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自字第2號
112年度自字第3號
自  訴  人  聚暘新媒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龍恩
自  訴  人  橙姑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自訴人  兼
法定代理人  李咸臻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鄭瑞崙律師
            李幸倫律師
            梁家惠律師
被      告  陳加晉


選任辯護人  劉芝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網紅「波特王」,自訴人3人為被告演藝經紀團隊,自訴人聚暘新媒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暘公司)、橙姑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橙姑娘公司)均由自訴人戊○○(原名:李秋良,為網紅「火星叔叔」)主導營運;被告尚未走紅成名前,曾在自訴人橙姑娘公司之手搖飲料店工作,嗣經自訴人戊○○發覺被告具藝人潛質,遂於民國105年12月2日,以自訴人聚暘公司名義與被告簽訂演藝經紀服務契約,由自訴人聚暘公司提供被告藝人培訓及經紀服務,雙方始於臉書、YOUTUBE等網路平台經營網紅「波特王」等粉絲專頁、頻道及品牌,利用YOUTUBE頻道「波特王」(後更名為:波特王好帥)製作並上傳影片。自訴人聚暘公司於109年6月22日與被告再簽訂藝人委任合約,將合作期間延長至112年6月30日,然嗣於110年10月間起,被告因故與自訴人聚暘公司產生嫌隙,便陸續拒絕聽從自訴人聚暘公司之指揮。被告欲藉故終止與經紀團隊之合作關係,竟基於指摘或傳述足以毁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誹謗犯意,分別於111年6月9日、15日,在由其獨立控制之YOUTUBE頻道「波特王」分別上傳名為「澄清不實言論」、「海水退了。」之影片各1部,於不特定人均可共見共聞之YOUTUBE平台上,以口述搭配文字之方式發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實言論,並散播謠言,以此方式誹謗自訴人3人,致廣告商拒絕再與自訴人聚暘公司合作,且大量網軍對自訴人3人之臉書專頁為網路霸凌,自訴人聚暘公司之營業收入大幅下滑等,足生損害於自訴人3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是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而自訴程序中,除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項、第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同法第326條第3項、第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同法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是自訴人對於其自訴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有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加重誹謗罪嫌,無非是以自訴人聚暘公司與被告間之演藝經紀服務契約、補充附約及委任合約、「澄清不實言論」、「海水退了。」影片光碟及逐字稿、被告與自訴人橙姑娘公司會計甲○○間、自訴人聚暘公司元老工作溝通群、自訴人戊○○配偶江宥珊與自訴人聚暘公司前總監乙○○間、被告與自訴人戊○○間之LINE對話紀錄、自訴人橙姑娘公司銀行匯款記錄、自訴人聚暘公司105年至110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自訴人聚暘公司等人之建物所有權狀、自訴人橙姑娘公司與格上租車公司之租賃契約、自訴人戊○○持有之「MarsLee」臉書帳號擷圖、自訴人聚暘公司名下中國信託金融帳戶轉帳交易明細、自訴人聚暘公司之員工薪資表、自訴人橙姑娘公司銀行匯款紀錄及帳務記錄、博愛匯建案建商代表人「鄧秀琴」署名之112年5月4日聲明書、自訴人戊○○與乙○○於111年6月15日對話錄音譯文及光碟、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等為主要論據。至自訴人3人另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2年5月12日提出其餘卷證(即自證14至17),因未於審理程序中經合法調查,應不予審酌,附此指明。
