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霖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洪煜盛律師
被      告  李思慧



選任辯護人  陳倚箴律師
被      告  陳俊宇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業於民國111年11月2日解除委任)
            吳仁華律師
被      告  張修豪



選任辯護人  賴錫卿律師
            高群倫律師
被      告  陳楷寯


選任辯護人  楊凱雯律師
被      告  黃文俞



選任辯護人  孫瑞蓮律師
            蘇靖軒律師
被      告  林哲佑



            賴俊宏


            王明郎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563號、第5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蔡宗霖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俊宇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修豪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楷寯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刑。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林哲佑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俊宏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刑。
王明郎幫助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陳俊宇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李思慧、黃文俞均無罪。
貳、沒收部分
蔡宗霖、陳俊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泰達幣(USDT)參拾萬參仟玖佰顆及以太幣(ETH)貳佰壹拾柒點壹貳顆均共同沒收之,於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共同追徵其價額。
林哲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賴俊宏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宗霖係「鑫棧虛擬貨幣交流」工作室(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5樓之2,下稱鑫棧工作室)之負責人,李思慧曾任鑫棧工作室美編及教室出租窗口,李思慧之配偶陳俊宇與張修豪均曾在鑫棧工作室業務,張修豪並負責鑫棧工作室之行銷廣告影片製作,彼等均為鑫棧工作室工作室成員,另陳楷寯、林哲佑、賴俊宏及蔡宗霖之配偶黃文俞(被訴如附表四編號2部分無罪,理由如後述)亦不定時參與該工作室之活動。又 「BITOPRO」虛擬通貨交易系統平台(下稱幣託交易平台)係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幣託公司)委由其臺灣分公司所開發之應用程式(即俗稱之app),該應用程式原存有某漏洞(即俗稱程式bug),當某客戶以不同手機或網路設備分別登入同一幣託帳戶後,即點選單筆虛擬通貨或新臺幣之提領、出售或不同虛擬通貨間交易,且於相近時間區間內,各自按下「確認」及「取消」之際,系統會產生錯帳結果(即在交易端產生「確認」交易,而客戶使用端卻發生不一致的「取消」交易結果)。亦即,系統同時自客戶幣託帳戶內匯出該數額之虛擬通貨或新臺幣,又回存同數額之虛擬通貨或新臺幣至該帳戶中,或於未減少該數額之虛擬通貨或新臺幣情形之下,額外取得他種虛擬通貨(下稱本案程式bug)。
二、緣陳俊宇於民國109年11月5日下午5時26分許,自錢包地址0xfcf99fe3914a5c1cbdecfe665f5ab8ccafd0ddef匯出USDT(下稱泰達幣)2萬7,077顆至李思慧幣託帳戶後,繼於同日下午5時31分至44分許,將上開泰達幣賣出兌換為新臺幣(下同)77萬1,926元後,於同日晚間將李思慧上述幣託帳戶之新臺幣帳上金錢提現,各以不同手機登入李思慧幣託帳戶,操作2筆77萬1,926元之提領交易,再由陳俊宇、李思慧偶於密接時間內分別就該筆交易執行「確認」及「取消」之選項,使幣託交易平台發生時間上延遲,觸發本案程式bug,並於同月9日、11日由李思慧、陳俊宇陸續將先前賣出虛擬通貨及上述系統錯帳而放在新臺幣帳上款項,提領一空,並攜回鑫棧工作室內加以藏放。此舉致幣託公司受有77萬1,926元之損害(按:此部分為背景說明,陳俊宇、李思慧於此部分均為無罪諭知,理由如後述)。
三、陳俊宇見其利用本案程式bug之方式,竟可憑空自幣託公司取得發生系統錯帳而匯出之款項,遂食髓知味,於109年11月11日前之某時許,將上情告知蔡宗霖、張修豪、陳楷寯、賴俊宏及林哲佑等人,張修豪、陳楷寯、賴俊宏及林哲佑均表明願以提供個人之幣託帳戶、行動電話(含sim卡等電信、網路服務)或虛擬通貨,分別配合陳俊宇及蔡宗霖向幣託公司非法取得財物或其他不法利益之計畫。彼等謀議既定,即以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及無故取得、刪除、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與掩飾、隱匿前述不正使用電腦所得財物之所在及去向等犯意聯絡,採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分工、行為方式,共同使幣託公司先後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財產上損害。
