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4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蔡嘉琪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曾聲請對被告鄭坤成即鄭宇廷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訟訴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28,925元(含請求之本金1,019,073元及計算至起訴前1日之利息9,85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551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3,051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白豐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