四、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自訴意旨所指時間上傳「澄清不實言論」、「海水退了。」影片,並於影片中發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言論,然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嫌,辯稱:我發表如附表一、二所示言論,只是為了針對自訴人戊○○所發表的言論進行澄清,我並沒有誹謗,而且我講的都是事實等語(見審自一卷第309至319頁、自一卷第103至112頁、第191至247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三)。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之所以上傳本案2部影片,乃是分別針對111年6月3日自訴人聚暘公司發布聲明稿、同年月11日自訴人戊○○發布影片內容所為澄清,所述均屬真實,並無誹謗之客觀行為或主觀犯意,且均是基於自清自辯之目的,有刑法第311條第1款因「自衛、自辯」、第3款「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而善意發表言論之不罰規定適用,更況被告所述「自訴人戊○○買車買房、比自己有錢;自訴人聚暘公司獲利破億」等均屬於正面評價,而非損及名譽之誹謗言論等語(見審自一卷第139至155頁、審自二卷第265至281頁、自一卷第239至244頁)。經查:
(一)關於刑法誹謗罪之說明:
    言論自由乃我國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任何人或國家不應任意加以侵害,惟為維護個人隱私權,使之不受不合理之侵害,且為避免妨害他人名譽,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乃訂有誹謗罪之處罰,目的乃在於賦予言論自由合理之約束及規範。而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需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外,尚須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而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故意,須依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又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是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而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此即所謂「實質惡意原則」。
(二)前提事實(即被告不爭執部分):
   自訴人聚暘公司於111年6月3日在臉書「聚暘媒體」、「波特王POTTER KING」粉絲專業發表「6/3聚暘新媒體官方聲明稿」一文而提及自訴人聚暘公司與被告間已生合約糾紛、因過往公司提供被告多項優厚待遇與特殊權利以致被告養成英雄主義與大哥心態等事;自訴人戊○○於同年月11日於其YOUTUBE頻道「MARS火星叔叔」發表「澄清影片,希望大家讓事件回歸司法!」影片而提及自訴人聚暘公司已無積欠被告款項,僅餘一筆中國款項尚未支付、自訴人戊○○曾替被告爭取較低廉購屋成交價、裝潢費並自願提高自身費用支出等事;被告則於同年月9日、15日分別上傳「澄清不實言論」、「海水退了。」之影片於其YOUTUBE頻道,並於影片中發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言論;嗣於同年7月間被告再對自訴人聚暘公司提起給付違約金等民事訴訟,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中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見自一卷第108至109頁),並有上開2則臉書貼文截圖、上開3部影片之檔案光碟及逐字稿、被告111年7月21日民事起訴狀各1份附卷為佐(見審自一卷第33至46頁、第157至158頁、第161至169頁、審自二卷第21至40頁、第283至28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由上開自訴人聚暘公司、戊○○及被告以文章、影片發表上開言論之時序及相互可對應之內容以觀,應可認定雙方所發布之文章、影片乃在對於其等間經紀合約糾紛各自主張並回應彼此,且因主張有所歧異而經被告提起民事訴訟。
(三)附表一所示言論部分:
  1.附表一編號1:
