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除字第5號
聲 請 人 黃淑靖
訴訟代理人 李依潔
上列當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56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又如附表所示證券業經本院裁定准予公示催告,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12月2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且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之115年1月5日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除權判決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千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