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26號
聲 請 人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麗善
代 理 人 A02
相 對 人 A03
法定代理人 A04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自民國115年3月10日起,延長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社會福利機構、寄養家庭或親屬等機關、團體或個人,安置期間為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胡庭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