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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470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被      告  創力美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

兼上一人法
定代理人    尤泓文  

被      告  廖真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99,75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均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創力美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尤泓文、廖真慧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被告創力美股份有限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8,000,000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並立具授信約定書三份交原告收執。
  ㈡被告創力美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三筆合計6,790,000元,借款日及約定到期日、利息、違約金詳如附表所示,經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款憑證即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交與原告收執。惟上開借款自民國114年12月4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金,截至目前尚滯欠原告本金2,199,75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1項之約定,其所負之ㄧ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即被告創力美股份有限公司自應負清償責任,又被告尤泓文、廖真慧既為被告創力美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一般借戶專用】、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往來明細查詢、利率歷史資料查詢、主張加速到期催告函、催告函等影本為證,又被告等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創力美股份有限公司既未依約按期清償上開借款之本息,依兩造間之約定,被告創力美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原告所負債務,即應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被告尤泓文、廖真慧為被告創力美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就本件借款與被告創力美股份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五、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心
附表:                     
編號
尚 欠 本 金  (新臺幣/元)                                                   
利率 
(年息)  
利    息

違 約 金 

1
333,360
16,680
2.295
自114年11月5日起至115年5月4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12月6日起至115年5月4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6.81
自115年5月5日起至115年6月14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自115年5月5日起至115年6月5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5年6月6日起至115年6月14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6.82
自民國115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5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316,680
2.295
自114年11月5日起至115年5月4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12月6日起至115年5月4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6.81
自115年5月5日起至115年6月14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自115年5月5日起至115年6月5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5年6月6日起至115年6月14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6.82
自民國115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5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333,320
33,320
2.295
自114年11月5日起至115年5月4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12月6日起至115年5月4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6.81
自115年5月5日起至115年6月14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自115年5月5日起至115年6月5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5年6月6日起至115年6月14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6.82
自民國115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5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300,000
2.295
自114年11月5日起至115年5月4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12月6日起至115年5月4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6.81
自115年5月5日起至115年6月14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自115年5月5日起至115年6月5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5年6月6日起至115年6月14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6.82
自115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自115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3
1,533,072
153,307
2.22
自114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利息。
自114年12月5日起至115年6月4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5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1,379,765
2.22
自114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利息。
自114年12月5日起至115年6月4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5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尚欠本金合計2,199,752元
註1:編號1〜2之利率,依據該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第四條借款利率之約定,自本借款各筆動用日起按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75%,現為2.295%(1.72+0.575%)。
註2:編號1〜2之利率,依據該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第11條之約定本借款到期或經原告銀行主張加速到期者(原告銀行於115年5月5日就全部授信主張加速到期),按未清償本金餘額自到期日(含視為到期日)起改按原告銀行當時牌告之基準利率(季調)加碼年利率3.5%為遲延利率計付遲延利息機動調整,現為6.82%(3.32%+3.5%) 。
註3:編號3之利率,依據該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第四、五條借款利率之約定,自本借款各筆動用日起,按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現為2.22%(1.7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