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社團法人台灣法輪大法學會 兼代表人  張清溪 被   告 楊為祥       王效蘭       胡立台       羅國俊       王必成       王文杉       周作賢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人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99年度上聲議字第7857號駁回 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99年度偵字第1871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又法院為前項裁 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 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雖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 外部監督機制,然法院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 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 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 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 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不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 由說明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 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 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 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 ,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 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 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 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 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 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 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社團法人台灣法輪大法學會及其代表人 張清溪以被告胡立台、羅國俊二人涉嫌偽造文書、妨害名譽 等案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 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99年9月16日以99年度偵字第18711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等不服,於99年10月15日具狀聲請 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就偽造文書部分,認聲請 人等均非直接被害人,其二人請求究辦雖自謂告訴人,核屬 告發之性質,聲請人等對原不起訴處分,依法均不得聲請再 議為由,於99年11月1日簽結。另就妨害名譽部分,認聲請 人社團法人台灣法輪大法學會等再議聲請為無理由,於同日 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7857號為駁回之處分及於99年11月1日 補正,前揭處分書及補正分別於99年11月15日、100年3月1 日、100年3月15日送達予聲請人等,聲請人等於93年11月23 日聲請交付審判,此有再議聲請狀、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 及簽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2月21日檢紀稱字第 10000001 21號函暨所附處分書、送達證書、本院收狀章戳 在卷可稽。 ㈠聲請人等以被告楊為祥、王效蘭、王必成、王文杉、周作賢 等5人涉嫌偽造文書、妨害名譽罪嫌,聲請交付審判部分: ①本件聲請人等於告訴初始並未對被告楊為祥、王效蘭、王必 成、王文杉、周作賢等5人涉嫌偽造文書、妨害名譽提出告 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亦未曾對被告楊為祥、王效蘭、王必成、王文杉、 周作賢等5人為任何處分一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71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7857號案件全卷查明屬實,則揆諸前 揭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人等自不得向 本院聲請將被告楊為祥、王效蘭、王必成、王文杉、周作賢 等人交付審判。 ②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聲請狀上雖請求追加被告楊為祥、王效 蘭、王必成、王文杉、周作賢等五人云云。但查,刑事訴訟 法關於交付審判部分,並無追加被告之相關規定,亦無準用 刑事訴訟法第2篇第1章第2節中關於追加起訴之相關規定, 是聲請人等無從以追加被告之方式,請求將被告楊為祥、王 效蘭、王必成、王文杉、周作賢等5人交付審判。 ③聲請人等前雖於再議聲請狀中表示被告楊為祥應論以間接正 犯,檢察官未將被告楊為祥列為被告究辦,非無可議(再議 聲請狀第9頁),並陳明「一併就其行使偽造文書及加重誹 謗之犯行向鈞署提出告訴。」等語(再議聲請狀第10頁)。 聲請人縱於渠時有對被告楊為祥告訴人之意,但承前所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均未對被告陳為祥為任何處分,則揆諸前揭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人等自仍不得向本院聲請將被 告楊為祥交付審判。 ④綜上,聲請人等以被告楊為祥、王效蘭、王必成、王文杉、 周作賢等5人涉嫌偽造文書、妨害名譽,請求將渠等5人交付 審判,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聲請人等以被告胡立台、羅國俊二人涉嫌偽造文書罪嫌,聲 請交付審判部分: 承前所述,聲請人等就被告胡立台、羅國俊二人涉嫌偽造文 書部分,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處分聲 請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聲請人二人均非直 接被害人,其二人請求究辦雖自謂告訴人,核屬告發之性質 ,聲請人二人對原不起訴處分依法不得聲請再議,聲請人二 人之再議聲請為不合法,於99年11月1日予以簽結,並非以 其等之再議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第1項之駁回處分。揆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聲 請人等自亦不得就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從而,聲請人等此 部分之聲請亦不合法,應予駁回。 ㈢聲請人等就被告胡立台、羅國俊二人涉嫌妨害名譽罪嫌,聲 請交付審判部分: ①聲請人社團法人台灣法輪大法學會於99年1月18日依法向本 院登記處辦理社團法人登記,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 ②聲請人等原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胡立台為聯合報之社長;被告羅國俊則為聯合報之總編 輯,於99年5月11日在聯合報A1O版,以文字刊登內容為「我 所傳之大法無任何條條框框,有任何條條框框者都不是大法 。我之大法,我講出既法,無任何禮規,我沒署名亦是法, 研究會佛學會不予審定亦是法,明慧不予發表亦是法。凡非 吾之法,縱冒吾之署名亦非法,縱在明慧冒吾之署名發表亦 非法。署名才是真經文?眾生何以愚鈍之此哉?人道無形,去 其表面只見人心,自今日始。我李洪志現在宣布解散世界各 國佛學會及其一切附屬組織,佛學會本來就不是我建立的, 全部解散,任何人再參與佛學會或其明慧網組織的任何活動 ,既視為自動放棄修煉資格。今後大法完全走一條真正的大 道無形之道路。眾生于法中皆得自由,斯吾願也。」之廣告 啟事,足以毀損聲請人等之名譽。因認被告胡立台、羅國俊 二人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 本案系爭之「敬告臺灣法輪功學員大道無形」廣告啟事,係 證人楊為祥因不同意法輪大法明慧網於99午4月26日,在網 頁所發表標題為「繼續走好大道無形的路」之文章內容(文 章內容登載於http://big5.minghul.org/mh/articles/201 0/4/26/222307p.html)認與李洪志師父所闡述之大道無形 之法理背道而馳,且罔顧法輪功學員生命安全,因法輪功組 織涉入政治,許多學員表態退出,伊為表達理念乃援引神醒 論壇上之文章「大道無形」(文章內容刊登於http://shcn xing.18.forumer.com/index.php?showtoplc=430),原文照 錄,刊登於聯合報99年5月1l日A10版,並非被告胡立台、羅 國俊所授意刊登一節,業據證人楊為祥於偵查中到庭結證明 確(詳參99午9月15日訊問筆錄),並有聯合報刊登廣告委 刊單(含附件)、法輪大法明慧網及神醒論壇文章之網頁列 印資料、法輪功學員退出法輪功之聲明等書證在卷可稽,尚 堪信為真實。上開「敬告臺灣法輪功學員大道無形」之要旨 ,乃表達無須藉由任何有形之組織始能修練之理念,並未針 對特定組織或個人為不實之誹謗。民眾對於佛法之理解,常 因家庭、學校、社會等結構因素以及同儕互動、學習過程而 殊異,均為憲法所保障思想及言論自由之範疇。豈能僅因見 解不同,即指為誹謗而欲以刑戮之理?證人楊為祥轉錄神醒 論壇之文章,刊登前揭「敬告臺灣法輪功學員大道無形」廣 告啟事之行為,不該當構成刑法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 謗罪之構成要件。而本件查無被告胡立台、羅國俊授意證人 楊為祥刊登前揭廣告啟事之事證,亦難認定被告胡立台、羅 國俊涉犯妨害名譽罪嫌,因而對被告胡立台及羅國俊二人為 不起訴處分。 ④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亦認上開文章係本件證人楊為祥 所委刊,並非被告胡立台、羅國俊所授意刊登,且該廣告啟 事文末忠實附錄文章內容來源即神醒論壇網址,使閱讀者可 搜屬原文出處。另該文之要旨,乃表達無須藉由任何有形之 組織始能修練之理念,並未針對特定組織或個人為不實之誹 謗,而民眾對於佛法之理解,常因家庭、學校、社會等結構 因素以及同儕互動、學習過程而殊異,均為憲法所保障思想 及言論自由之範疇,尚難僅因聲請人等之見解不同,即遽認 上開廣告有何誹謗情事。認聲請人等之再議聲請為無理由而 予以駁回。 ⑤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⑴駁回再議之處分理由書未就再議聲請狀內指出原不起訴處分 問題、提出之種種疑點予以調查、處理、交待,且與原不起 處分理由相同,其駁回處分令聲請人社團法人台灣法輪大法 學會無法信服。 ⑵被告胡立台及羅國俊分別擔任聯合報之社長及總編輯,其等 對於聯合報各版版面內容之登刊與否,刊登內容及版面安排 ,有主導及決定之權,對於該報之重要版面配置及內容更不 可能不予聞問,此為報業業務運作之不爭事實。99年5月ll 日當日刊登系爭啟事之聯合報A10版為社會新聞版,經查A10 版甚少刊啟事,而本件啟事係以鮮明色彩、標題以大字體處 理佔據該報重要版面,對於該版當天之其他社會新聞之配置 及報導內容長度有所影響,依業界實務,社長及總編輯對於 系爭啟事要佔據其新開版面自不得諉為不知。被告胡立台、 羅國俊明知證人楊為祥委刊之文章有假冒偽造之可能,卻未 予查證,其有加重誹謗之未必故意。 ⑶明慧編輯部2010年4月26日之文章,係勸告中國大陸地區之 法輪功學員,中共迫害仍未停止,若召集大型法會、興辦媒 體可能會給予其迫害提供方便,危急學員安全,應以無形方 式持續向社會各方面講清法輪功受造謠迫害之真相,證人楊 為祥稱該篇文章違反大道無形法理,罔顧學員生命安全,顯 屬曲解與事實不符,並足以造成廣大法輪功學員對於佛學會 、明慧網之負面印象,使其名譽、信用受到損害,證人楊為 祥刊登上開文章於聯合報,並非具體表現個人對特定事物之 言論,不成立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之法定 免責事由,其具有污衊聲請人名譽之真實惡意,有加重誹謗 之犯罪故意。縱令被告羅國俊、胡立台等聯合報社員工對於 證人楊為祥冒名刊登本件廣告啟示不知情,楊為祥仍應論以 間接正犯,且聲請人提出本件告訴時即請求就被告胡立台、 羅國俊,及其他共同行為人,一併追查起訴。本件偵查程序 中未將楊為祥改列為被告究辦,卻逕採用其證詞對被告胡立 台、羅國俊等人作不起訴處分,非無可議之處。 ⑥經查: ⑴被告二人分別為聯合報社長及總編輯,以及聯合報於99年5 月11日在A10版刊登本案系爭之「敬告臺灣法輪功學員大道 無形」廣告啟事,有聲請人等提出之剪報影本在卷可稽。又 上揭廣告係證人楊為祥因不同意法輪大法明慧網於99午4月2 6日,在網頁所發表標題為「繼續走好大道無形的路」之文 章內容(文章內容登載於http://big5.minghul.org/mh/ar ticles/201 0/4/26/222307p.html)認與李洪志師父所闡述 之大道無形之法理背道而馳,且罔顧法輪功學員生命安全, 因法輪功組織涉入政治,許多學員表態退出,伊為表達理念 乃援引神醒論壇上之文章「大道無形」(文章內容刊登於ht tp://shcnxing.18.forumer.com/index.php?showtoplc=43 0),原文照錄,委託聯合報刊登一節,業據證人楊為祥於偵 查中到庭結證明確(詳參99午9月15日訊問筆錄),並有聯 合報刊登廣告委刊單(含附件)、法輪大法明慧網及神醒論 壇文章之網頁列印資料、法輪功學員退出法輪功之聲明等書 證在卷可按。是上揭廣告確非被告胡立台、羅國俊二人授意 刊登已至為明確。 ⑵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之誹謗罪,以行為人在 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且在主觀上 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至於何謂足 以損毀他人名譽之事,應從一般社會通念就個別事實加以判 斷,而非以當事人主觀感受為認定標準。在證據法則上,須 證明行為人明知為不實之確定故意或出諸不論真實與否之未 必故意,始得追究行為人之責任。聲請人兼代表人張清溪於 偵查中對檢察官所詢:內容中何部分為誹謗問題時,指陳:「 內容中說要解散世界各國佛學會及一切附屬組織,任何人再 參與佛學會或其明慧網組織的任何活動,既視為自動放棄修 煉資格。」等語。另代理人洪士淵律師則補充稱:「上開廣 告或啟事要臺灣法輪功學員不要再參加組織的任何活動,等 於是降低社團法人臺灣法輪大法學會在社會上的信用和名譽 」等語。然查,細閱本件系爭之「敬告臺灣法輪功學員大道 無形」之廣告內容,乃表達無須藉由任何有形之組織始能修 練之理念,客觀上並無任何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 文字,且該文亦未針對任何特定組織或個人,更未有任何一 言敘及聲請人等,自難認被告胡立台、羅國俊二人有何加重 誹謗聲請人之故意及行為。 ⑶綜上,聲請人等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證據,固足以證明聯合報 曾為上述刊登行為,但不足以證明被告胡立台、羅國俊二人 有何誹謗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並無不當。本件 聲請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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