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61號
聲 請 人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麗善
相 對 人 解○○
法定代理人 廖○○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屬社工於民國(下同)114年12月26日接獲通報,相對人之母為相對人向學校請假時,經學校社工發現異狀,相對人之母才表示相對人遭其及同居人毆打,學園社工到相對人家中接相對人上課,發現相對人全身有多處傷勢,聲請人所屬社工陪同相對人就醫驗傷,經診斷相對人受有右側鼻翼、嘴角及下頷擦挫傷,右側顳部、前額及顴部擦挫傷,雙側臉頰瘀傷,雙側肩膀、左側小腿條狀瘀傷等傷害,相對人之母向聲請人所屬社工陳述於114年12月26日早上,相對人因為不吃早餐,遭相對人之母同居人使用蒼蠅拍毆打,事發當下相對人之母、舅舅有在現場,相對人之外祖父則在家中廚房,但無人能阻止相對人之母同居人毆打相對人,相對人之母同居人亦於電話中向社工坦承有毆打相對人,原因為相對人不吃早餐,相對人之母同居人表示平常相對人之母以及其他家庭成員都會這樣打小孩,其只是用其他人對待相對人的方式來對待相對人而已。社工與相對人之母討論安全計畫,相對人之母並無想法與計畫,相對人前因遭到相對人之父施暴而由苗栗縣政府安置,於114年8月才結束安置返家,然於返家後遭到相對人之母同居人施暴,相對人之母及成年家庭成員並未發揮應有的保護能力,評估相對人若返家會持續處在受暴風險中,故聲請人於114年12月26日緊急安置相對人,並經本院以114年度護字第149號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在案。聲請人於115年1月對相對人之母同居人提起刑事告訴,案件尚在偵辦中,另聲請人裁處相對人之母應接受強制性親職教育,相對人之母尚未履行。115年1月28日進行第一次會面探視時,相對人對其母及其姊互動有些抗拒且疏離,尤其相對人之姐欲抱相對人時相對人便掙扎哭泣,後經相對人之母持續安撫及擁抱,才恢復如常,期間相對人之姐對於相對人之母關注力在相對人身上且一直抱著相對人案主感到憤怒及吃醋,但結束會面時又期能帶相對人返家,之後便未主動提會面事宜,安置初期對於會面安排也屬被動。聲請人所屬社工於2月份提醒及鼓勵相對人之母與相對人會面,相對人之母回應會再思考,後於3月才申請4月27日會面,此次會面相對人對其母及其姊互動更抗拒及疏離,社工引導並鼓勵相對人之母維持每月固定會面,但會面時相對人之母較為消極、被動,需社工不斷引導促進互動,且服務期間社工訪視,相對人之母均無主動告知生活異動相關資訊,包括搬出相對人之外祖父家及懷孕等事宜。綜上所述,相對人之母現已懷孕5個多月且搬出相對人之外祖父家,又需照顧相對人之姐的情況下,均使相對人之姐就學不甚穩定,強制性親職教育尚未履行,會淡化相對人之母前同居人對相對人之傷害,相對人之母照顧、保護能力及強制性親職教育執行情形、家庭功能均尚待觀察及評估,且將持續關注相對人之母在會面探視時親子及手足互動情形,以增進相對人之母親職能力與家庭功能,為維護相對人最佳權益,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法院准予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雲林縣保護案件報告表、本院115年度護字第27號民事裁定(相對人前次延長安置裁定)為佐,而相對人為未滿3歲之幼兒,尚難依其心智成熟程度權衡其意見,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則表示對於延長安置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考量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無法提供相對人適切之保護,又無其他適當親屬資源可協助保護照顧相對人,故目前確有延長安置相對人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胡庭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