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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371號
原      告  潘誌村  

訴訟代理人  周家年律師
被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之訴係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33718號支付命令,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所定之法院為專屬管轄法院,而在上開支付命令聲請事件中專屬債務人即本件原告為被告,是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