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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284號
原      告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訴訟代理人  周明嘉  



被      告  蔡志應  
被      告  ***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變更要保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出之起訴狀,對被告***部分之住居所、姓名及訴訟標的價額並未表明,前經本院於115年1月22日送達裁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丁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