四、王明郎依一般人社會生活經驗,知悉申設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得同時至不同電信業者申設多數門號供己使用,並可預見若將自己所申設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用以財產犯罪並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或模糊化檢警機關對犯罪行為人之查察,進而產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效果,竟仍不違本意,基於幫助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及無故取得、刪除、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與掩飾、隱匿不正使用電腦所得財物之所在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5月5日前某時許,將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以3,300元之價格出售予自稱「小老闆」之成年人持有,而該張SIM卡即輾轉交至林哲佑由其持用。林哲佑則於109年11月11日晚間6時許,基於前述三所示之犯意聯絡,在鑫棧工作室,配合上述犯罪計畫,而將上開門號之SIM卡,連同持用之行動電話交付蔡宗霖、陳俊宇使用,以便操作登入張修豪、陳楷寯及賴俊宏等人之幣託帳戶後,再利用本案程式bug,以遂行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洗錢等行為(按:如附表一編號3利用賴俊宏之幣託帳戶部分,賴俊宏更改密碼而計畫未竟)。嗣經幣託公司察覺自家幣託平台系統所示大額虛擬通貨之交易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幣託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資安工作站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本院用以認定被告蔡宗霖、陳俊宇、張修豪、陳楷寯、林哲佑、賴俊宏及王明郎(下稱被告蔡宗霖等7人)犯有本案洗錢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之卷內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蔡宗霖等7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蔡宗霖等7人對前開事實欄所載各該客觀情節,均坦認或不爭執在案,被告蔡宗霖更就被訴全部罪名坦承不諱,而被告賴俊宏則否認全部被訴犯行,然而:
  ㈠被告陳俊宇否認有加重詐欺犯行,坦認其餘被訴犯行,辯護人吳仁華律師辯護稱:本案共犯人數確超過3人,然未對告訴人公司施以詐術,致伊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法利益,僅係利用本案程式bug,使幣託交易平台發生財產權紀錄的權益變動,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構成要件不合,應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3之罪名等語。
 ㈡被告張修豪僅否認有洗錢、加重詐欺等犯行,坦認其餘被訴犯行,辯護人高群倫律師辯護稱:
 ⒈張修豪於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錢後,即以自己中信銀行帳戶轉帳14萬1,597元至陳俊宇之中信銀行帳戶內,再將14萬元轉至女友卓姿妤名下帳戶,以提領出來清償個人債務,上述轉帳歷程皆屬清楚可查,自不能認有阻斷金流與犯罪間之關聯性,自無構成洗錢犯罪之可能。
 ⒉張修豪固於109年11月11日下午在鑫棧工作室,但對蔡宗霖、陳俊宇2人洗錢計畫均不清楚,又其不法取得本案虛擬通貨及現金部分,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至蔡宗霖、陳俊宇參與操作本案程式bug,使幣託平台系統錯帳而有犯罪所得,並對該等虛擬通貨加以隱匿、掩飾去向、所在,但張修豪所為與此一洗錢行為無涉,亦不能繩以此罪名等語。
  ㈡被告陳楷寯僅否認被訴洗錢犯行,辯護人楊凱雯律師辯護稱:陳楷寯答應出借其幣託帳戶,供蔡、陳2人操作本案程式bug,難謂與蔡、陳2人構成洗錢共犯,其餘被訴犯行則坦認等語。
  ㈢被告林哲佑僅否認有被訴洗錢、加重詐欺等犯行,並辯稱:其僅出借手機予蔡宗霖、陳俊宇,不知要用以騙取告訴人公司財物或其他不法利益,自無被訴該等犯罪之故意,其餘被訴犯行則坦認等語。
  ㈣被告賴俊宏否認被訴全數犯行,並辯稱:其僅拿到50萬元,但沒有參與本案犯行,自非屬本案共犯等語。
  ㈤被告王明郎僅否認有被訴幫助洗錢、幫助加重詐欺等犯行,坦認其餘被訴犯行,並辯稱:其以3,300元出售本案門號之SIM卡予自稱「小老闆」之人,然不知該張SIM卡會遭被告蔡宗霖等人用以犯罪,故無此等犯罪之故意,其餘被訴犯行則坦認等語。經查:
