院卷第93頁)
4
110年11月起至114年12月31日
反正我的底線就是這樣。你不能晚上陪我,那你就不能帶她出國,你就不能帶她出去過夜,如果你晚上能陪我到9點,那你就可以偶爾帶她出去過夜,能陪我過夜,就可以帶她出國。
你只記得你和謝小玲的家……再來這間宿舍的租金讓你來付,以前的租金都是我付的。我捨不得讓你花錢,你才逐漸忘記你外面還有一個家,11月份開始7000,所以記得要給我17000喔!
原證6第7張(本院卷第81頁)
5
110年11月起至114年12月31日
07:57被告:好的
08:08被告:星期五六 真有請人跟 有時間和地點 還沒給照片 我否認到底你最近不要去
08:43謝婉苹:時間和地點是哪裡
08:45謝婉苹:她說說嗎?
08:45被告:宿舍 門牌
08:46被告:妳能接電話咩
08:50謝婉苹:通話時間 3:42
08:54謝婉苹:你手機虛擬定位沒有弄好嗎
08:57謝婉苹:你星期五也有過去哦?
09:04被告:未接來電
09:06被告:是夜間加班隔天 歐 是星期四 
09:07被告:被破解了 她還笑我 太菜
09:19被告:而且她說在星能時我就在那 有的星期六都在那
09:19被告:當然我說沒有
09:20被告:妳最近不要去 因為她說她要開車去那看是 什麼環境
09:21被告:聲色場所 外勞砲房 。。。。。
09:23謝婉苹:慘/怕直接找房東/剛翻資料/我有留名字和電話號碼
09:23謝婉苹:還有轉帳資料
09:23被告:還椰逾我 要不要幫我準備保險套
09:2被告:徵信社應該是查電話公司 只要有開機就會定位
09:25被告:訊號定位
09:27被告:但那天如果她提出宿舍妳租在那 會很惨
09:27被告:希望她應該不會玩死
09:27謝婉苹:你就說/不要說認識,免得更麻煩
09:28謝婉苹:我等等問一下房東
09:28被告:可是中華電信訊號在那
09:29被告:[語音訊息]
09:30被告:我是絕口否認 只要沒相片
09:35謝婉苹:唉!那邊不能待了。。。
09:37謝婉苹:我覺得是訂位吧!/如果是徵信社一定會回覆她照片跟環境如何啊!/她不用說要開車去看看什麼場所啊!
09:37被告:嗯
09:39謝婉苹:比較麻煩的事/她知道門牌就糟糕了/如果只是知道在哪個地方附近是還有的救。連門牌都說出來就……………………無救了。
09:40被告:就是有門牌我才嚇死
09:41謝婉苹:房東回覆她不會說。。。
09:41被告:歐
09:41謝婉苹:怎麼辦
09:42被告:不過他定位在四樓
09:43被告:她本來要來破門
09:43被告:我說請便
16:12謝婉苹:[語音訊息]
16:16被告:好的
16:18謝婉苹:所以你現在上班也都開定位給她了是嗎
16:20被告:沒有
16:21被告:只是應該是電話被定位 不然怎麼知道
16:22被告:時間和地點都對
16:23被告:星期四中午我還關機ㄟ
16:24被告:那天他很密集打給我應該是在測試
原證5(本院卷第57至59頁)
6
110年11月起至114年12月31日
被告:結果她說你要去喝 花酒在找理由
被告:問我愛他嗎
被告:我說年輕都沒說過 老了怎麼可能說
被告:她說電視都會說
被告:我說你去找會跟你說的那個
被告:我說不出口
謝婉苹:真沒對她說過那三個字哦?
被告:我很必事
謝婉苹:可……您對我說過呀!
被告:又笑著問我今晚睡客廳嗎
被告:唉
被告:我真的愛寶貝
謝婉苹:值得
原證6第1張(本院卷第69頁)
7
110年11月起至114年12月31日
被告:有時想 是我去偷你的心 不要跟妳亂生氣
被告:但你去哪 我也沒要求你要跟我說 但不要像昨晚一樣 我晚上差點去找你 看你拍喝酒 喝醉 我就心疼 但半夜卻說你在台中喝酒 我一夜沒睡
被告:有時在想是我自作多情嗎
原證6第2張(本院卷第71頁)
8
110年11月起至114年12月31日
謝婉苹:我其實很明白您的個性是那種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人,是那種只要過得去也就算了的人。您是這麼在意她的心情,寧可不願住外面,寧可不想我陪……也要留在家裡聽她發飆。我真的……真的很吃醋……總覺得她的性格是這麼恐怖,她都這麼的對您……為何還能擁有您的愛,而我卻一直沒辦法走進您的心裡,真如您所說……我慢了30年喔~唉!不知道怎麼說……其實也不知道自己到底在執著些什麼,就是放不下!!其實我好怕……您真的親口對我說…………您累了!不想了!不愛了!!一切的一切……只因習慣有您的陪伴吧!!