   被告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言論提及其拍攝小粉紅時事影片數量遭自訴人戊○○限制,由每月更新8部影片降至每月更新2部影片之事,經自訴人戊○○認屬不實之誹謗言論。而觀被告與自訴人戊○○於110年12月9日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自訴人戊○○於對話中向被告提及「之前我跟總監一直覺得你繼續大量拍不是好事」等語,被告則回覆「你之前說八支粉紅的影片太多,叫我改拍四支,這我也照做了不是嗎」等語,自訴人戊○○則續而提及「你要撇出來粉紅就得少拍」等語,被告則回以「因為粉紅已經從原來的八支直接斬一半,變成四支了 現在也接了一個VPN指定粉紅月報半年的業配,不能再減」等語,此有該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佐(見審自二卷第289至295頁),則依上開對話,確可認其二人曾就被告拍攝小粉紅時事影片之每月更新數量多寡一事進行討論,自訴人戊○○並希望被告能減少拍攝之影片數量。從而,被告於「澄清不實言論」影片中提及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言論,尚有相當證據足佐其所述之真實性,難認有何誹謗之客觀行為。
  2.附表一編號2:
  ⑴被告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言論提及其替自訴人橙姑娘公司拍攝、撰寫廣告及該公司銷售梅精商品獲利、販售NFT等收益與其本人無關亦無收錢之事,而經自訴人橙姑娘公司認屬不實之誹謗言論。經查,自訴人橙姑娘公司固就此部分誹謗犯嫌,提出自訴人橙姑娘公司銀行匯款紀錄及帳務紀錄2份、自訴人聚暘公司105年11月起至107年1月止之員工薪資表、被告於111年11月23日傳送予經紀人孫德榮之電子郵件各1份(見審自二卷第43至61頁、自二卷第171至191頁、第329頁),以證被告於106年1月至110年8月間因擔任自訴人橙姑娘公司「形象店長」而受有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肖像授權費用,且此情為被告所明知,並非如被告所述從未自該公司獲取收益,且被告自105年11月起至107年1月被告獨立開設經紀公司止,另受有自訴人聚暘公司給付之每月津貼3萬2,000元,而可明顯區別二公司給付款項之目的不同,斷無混淆之可能。
  ⑵另證人即自訴人橙姑娘公司會計甲○○於本院審理中則證述:自訴人聚暘公司及橙姑娘公司的帳目都是我在處理,自訴人橙姑娘公司每個月都會匯給被告大約1萬2,000元的「店長費」,另外自訴人聚暘公司則每月匯款3萬2,000元給被告,這應該是藝人的保底金額,這兩筆款項是不同的匯款原因等語(見自一卷第196至205頁),而與上開自訴人橙姑娘公司銀行匯款紀錄及帳務紀錄、自訴人聚暘公司105年11月起至107年1月止之員工薪資表所呈客觀匯款出帳情形相符,當足採信為真實。
  ⑶然細觀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言論用詞,乃是提及「替橙姑娘拍攝、撰寫過的那些廣告,橙姑娘銷售的梅精商品獲利,甚至是橙姑娘品牌用我的肖像當宣傳來販賣NFT,這些收益實際上跟我本人一點關係都沒有,我沒有收錢」等語。而依被告於上開言論脈絡中,特別列舉「拍攝及撰寫廣告」、「梅精商品」、「以其肖像販賣NFT」等項目,並主張未因拍攝或撰寫廣告而收費,且該等商品實際「獲利」、「收益」與其本人無關,並未因此獲利,應可特定被告此部分言論乃意在強調其並不會因為拍攝廣告而獲單獨片酬或因上開商品之銷售,而獲有按比例分潤之收益而已,尚無法據被告上開言論而認其有主張「從未自橙姑娘公司收過任何錢」之意,此部分自訴意旨容有過度延伸被告言論意思之虞。
  ⑷是以,本件被告縱自106年1月至110年8月間確因擔任自訴人橙姑娘公司「形象店長」而固定受有每月1萬2,000元之肖像授權費用,且為被告所自知,然此亦與被告上開言論提及未因「拍攝及撰寫廣告」、「梅精商品」、「以其肖像販賣NFT」等而額外獲得片酬或以分潤方式獲利及收益乙事無關。從而,依卷內所存卷證,尚未可證明被告此部分言論為不實言論,難認有誹謗之客觀行為存在。   
  3.附表一編號3:
  ⑴被告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言論提及自訴人戊○○曾口頭允諾YOUTUBE頻道分潤全數歸被告、自訴人戊○○比自己有錢很多之事,而經自訴人戊○○認屬不實之誹謗言論。而查,依卷內現存有關自訴人聚暘公司與被告間之帳務資料,並未可見自105年12月起迄本案案發時止,自訴人聚暘公司與被告間曾就YOUTUBE頻道收益部分,有何金流上之往來情形,此一客觀情狀尚與被告提及YOUTUBE頻道分潤無須與自訴人聚暘公司進行分潤乙情相符。此外,被告於YOUTUBE頻道之收益,無須與自訴人聚暘公司進行分潤乙節,亦經證人即自訴人聚暘公司前總監乙○○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我於102年至109年間任職於自訴人聚暘公司的期間,負責薪資結算、藝人分潤等事務,我從來沒有經手過被告與公司間的YOUTUBE分潤事宜,因為大約在107年間其他的藝人要開始做YOUTUBE分潤前,我有跟老闆即自訴人戊○○確認,他告訴我YOUTUBE收益都是給被告領,不用跟被告做分潤,在我任職的期間這個約定也從未變過,至於其他藝人的YOUTUBE分潤都會列在明細表內,唯獨被告的沒有等語在卷(見自一卷第207至210頁、第213至216頁),而同與上開自訴人聚暘公司與被告間帳務資料未見YOUTUBE分潤相關金流乙情相符。從而,被告此部分言論,尚有相當證據足佐其所述之真實性,同難認有何誹謗之客觀行為存在。
