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吳承翰
被 告 潘奕如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4 年度訴字第701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 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肆萬零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七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參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略稱:民國113 年11月25日,被告向其借用新台幣(下同)770,000 元,借用期間7 年(即至120 年11月25日止)
,約定利息按伊定儲利率指數1.73% 加年利率10.99%(合計為12.72)按日計算,本利按月(共分84期)平均攤還,並約定若被告未依約清償者,無須經催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應即清償全部款項,詎被告僅繳至114 年6 月17日,嗣即未依約清償,依上約定本件借款即視同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迄仍有如其聲明所示之本利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方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同法第478 條);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同法第233 條第1 項)。
㈡查,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料、利率歷史查詢單、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等(均影本)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 年度訴字第7018號民事卷第15-33頁)為證,且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㈢承上,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欣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