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46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張哲誠
上列原告與被告建和機械工程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0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6,210,76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4,274元,原告僅繳納新臺幣500元,尚不足新臺幣73,774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心
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
便利商店繳納。逾2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