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除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年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瑞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附表之支票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90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又附表之支票業經本院裁定准予公示催告,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所定申報權利期間並已於民國115年4月2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且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之115年4月27日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除權判決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