被告:不會有那一天啦
謝婉苹:喂~您是不是每天只對我說早安啊?
被告:不然還有誰可以讓我冒險
原證6第5張(本院卷第77頁)
9
110年11月起至114年12月31日
被告:早安昇最愛的苹苹寶貝
謝婉苹:謝謝您!我們之間因為一支手機結緣,有一天跟您說今天睡過頭了,忘了幫數字哥準備早餐,您……就開始了每天跟我道早安~~到現在……不能見面的這些日子……每天除了早、晚安的問候,不曾收到您的第二通簡訊,哪怕我要的很簡單……您卻始終說盡了各種理由不願意給我,現在……連晚安語也沒了……伸手要的已經很廉價了,還要不到……真可憐啊!您說過……您只為我一個人冒險……想想……就……別冒險了!別傳了!回去過您想過的生活吧!
原證6第6張(本院卷第79頁)
10
110年11月起至114年12月31日
謝婉苹:哦
謝婉苹:嘟嘴
(11分鐘49秒通話)
被告:晚安昇最愛的苹苹寶貝
被告:生日快樂昇最愛的苹苹寶貝
謝婉苹:謝謝您
原證6第8張(本院卷第83頁)
11
110年11月起至114年12月31日
被告傳送:「煥昇祝福苹苹寶貝新年快樂心想事成」之賀年圖予謝婉苹。
原證7第19張(本院卷第85頁)
12
110年11月起至114年12月31日
謝婉苹:不要忘記您外面還有個家人在等您,彼此放手……我知道您想回去了,這次我不會再打擾您了,就請您直接刪除彼此好友吧!請您……想清楚給個答案,不要已讀不回…
被告:我想請你等
謝婉苹:好,我等您
被告:謝謝妳
原證7第31張(本院卷第87頁)
13
110年11月起至114年12月31日
被告:想寶貝
謝婉苹:謝謝您/在您心裡有位子了……值得了/這些日子眼淚沒有白流/聽這首會更心酸/那幾天聽這首……聽著……眼淚就掉下來了。。。
被告:聽著你愛聽的歌/想著你座在旁邊/唉
原證7第35張(本院卷第87頁)
14
110年11月起至114年12月31日
被告:我願意繼續陪你
謝婉苹:謝謝您,我就知道您還是最愛我的,不會離開我對嗎?
被告:本來就不會
(隔一段時間後)
謝婉苹:不想回我還是沒時間回或許是……我已經不是您最愛的寶貝了。
原證7第69張(本院卷第91頁)
15
110年11月起至114年12月31日
被告:有給過 但最近 不知道ㄟ
謝婉苹:唉!也只能跟您說就…………找機會製造感覺哟……我感覺得到……您也是很在意家婆的。。。
被告:因為想你 回家後不知不覺垮下來
謝婉苹:再哄我喔??我沒這麼大的影響力啦!那就克制自己這樣子不要想我……我也是克制自己盡量不要想您
原證7第78張(本院卷第93頁)
16
110年11月起至114年12月31日
被告:初衷 晚安昇永遠最愛的親密寶貝
謝婉苹:長官:謝謝您在工作上給予我的幫忙,也謝謝您這陣子的陪伴……認識您……我真不後悔……我不想也不能害您因為要陪我而常常請假,經常翹班。既然您不想爭取,既然這是您想過的日子,已經習慣的生活方式,如同您說的這是您的枷鎖。那就請您好好的珍惜您的家庭吧!家花也好,野花也罷……記得!!您真的不適合當採花賊……
原證7第79張(本院卷第93頁)
17
114年6月28日
07:51被告:[語音訊息]
08:23謝婉苹:我要加/陳煥昇的line
/當初是你主動來加我的line,才讓我對你有好感…………/我不會line你/我要你回到家陪她,也會想到我/我要你晚上睡前跟我道晚安/這是當初在一起的時候,/你說/就算我們沒有在一起的時間裡,你也都會想著我/我會等你………………/你在咳嗽……要去看醫生。
08:43被告:C00000
00:26謝婉苹:我會繼續等你/也希望你忙過這陣子,想想辦法/,有空先把這陣子要連絡的廠商資料轉過去w,/要碰面的時間/把陳的手機放辦公室,帶w的出來,前提是你要找個機會試看看,找時間,請半個小時,把陳的手機放辦公室,開到宿舍附近停留20~30分鐘,休息一下,再看看她有何反應。/我覺得要試試2~3次
09:28被告:好
09:33謝婉苹:可以的話/今天下午就試試看/開去宿舍附近停留30分鐘。
09:35謝婉苹:不然下午開去看醫生/你在咳嗽,不要又等到發燒才要去。/記得陳手機放辦公室哦!