  ⑵至自訴代理人固另提出自訴人戊○○與證人乙○○間於111年6月15日針對被告YOUTUBE分潤疑義之對話錄音及逐字稿為證(見自一卷第255至257頁),而主張自訴人聚暘公司或戊○○從未允諾被告YOUTUBE收益毋庸與公司分潤之事。然觀該對話內容譯文,可見證人乙○○於對話中明確向自訴人戊○○提及「那時候波特跟你們簽約的時候,不是有說YOUTUBE是歸他嗎?」、「有~那時候我在,你有跟我說過YT是他的」等語,雖經自訴人戊○○以:「沒有啊,哪有!」、「簽約哪有!」、「絕對沒有口頭說過這個」、「我們不可能是YOUTUBE給他,這是不可能的事情」等語反駁,而自該對話內容亦可見其二人顯就當初約定內容各為相反之主張,尚無以據此證明自訴人聚暘公司或戊○○確實從未允諾被告YOUTUBE收益毋庸與公司分潤之事,附此敘明。
  ⑶又就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言論提及「自訴人戊○○比自己有錢很多」部分,此部分言論乃在敘述自訴人戊○○財力較被告雄厚之事,於一般社會之通念上,顯非屬對自訴人戊○○名譽貶損之事,難認該當誹謗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此部分自訴意旨同無足採。
  4.附表一編號4:
   被告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言論提及自己為自訴人聚暘公司所賺的、帶來的效益都超過億元之事,而經自訴人聚暘公司認屬不實之誹謗言論。然被告此部分言論乃在敘述自訴人聚暘公司因被告而獲利豐厚之事,於一般社會之通念上,是否屬足對自訴人聚暘公司名譽產生貶損之事,已屬有疑。而自訴人聚暘公司固提出該公司105年至110年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見審自二卷第63至73頁),據此主張該公司每年營業額均未曾超過5,000萬元,並無被告所指「破億」之事。然觀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所述言論,僅空泛攏統提及「實際上我為公司賺的、帶來的效益,都破億」等語,並未具體敘明所謂「賺的、效益破億」等是指「各年度營業額均破億」,自訴人聚暘公司據被告所述而逕自特定其言論是針對「各年度營業額」,容有曲解被告言論意思之虞。從而,被告此部分言論同難認該當誹謗罪之客觀構成要件。
  5.附表一編號5:
  ⑴被告以附表一編號5所示言論提及自從其加入公司後,自訴人戊○○從租屋轉為購入4間房子、2間辦公大樓之辦公室及賓士車1台之事,而經自訴人聚暘公司及戊○○認屬不實之誹謗言論。然被告此部分言論乃在敘述自訴人聚暘公司及戊○○因被告而獲利豐厚之事,於一般社會之通念上,是否屬足對自訴人聚暘公司及戊○○名譽產生貶損之事,已屬有疑。而自訴人聚暘公司及戊○○固提出自訴人戊○○、聚暘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己○○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自訴人橙姑娘公司與格上租車公司之租賃契約各1份(見審自二卷第75至81頁),據此主張其等購入房屋之日期乃在105年4月至8月間,此均為被告加入自訴人聚暘公司前所購入;而自訴人戊○○所用賓士汽車僅是租賃而來,而認被告此部分言論為不實。
  ⑵然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言論,並未具體指明其所稱「自從我加入公司後」,是指加入「自訴人聚暘公司後」,而其於「澄清不實言論。」影片之通篇論述中,亦提及其於自訴人戊○○所經營之聚暘公司及橙姑娘公司同時任職之事,且自訴人戊○○及被告均一致陳稱被告在105年12月2日與自訴人聚暘公司簽約前之105年間,是先在自訴人橙姑娘公司之手搖飲料店擔任服務員,則被告以「自從我加入公司後」為觀察時點,敘述自訴人3人等人陸續購入不動產之事,似難認有何與事實相悖之處而該當誹謗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至自訴人戊○○主張所用賓士汽車僅是租賃而來,此情並為被告所明知乙情,然卷內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主觀上確實知悉該車僅屬租賃而來,且此部分言論是否屬足以貶損自訴人戊○○名譽之言論誠屬有疑,同難認被告有何誹謗之客觀行為或主觀犯意。
(四)附表二所示言論部分:
  1.附表二編號1:
  ⑴被告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言論提及自訴人聚暘公司迄111年6月15日影片發布時,仍拖欠其「Surfshark VPN」業配款項尚未給付之事,而經自訴人聚暘公司認屬不實之誹謗言論。自訴人聚暘公司固就此部分誹謗犯嫌,提出被告與會計甲○○間之LINE對話紀錄、自訴人聚暘公司111年5月藝人分潤明細各1份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為證(見審自一卷第47頁、審自二卷第277頁、自一卷第196至205頁),據此主張被告明知自訴人聚暘公司與廠商Surfshark之合作案乃於111年6月30日到期,到期後公司始會將整筆業配款項於次(7)月25日分潤予被告,被告仍於給付期限屆至前,發布上開言論,不實指控自訴人聚暘公司拖欠業配款項。
