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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40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被      告  鑫富海鮮肉品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劉子菁  

被      告  張耀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鑫富海鮮肉品有限公司、劉子菁、張耀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833,33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1月18日起至民國115年7月17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民國115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70,530元由被告鑫富海鮮肉品有限公司、劉子菁、張耀文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鑫富海鮮肉品有限公司邀被告劉子菁、張耀文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0 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114年1月17日起至119年1月17日止,自借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按期於當期末月17日平均攤還本金,並依借款餘額按月於每月17日繳付利息,利息按指標利率加碼年利率0.5%機動計息,目前為2.22%,並約定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鑫富海鮮肉品有限公司自114年12月17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依兩造所簽訂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1項約定,所負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被告鑫富海鮮肉品有限公司尚積欠原告本金5,833,330元,及自114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2%計算之利息,暨自115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等為證,而被告等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及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833,330元,及自114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2%計算之利息,暨自115年1月18日起至115年7月17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115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梁靖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