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33號
聲 請 人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麗善
相 對 人 A03
法定代理人 王廷瑋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自民國115年3月30日起,延長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社會福利機構、寄養家庭或親屬等機關、團體或個人,安置期間為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第三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於民國(下同)113年5月25日接獲通報並經調查後,得知相對人之父及繼母對於相對人未提供適切養育及就醫,且相對人之父將相對人責打成傷,又相對人自113年起遭多次通報就學狀況不穩定,經常挨餓向他人乞討,此外,相對人之父及繼母因躲避討債而居無定所,並阻礙社工介入訪視,評估相對人年幼且無其他同住親屬可提供照顧,高雄市政府遂於113年6月27日14時30分緊急安置相對人,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先後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在案,安置期限至115年3月29日止。安置期間,相對人之父及繼母未主動關心相對人,僅口頭同意社工安排之會面,未主動聯繫及申請安排,對於相對人漠不關心,而於114年1月25日親子會面中,相對人大多自行進食,相對人之父及繼母則相互交談,缺乏與相對人互動,又相對人之父及繼母雖正在執行親職教育,但執行動機及成效不佳,且其等雖已與高雄市政府簽署家庭處遇計畫,然亦未落實執行。另相對人之母於相對人受安置初期即主動提出親子會面申請,並於113年9月28日與相對人首次會面,惟相對人初期與其母互動較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於114年11月1日將相對人案件轉換由聲請人續處,相對人目前於機構生活狀況及就學情形穩定,相對人之父及繼母每月雖有定期申請會面,惟對於家庭處遇計畫內容尚未落實執行,今相對人之安置期限即將屆滿,考量相對人因原生家庭未能提供適當照顧及保護,現階段自我保護能力不足,且相對人之父及繼母未依約履行家庭處遇計畫,亦未積極展現改善親職功能之意願,相對人家中又無其他保護或照顧之替代性資源,難以確保相對人返家後之人身安全及權益發展,基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因此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有提出雲林縣保護案件報告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護字第992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可供證明,足信屬實。另據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王廷韋分別書立表達意願書表示同意安置等語,有表達意願書2份附卷可以佐證。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相對人目前未有合適之照顧者與安全住所,為使相對人能夠獲得妥善保護與照顧,認為現階段確實需要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積極協助照護,相對人的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因此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胡庭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