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除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大八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采瑜
代 理 人 陳泓屹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70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5年2月2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芳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