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483號
反訴 原告
即 被 告 楊凱富
上列反訴原告於相對人(即本訴原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對其所提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繫屬中,復對相對人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已起訴之事件,在訴訟繫屬中,該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為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規定自明。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包含在內。故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後訴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136 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其次,原告之訴,其起訴違反第253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因相對人對其所提請求賠償新台幣(下同)518,668 元損害訴訟部分之舉證完全不足,故反訴
請求確認相對人對其所提之上開損害賠償債權不存在云云;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相對人對其之518,668 元損害賠償債權不存在。
三、經查,本件反訴原告以反訴方式對相對人所請求確認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既已經本院審理在案,且為反訴原告所自承
,則反訴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復提起本件之反訴,與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相違背,自應認為不合。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欣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