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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39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被      告  劉子菁即鑫寶行銷企業社


            張耀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933,33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劉子菁即鑫寶行銷企業社邀同被告張耀文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保證書,約定由被告張耀文以本金新臺幣(下同)700萬元整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相關費用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並立具授信約定書3份交原告收執。嗣被告劉子菁即鑫寶行銷企業社陸續向原告借款2筆合計700萬元,借款日及約定到期日、利息、違約金之約定,詳如借款憑證(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所載。惟上開借款自民國114年12月12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金,尚欠原告本金5,933,330元整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依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1項之約定,其所負之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劉子菁即鑫寶行銷企業社自應負清償責任,被告張耀文既為被告劉子菁即鑫寶行銷企業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關係及連帶保證關係併為請求連帶給付責任。
 ㈡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933,33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及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933,33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附表:
編號
尚欠本金
(新臺幣)
利率
(年息)
利息
違約金



1







3,333,330元



2.22%



自民國114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利息。
自民國115年1月22日起至民國115年7月21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自民國115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2,600,000元



2.22%



自民國114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利息。
自民國114年12月13日起至民國115年6月12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自民國115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尚欠本金合計5,933,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