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36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陳幃平發支付命令,惟被告陳幃平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34,71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加計原告請求之本金,及計算至本件訴訟繫屬前一日(即民國115年4月19日)按訴之聲明請求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合計為1,034,712元(計算式:20,000元+343元+34元+758,813元+8,788元+864元+155,329元+2,208元+141元+87,790元+393元+9元=1,034,712元)】,應繳裁判費13,668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3,168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梁靖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