  ⑵經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自訴人聚暘公司與廠商的合作案,都是會等整個案件結束並收到廠商給付款項後,在次月25日或該週禮拜五分潤撥款給藝人;公司與廠商Surfshark的合作案於111年6月13日先提前解約,廠商並於111年5月間付款完畢,因此公司有將Surfshark業配分潤納入被告111年5月之藝人分潤明細表,並預計在111年6月25日付款給被告等語(見自一卷第196至205頁),此情核與上開被告與會計甲○○間之LINE對話紀錄、自訴人聚暘公司111年5月藝人分潤明細各1份內容相符,而堪認被告對自訴人聚暘公司之分潤債權存在,且應於111年6月25日屆至清償期。
  ⑶而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言論中,陳述「聚暘目前還是有業配款項沒給我」、「聚暘還是欠我錢」等語,尚與其及自訴人聚暘公司間前述分潤債權債務關係相符,難認有何誹謗情事。又被告固另以「前公司已經拖款」等語主張上開未屆清償期之款項是自訴人聚暘公司所「拖欠」,而民法上固有債權存在與否、清償期屆至與否,給付義務是否已發生等之法律觀念,然被告究非法律相關專業背景人士,其所述「拖欠」一詞,雖與「清償期尚未屆至」之Surfshark分潤債權客觀情形未符,然衡諸一般人之法律常識及社會常情,似不能排除被告主觀上因認合作案已告結束、自己對公司存有分潤債權,而確信該等款項已屬公司拖欠之可能性。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述「拖欠」一詞,固與Surfshark分潤款項清償期尚未屆至之情有所出入,然其主觀上是否具有誹謗之主觀犯意,容屬存疑,依據首揭關於誹謗罪構成要件之說明及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尚不得率爾對被告以誹謗罪相繩。
  2.附表二編號2:
  ⑴被告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言論提及自訴人聚暘公司積欠其至中國拍攝廣告之款項未給付之事,而經自訴人聚暘公司認屬不實之誹謗言論。自訴人聚暘公司固就此部分誹謗犯嫌,提出自訴人聚暘公司元老工作溝通群之LINE對話紀錄1份為證(見自一卷第119至127頁),據此主張被告明知自訴人聚暘公司乃因疫情、中國與我國間匯款限制等問題,以致廣告款項尚未匯入自訴人聚暘公司金融帳戶內,因此公司尚無撥款分潤給被告之義務,被告竟仍發表上開言論,不實指控自訴人聚暘公司拖欠廣告款項。
  ⑵而觀上開「元老工作溝通群」之LINE對話紀錄,固可見自訴人聚暘公司人員於108年3月12日向被告表示「沒事!我們處理 大陸可以匯錢過去 匯回來不容易」、「要從台灣合法弄給你」等語,而經被告回以「我不急啦 公司有需要的話 先放公司也沒關係」等語;再於同年8月19日由公司人員向被告表示「大陸的款項你的分潤大概是60萬 我九月找時間先弄30給你喔」、「分批弄」等語,而經被告以貼圖回以「好喔」之情,而足佐證被告與自訴人聚暘公司間確曾就中國廣告拍攝款項匯回臺灣、分潤進度等事項有所討論。
  ⑶被告就此另主張中國廣告業配款項實早已於107年間即由中國廠商陸續匯款到自訴人戊○○於中國所設立之廈門兆暘品牌營銷策劃有限公司(下稱廈門兆暘公司)金融帳戶內,且廈門兆暘公司依三方委託收款協議具有替自訴人聚暘公司代收業配款項之權限,則自訴人聚暘公司既已收受廠商款項,然仍未分潤予被告,自屬積欠被告業配款項等情,並提出中國廣告廠商於107年7月至10月間匯款予廈門兆暘公司之付款回單、廈門兆暘公司網路查詢結果資料、「元老工作溝通群」LINE群組對話紀錄內「ZOE」傳送中國廣告業配實收金額明細截圖、被告與自訴人聚暘公司間民事案件112年3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三方委託收款協議各1份以為論據(見審自一卷第279至289頁、第293至297頁、自一卷第85至97頁、第169至181頁)。而被告所述中國廣告業配款項已匯入自訴人戊○○於中國所設立之廈門兆暘公司金融帳戶內乙節,復經自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我們並不否認自訴人戊○○於中國所設立之廈門兆暘公司有收到中國廣告廠商匯入的款項,只是因為自訴人戊○○有改過名字又加上疫情,所以錢都還沒匯入自訴人聚暘公司金融帳戶內等語坦認為實(見自一卷第193頁),而堪認定。
  ⑷則綜合上開卷證以觀,可認中國廣告業配款項確實已於被告發表附表二編號2所示言論前,即已匯入自訴人戊○○於中國所設立之廈門兆暘公司金融帳戶內。被告基於自訴人聚暘公司及廈門兆暘公司均為自訴人戊○○所設立與經營之情,而認中國廣告廠商既已履行給付款項義務完畢,自訴人聚暘公司自應對自己履行業配分潤義務,進而發表上開「自訴人聚暘公司尚積欠中國廣告業配款項」等之言論,縱認客觀上「自訴人聚暘公司之給付義務,是否已因廈門兆暘公司收受款項而發生」乙節仍涉民事法律關係認定,然於主觀上顯難認為被告憑據上開客觀證據所為此部分言論,有何誹謗之惡意可言。從而,被告此部分所為言論,尚有相當證據足佐其所述之真實性,當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所指「實質惡意原則」之適用。
