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43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吳祐吉
被 告 林義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伍仟零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七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至九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亦即違約金最多給付九期,每月為一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肆萬玖仟陸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五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至九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亦即違約金最多給付九期,每月為一期】。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陸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又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 條第1
項)。再者,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同法第52條)。查,本件訴訟繫屬後,因原告之董事長郭明鑑辭任,乃於民國115 年7 月17日經由原告董事會選任陳祖培擔任董事長乙職等各情,業據原告提出上市公司公告資料1 份在卷(見卷內第35頁)為證。嗣陳祖培乃於同年8 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核符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
二、其次,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略稱:
⒈民國113 年3 月26日,被告向其借用新台幣(下同)40萬元(下稱第1 筆借款),借用期間5 年(即至118 年3 月26日),約定利息依其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利率8.99% 浮動計算,借用期間本息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還,如未按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全部債務
,逾期清償在6 個月內者,依原定利率1 成,超過6 個月部分,依原定利率2 成,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最高連續收取9 期違約金。
⒉113 年4 月3 日,被告又向其借用70萬元(下稱第2 筆借款),借用期間5 年(即至118 年4 月3 日),約定利息依其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年利率4.29% 浮動計算,借用期間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全部債務,逾期清償在6 個月內者,依原定利率1 成,超過6 個月部分,依原定利率2 成,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最高連續收取9 期違約金。
⒊詎被告就第1 筆借款自115 年3 月26日起,就第2 筆借款自同年4 月3 日起,即均未再依約清償,依約全部借款視同到期,詎屆清償期後,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迄仍有如其聲明所示之本利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方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同法第478 條);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同法第233 條第1 項);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250 條第1 項)。
㈡查,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放款帳卡電磁紀錄表等(均影本)在卷(見本院115 年度司促字第3105號民事卷第9 -30頁)為證,且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㈢承上,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欣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