原證5(本院卷第59至61頁)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地點
內容
證據出處
1
110年11月起至114年12月31日
餐廳
被告至餐廳吃飯。
原證7第27張(本院卷第85頁)
2
110年11月起至114年12月31日
動物農場
被告至戶外遊玩。
原證7第29張(本院卷第87頁)
3
110年11月起至114年12月31日
餐廳
被告至餐廳飲酒。
原證7第30張(本院卷第87頁)
4
110年11月起至114年12月31日
動物農場
被告至戶外遊玩。
原證7第33張(本院卷第87頁)
5
110年11月起至114年12月31日
餐廳
被告至餐廳喝咖啡。
原證7第34、75張(本院卷第87、91頁)
6
110年11月起至114年12月31日
車上
被告在駕車,由坐在副駕駛座之人側拍。
原證7第36張(本院卷第87頁)
7
110年11月起至114年12月31日
餐廳
被告至餐廳吃飯。
原證7第37張(本院卷第89頁)
8
110年11月起至114年12月31日
餐廳
被告在餐廳吃飯,被告朝著鏡頭夾菜給對方。
原證7第40張(本院卷第89頁)
9
110年11月起至114年12月31日
餐廳
被告在餐廳吃飯,被告朝著鏡頭夾菜。
原證7第41張(本院卷第89頁)
10
110年11月起至114年12月31日
民宅
被告在民宅吃飯。
原證7第42張(本院卷第89頁)
11
110年11月起至114年12月31日
汽車旅館
被告坐在沙發上看手機吃飯。
原證7第43張(本院卷第89頁)
12
110年11月起至114年12月31日
公園
被告至公園出遊。
原證7第44張(本院卷第89頁)
13
110年11月起至114年12月31日
海邊
被告與謝婉苹兩人前胸緊貼後背自拍。
原證7第45張(本院卷第89頁)
14
110年11月起至114年12月31日
大賣場
被告在滑手機。
原證7第46張(本院卷第89頁)
15
110年11月起至114年12月31日
戶外樹林旁
被告與謝婉苹至戶外出遊,被告隔著口罩親吻謝婉苹脖子、兩人臉頰貼臉頰自拍。
原證7第47、48、51張(本院卷第89頁)
16
110年11月起至114年12月31日
餐廳
被告至餐廳吃飯。
原證7第52張(本院卷第89頁)
17
110年11月起至114年12月31日
車上
被告在駕車,由坐在副駕駛座之人側拍。
原證7第53張(本院卷第89頁)
18
110年11月起至114年12月31日
保齡球場
被告至保齡球場打保齡球。
原證7第54、57張(本院卷第89頁)
19
110年11月起至114年12月31日
餐廳
被告至餐廳吃飯。
原證7第55張(本院卷第89頁)
20
110年11月起至114年12月31日
公路旁
被告與謝婉苹約會,至公路旁臉頰貼臉頰自拍。
原證7第56張(本院卷第89頁)
21
110年11月起至114年12月31日
風力發電機旁
被告與謝婉苹約會,至風力發電機旁臉頰貼臉頰自拍。
原證7第58張(本院卷第89頁)
22
110年11月起至114年12月31日
動物農場
被告至戶外出遊。
原證7第72張(本院卷第91頁)
23
110年11月起至114年12月31日
餐廳
被告至餐廳吃飯。
原證7第83張(本院卷第9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