  3.附表二編號3:
  ⑴被告以附表二編號3所示言論提及自己購入博愛匯建案並未因自訴人戊○○協助與建商斡旋而獲有頭期款成數較低或由自訴人戊○○承擔較高坪數費用等利益,自訴人戊○○亦未替其處理裝潢、傢俱費用之事,而經自訴人戊○○認屬不實之誹謗言論。自訴人戊○○固就此部分誹謗犯嫌,提出自訴人戊○○配偶江宥珊與乙○○間之LINE對話紀錄、博愛匯建商代表「鄧秀琴」署名之聲明書各1份為證(見自一卷第129至133頁、第253頁),據此主張被告購屋時,自訴人戊○○確曾協助議價之事,被告竟仍發表上開言論,不實指控自訴人戊○○從未替其進行議價。
  ⑵而觀上開自訴人戊○○配偶江宥珊與乙○○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見江宥珊於110年3月14日向乙○○提及「所以呀 你以為之前我們幫你跟波特議價博愛匯很簡單喔.....很不容易的好嗎」、「這種機會不是常常有的」等語,而向乙○○主張先前曾替其與被告議價,然就此乙○○並未明確給予任何回應之情(見自一卷第131頁)。而該等對話紀錄既非自訴人戊○○或江宥珊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至多僅可證明江宥珊曾單方面向乙○○主張曾替其等議價之事。
  ⑶此外,證人乙○○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針對上開我與江宥珊的LINE對話紀錄,應該是江宥珊忘記當初的狀況,才會一直覺得是她與自訴人戊○○幫我與被告議價的,我看到訊息的當下沒有反駁她,是因為不想跟她來回爭執或糾纏,就想說讓她自己這樣認為就好;當初我是聽自訴人戊○○及江宥珊說可以去買博愛匯這個建案,他們就帶我與被告去看這個建案,看了後我跟被告都蠻喜歡的,就自己去跟建商議價及下定,是我先去買,買完後才聽被告說他也下定了,被告要去第二次討論成交價時,我就基於朋友的身分陪他去,那次議價過程我有成功幫被告把尾數約3萬元去掉,我們當時是跟業務葉吉龍接洽的,從頭到尾沒有接觸過鄧秀琴;自訴人戊○○及江宥珊除了帶我與被告去看過一次該建案外,從來沒有參與後續我們的議價過程,也沒有任何建商那邊的人員向我與被告表示過是因為自訴人戊○○或聚暘公司才讓我們有比較優惠的價格等語在卷(見自一卷第207至221頁),此情尚與被告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言論內容大致相符。再觀被告於附表二編號3所為通篇言論脈絡,其陳述之重點乃在於「當初談房價時自訴人戊○○並未陪同在場,而是由另一名朋友陪同並替其殺價砍掉尾數」之情,而此議價過程,要與證人乙○○前揭所述大致相符,尚無足認定有何不實情事存在。
  ⑷至被告於後續言論中進一步否認有自訴人戊○○前於111年6月11日刊登影片於「MARS火星叔叔」YOUTUBE頻道而主張「自訴人戊○○替被告議價、自訴人戊○○因此負擔較高額房價、自訴人戊○○替被告處理裝潢及家電用品」等事。然此部分觀自訴人戊○○111年9月19日刑事自訴狀可見,自訴人戊○○乃主張:「當時自訴人戊○○向代銷人員表示總共要拿六戶,因而談到相對便宜的價格,其中自訴人戊○○買四戶、一戶由自訴人聚暘公司前員工承購、最後一戶由被告承購;且由於自訴人戊○○與員工們一起購屋裝潢,自訴人甚至請求室內設計師將員工們房子的裝潢費算便宜一點,建議把員工買的兩戶房子的裝潢費用轉嫁由自訴人戊○○承擔,導致自訴人戊○○房子的裝潢費用變貴」等語(見審自一卷第9至10頁),並指稱被告「明知」此情而仍否認因自訴人戊○○獲有購屋及裝潢上之優惠。惟依自訴人戊○○上開主張可知,其自陳自己是向「建案代銷人員」、「室內設計師」提及上開欲給予被告優惠之事,姑且不論其所述是否與真實相符,縱自訴人戊○○確曾有上開作為,然卷內亦無任何客觀卷證可佐被告「明知」自訴人戊○○此等與「建案代銷人員」、「室內設計師」間之作為,自不得僅憑自訴人戊○○之單一指述,即認被告是明知此情而仍為不實言論,是以,此部分同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有何誹謗之客觀行為或主觀犯意。
(五)證據調查聲請之駁回:
   至自訴人3人另聲請傳喚下列證人到庭交互詰問部分,經核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應予駁回:
  1.聲請傳喚自訴人戊○○以證:⑴自訴人戊○○並無限制被告拍攝影片數量及其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內容之真意;⑵自訴人聚暘公司尚未收到中國廣告業配報酬及自訴人戊○○曾善意提議先墊付此筆報酬給被告之過程;⑶自訴人橙姑娘公司自106年1月起至110年8月間,聘請被告擔任「形象店長」並按月每月給付1萬2,000元之肖像授權費用予被告;⑷自訴人聚暘公司在105年11月至106年5月間,按月每月支付3萬2,000元津貼予被告。然就待證事實⑴部分,自訴人戊○○與被告間LINE對話內容依截圖已可明確其等語意脈絡;就待證事實⑵部分,自訴人聚暘公司尚未收到中國廣告業配報酬,而是由廈門兆暘公司收受乙情業經認定如前,無再行證明之必要,至自訴人戊○○是否曾善意提議先墊付此筆報酬給被告,則與本案爭點無涉;就待證事實⑶⑷部分,已經本院認定屬實如前,且並非被告附表一編號2言論所指內容重點,與認定有無誹謗犯嫌無涉,均無調查必要。至聲請傳喚自訴人聚暘公司總監江宥珊以證上開傳喚自訴人戊○○之待證事實⑶⑷部分,亦同。
