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55號
聲 請 人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麗善
代 理 人 吳○○
相 對 人 劉○○
法定代理人 劉○○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自民國115年6月10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前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至112年4月28日因遭相對人之父不當管教而由聲請人安置,嗣相對人之父於112年11月間將相對人接回照顧,然於113年5月起因聲請人所屬社工未能聯繫上相對人之父,且相對人未到校,經與檢警單位確認相對人之父為通緝身分,應是帶著相對人及相對人之弟躲避查緝中,故聲請人進行失蹤兒少協尋。後相對人之父於113年6月7日主動聯繫聲請人所屬社工,並表明無法照顧相對人,故聲請人於113年6月7日緊急安置相對人,並經本院先後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延長安置在案。
㈡相對人自113年6月7日由聲請人安置迄今,期間相對人之父因通緝案件入監,出監後對於親子關係維繫展現積極態度,但直至114年8月後會面頻率減少,且與聲請人聯繫情況不佳,僅會在申請親子會面時與聲請人聯繫,並一再以工作繁忙為由不進行親職教育。本次處遇期間,相對人之父亦僅於115年3月至4月間與社工聯繫,並於115年3月29日安排親子會面,但相對人之父於當日臨時取消。另聲請人多次提醒、督促相對人之父應執行強制親職教育課程,相對人之父始表示欲報名115年6月29日之課程,是相對人之父配合處遇情形欠佳,且對於自身工作現況以及實際居住地址均無法明確說明,難以評估相對人之父之親職能力是否具體提升,因此,相對人之父目前生活情況實不利於相對人返家。
㈢綜上,相對人之父目前尚不具備完整親職功能及穩定照顧條件,為維護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並確保相對人於安置期間能持續接受妥適照顧與穩定就學環境,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雲林縣保護案件報告表、本院115年度護字第00號民事裁定(前次延長安置裁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親等關聯(二親等)資料、相對人之父之個人戶籍資料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核閱無訛,足信屬實。又相對人到庭表示:同意本件延長安置,習慣機構生活,作息規律,能穩定就學等語;另據聲請人之代理人到庭表示:無法提升相對人父親之親職功能,相對人之父目前還有32.5小時未上課。後續會朝長期安置,相對人安置已滿2年等語,有相對人之表達意願書及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而相對人之父即法定代理人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相對人目前未有合適之照顧者與安全住所,為使相對人能獲得妥善保護與照顧,認為現階段確實需要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積極協助照護,相對人的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雅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