  2.聲請傳喚自訴人聚暘公司人資人員丁○○,以證自訴人橙姑娘公司按月給付1萬2,000元之肖像授權費用予被告部分,與傳喚證人甲○○之待證事項相同,此部分業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同與認定附表一編號2言論有無誹謗犯嫌無涉,無再行重複調查之必要。
  3.聲請傳喚博愛匯建商經理鄧秀琴,以證自訴人戊○○於105年間向證人鄧秀琴洽購六戶建案,且自訴人李成臻明確向證人鄧秀琴表示希望二戶即被告與乙○○承購戶算便宜一點,其餘自訴人聚暘公司及戊○○購買之四戶可算貴一點,建設公司始給予被告購屋折扣優惠之事。然自訴人戊○○有無私下向證人鄧秀琴為上開表示,與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其等間協議過程,乃屬二事,且此亦非被告附表二編號3言論之論述重點,難認有調查之必要。至聲請傳喚房屋代銷經理趙威萇以證自訴人戊○○向證人趙威萇洽購六戶博愛匯建案房地之過程部分,亦同。
  4.聲請傳喚室內設計師沈哲以證自訴人戊○○與證人沈哲討論六戶博愛匯建案房地裝潢設計費用之過程、因自訴人戊○○協助被告向證人沈哲議價,故證人沈哲就承包施作被告承購之博愛匯房屋部分,給予被告折扣優惠而未向被告收取設計費用之事。然自訴人戊○○有無私下向證人沈哲為上開表示,與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其等間協商過程,乃屬二事,縱經證明為實,亦無以據此推認被告為附表二編號3所示言論具有誹謗之主觀故意,同難認有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自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罪嫌,其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依據首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表一:自訴意旨認111年6月9日「澄清不實言論」影片內涉誹
        謗犯嫌之言論
編號
影片時間
言論內容(劃底線處為自訴意旨認屬誹謗部分)
1
00:03:52
再來會讓我想離開的第二個原因,就是我被前老闆限制我每個月拍片的數量……就是因為我被限制了,那我被限制的原因是什麼呢?因為前老闆認為我拍影片講小粉紅時事對公司沒有幫助……粉紅月報這個單元一個月也才兩支,更早之前是一個月一支,它都叫月報了,其他時間我也只是在分享一些我關注到的國際時事,做一個懶人包整理而已,只是在跟大家分享我的觀點,重點我也不會拍片亂講話,影片中我要聊的事件,也會附上截圖給觀眾們確認,但前老闆還是覺得我拍太多了,於是我本來一個月更新八支,變成一個月更新四支,到最後一直再被限制變成一個月只能更新兩支
2
00:09:40
大家應該很常看到我出現在橙姑娘的頁面打廣告吧,明明這兩間公司不一樣,為什麼我會這麼常出現在那邊呢?因為實際上聚暘跟橙姑娘的負責人,就是同一個……我知道有些老觀眾是因為我才注意到橙姑娘而去購買產品的,說想要支持我這樣,過往我也收到過很多這種內容的留言來給我鼓勵,但其實我在聚暘的這段期間,替橙姑娘拍攝、撰寫過的那些廣告,橙姑娘銷售的梅精商品獲利,甚至是橙姑娘品牌用我的肖像當宣傳來販賣NFT,這些收益實際上跟我本人一點關係都沒有,我沒有收錢……而我情義相挺橙姑娘的部分,是到很後期,我在網路上有聲量了,前老闆才主動開口說,之後如果有拍橙姑娘廣告的話,會一支給我三萬,但實際說好要開始算錢給我之後,我數了一下是也沒拍過幾支就是了。
3
00:12:58
那關於合約細節的內容,這邊我想要再補充一點,當初簽第一份合約的時候,前老闆口頭上答應我Youtube頻道分潤全部給我,說我不用跟公司分這一筆錢,也因此這麼多年來Youtube的分潤,都是Google直接匯到我戶頭裡,這塊也確實執行了很多年,一直到今天喔,大家請先記住這點,但這約定好的事情,就在我與前老闆發生糾紛,決定不再合作之後,他就翻臉不認帳了,近期還發生了他在臉書想帶風向,說是我不分錢,在那邊造謠生話,看到的網友還跑來截圖問我是真是假,害我得出來解釋,前老闆要放話造謠,我是真的沒辦法才會出來澄清的,這邊請大家看一下這則前老闆在網路上的留言,簡單來說,他想佔著帳號。原因很簡單,原來他拍小粉紅一個月就有30萬臺幣上下的收入,且這個金額沒有讓公司知道,目前呆帳約800萬沒有處理,持續製造對立賺錢與博聲量非我們本意。說我想佔著帳號原因是因為錢,說這個金額沒有讓公司知道,呆帳有800萬沒有處理,說什麼製造對立賺錢阿、博聲量,非他們本意,他們這些的言論就是在誤導人,想讓那些不知道實情的網友覺得我這個人很可惡,那前老闆為什麼這樣說我呢?或許是他想要帶仇富風向,讓別人覺得我很有錢,再扣我帽子說我是在製造對立,但我相信看過粉紅月報的都知道,我就是在整理時事而已,我也會去查證,頂多嘴一些來我頻道送頭的小粉紅,就這樣。至於有一些看完粉紅月報他心裡會不舒服的,大家可以自行思考一下都是哪種人,何況實際上我為公司賺的、帶來的效益,都破億,你貴為公司老闆,你比我有錢這麼多,你卻要在那邊造謠,真的要確定餒。
4
00:14:10
至於有一些看完粉紅月報他心裡會不舒服的,大家可以自行思考一下都是哪種人,何況實際上我為公司賺的、帶來的效益,都破億,你貴為公司老闆,你比我有錢這麼多,你卻要在那邊造謠,真的要確定餒。
5
00:14:20
從我加入公司,開始替公司賺錢之後,我看著老闆他原本從租屋,然後一路買了四間房子,兩間辦公大樓的辦公室,還換了一台賓士休旅車,當時跟我說那台車大概花了五百多萬,你的代步工具五百多萬的賓士休旅車,我的代步工具到現在還是我大學時期買的G5光陽機車。
附表二:自訴意旨認111年6月15日「海水退了。」影片內涉誹
        謗犯嫌之言論
編號
影片時間
言論內容(劃底線處為自訴意旨認屬誹謗部分)
1
00:02:07
首先火星叔叔在影片中,找了公司會計來聲稱,聚暘已經沒有欠我任何款項。先向這位會計說聲,辛苦你了。作帳做到一半還得配合老闆演戲,那雖然聚暘老闆說沒有欠錢,但事實真相是什麼呢?那就是聚暘目前還是有業配款項沒給我,聚暘還是欠我錢……多虧Surfshark VPN,我今年初才能繼續拍片,不至於斷更,而這之中Surfshark的款項,是每個月都按時給付給聚暘的,聚暘的業務也跟我說過,這廠商付錢不會拖款很阿莎力,也就是說聚暘都會準時的收到款項,也順帶一提,公司會計是跟我約定好,每個月25號會支付上個月的款項。好!該補充的都補充完之後,接著請大家看一下這段我與會計的對話截圖,在今年3月25號那天,我正在催款2月份的款項,雖然前公司已經拖款,但是分潤明細表的部分,都還是會先提供,而在我看了明細之後,發聚暘公司現有款項不太對,所以就詢問公司會計,Surfshark VPN的款項為什麼都還沒有放到分潤明細裡,他們不是每個月都按時付款了嗎?廠商已經連3月份的也都付了,結果公司會計說,要等案子結束才會進行分潤,雖然Surfshark每個月都按時付款,但公司會計說要等案子結束一次給,我也就配合便回說:OK,等案子結束。而現在案子已經結束了,請問我的錢呢?貴公司現在說已經沒有欠我款項了,那現在是什麼情況呢?
2
00:04:14
再來我看影片喔,火星叔叔前面說沒欠我錢了,但沒幾句又說公司目前只欠我一筆,說是我過往到中國拍廣告的款項,先說沒欠後面又講只欠一筆,這自打臉的速度啊,快到令人欽佩。你說這筆是因為兩岸的關係,所以你銀行帳戶被凍結,啊是因為兩岸什麼關係,這你要講清楚吧?你要拿這個當理由,真的要確定喔。你在時間點上就已經有問題了,讓我來提醒你一下,我受邀去拍對岸廣告的時間,是2018年的事,對岸廣告的款項,我這邊也有當時聚暘給我的明細檔案,上面也都備註著日期,大家可以看到第一筆,是2018年的7月20,請觀眾們先記住這個時間,而我被小粉紅出征的時間點,是在一年後2019年的12月14,當時我上傳了一支影片,我在片中稱呼蔡英文為總統,就這樣被出征了。那從2018年7月20你們收到款項開始,一直到2019年的年底,到我被小粉紅出征那一天,這中間512天,這麼長的一段時間,貴公司都沒有將原本該按月分潤的款項給我,啊現在你自己還好意思提到這個,其實換句話說,從更早之前,你們就違約了,知道嗎?
3
00:15:15
接著回應你放話說我買房、裝潢、家電那些都你處理的,說如果沒有你去談,我是沒有那個價格可以買到的,買房的錢是我自己出的,你自己也承認了,但你說是你談的價格,我請問你談了什麼?當初談房價根本就不是你陪我去的,是我另外一位朋友陪我一起去談的,我記得很清楚,因為他還成功替我殺價砍掉尾數,你說你談的,請問是談在哪裡?你人根本就不在現場啊,還在那邊掰說什麼,因為是你去處理,所以我頭期款拿幾十萬出來而已。你是不是處理到我隔壁鄰居去了?因為我頭期款拿了一百多出來,你連這些沒有發生過的事都可以造謠,還在那邊說有需要都可以拿證據出來。那算我拜託你了啦,趕緊拿出證據來打臉我,以及你買房的時候,比我還要早交屋,我當時都還沒確定要買,你也能扯說你叫建商把我買房的坪數費用灌在你那裡,請問是灌在哪裡了?還是你被人騙錢了?不妨趕緊把證據拿出來,大家幫你核對一下,看看都是灌到哪裡去了。還要扯說你買的均價比較高,你是真的不知道為什麼自己買的均價會比較高嗎?因為你買的是頂樓啊!坪數買的也比我大啊!我買的房樓層比較低,坪數也比較小,當然比較便宜啊。然後我家裝潢跟家電用品的部分,就更不用說了,連這些也要扯說是你處理的。裝潢的部分,是我去設計師的工作室談的,對方問我裝潢預算多少,我開了一個數字給他,請他依照我的預算來裝潢,我剛去找了一下,當時匯款的單據我都還留著啦。但是因為背面有那個匯款人的身份證字號跟我的電話喔,所以沒辦法給大家看啦。但匯款單據我都還留著,家電那些也是我花錢買的,前老闆你說是你處理的,所以請問你到底處理了什麼?這如果你想要打臉我的話很簡單啊,證據拿出來就好了啊。
附表三: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審自一卷
本院111年度審自字第20號卷宗
審自二卷
本院111年度審自字第19號卷宗
自一卷
本院112年度自字第2號卷宗
自二卷
本院112年度自字第3號卷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