二、訊據被告蔡宗霖等7人對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各該客觀情節,均坦認或不爭執在案(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23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四宗第286頁至第2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德正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3521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7頁至第11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紘宇律師於審理中之指訴(見本院訴字卷第二宗第14頁至第15頁、第23頁、第191頁至第192頁、第三宗第75頁至第77頁、第79頁至第80頁、第259頁至第260頁、第325頁至第326 頁、第369頁至第382頁、第465頁至第485頁、第四宗第15頁至第35頁、第7頁至第105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謝佳縈律師於審理中之指訴(見本院訴字卷第二宗第191頁至第193 頁、第三宗第67頁至第69頁、第75頁至第77頁、第79頁至第80頁、第259頁至第260頁、第325頁至第326頁、第465頁至第485頁、第四宗第15頁至第35頁、第77頁至第105頁、第131頁至第150頁、第161頁至第163頁)及證人即告訴人幣託公司法務主管鄭學豐於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訴字卷第四宗第131頁至第150頁)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該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查,堪認上情屬實。另由卷附英屬維京群島商幣安有限公司發送之電子郵件所示,益徵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二)所載之「TAUN6FwrnwwmaEqYcckffC7wYmbaS6cBiX」之電子錢包(下稱cBiX電子錢包),乃該交易所之熱錢包,自非被告張修豪個人所有或實際控制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三宗第211頁至第214頁),應改認此部分事實為「張修豪經由其在幣安交易所之錢包匯出USDT4,000顆至其幣託帳戶內儲值,使其幣託帳戶泰達幣帳上存有4,000顆之數量後」乙情,較符合真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於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即足該當。又刑法第339條之3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得利罪,乃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此由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規定可見,當無疑問。被告蔡宗霖等7人業已坦認如附表一、二所載之客觀事實,且被告蔡宗霖、陳俊宇更坦認全部被訴犯行(但陳俊宇否認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至被告張修豪、陳楷寯、林哲佑、王明郎固坦認刑法第339條之3、同法第359條等犯行,但否認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犯行,故除就各該被告之供述、證述加以比對、勾稽,以求妥適認定。又酌以被告蔡宗霖、陳俊宇坦認本案全部事實及非法使用電腦製作財產權之得喪紀錄、妨害電腦使用及洗錢等犯行後,彼等於本院作證時,對共犯張修豪、陳楷寯、林哲佑、賴俊宏所為,較能無所瞻顧,況張修豪、陳楷寯、林哲佑、賴俊宏對蔡宗霖於審理中之證述,均無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四宗第99頁),益徵蔡宗霖所言信而有徵,茲分析如下:
 ㈠被告陳俊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先發現本案程式bug,之後才找蔡宗霖討論漏洞,並將其餘事項交由蔡宗霖張羅所需要的人或手機,如:林哲佑、陳楷寯,都是因蔡宗霖認識的人多,比較有辦法,其僅想到有錢大家賺;彼等一直沒有計畫可以弄到多少錢,直到完成後,才開始討論分錢的事情;伊把虛擬通貨自b7b9錢包打出後,分成兩個錢包,每個錢包約16萬顆,各自保管,再由其掌握的錢包洗出錢來,分給林哲佑、陳楷寯及賴俊宏,借給蔡宗霖的友人,之後僅剩120萬元左右,蔡宗霖那邊犯罪所得沒有動;其有幫蔡宗霖洗了當中10萬顆泰達幣,其餘虛擬通貨都沒有動,亦沒有套現,至取得之以太幣,一開始就全數換成泰達幣,各自持有之泰達幣,各自保管私鑰;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事實,乃使用張修豪幣託帳戶作為與蔡宗霖共同測試用,當天溢領的款項就給張修豪;其於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時、地,乃使用張修豪、陳楷寯及賴俊宏帳戶來操作,張修豪一開始也來鑫棧工作室,但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操作陳楷寯之帳戶時,張修豪已離開,當天李思慧、黃文俞也在外面;其於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操作時,乃與林哲佑共同為之,蔡宗霖在旁協助報驗證碼;案發後在土城停車場討論時,李、黃2人也在場,其讓土城停車場的人通通換掉手機,避免先前以手機登入帳戶時,均會留下紀錄;換手機的決定,是與蔡宗霖共同討論出來的,與蔡宗霖、林哲佑、陳楷寯都有換手機,不清楚賴俊宏有無換手機,其負責買來新手機予林哲佑、陳楷寯換機,蔡宗霖的手機是他自己買的;案發後蔡宗霖請其拿錢給林哲佑、賴俊宏及陳楷寯,共150萬元,給彼等嚐點甜頭,這些錢都是其自告訴人公司取得的虛擬通貨變現;本案如附表一取得之虛擬通貨轉至其他電子錢包,是由其與蔡宗霖共同操作,因蔡宗霖要其先拿錢給陳楷寯、林哲佑、賴俊宏(是林、陳2人倡議要分錢予賴俊宏),其分了數次變現,金額約有400萬元,還給蔡宗霖的朋友及負擔林哲佑的生活費、本案其他開支,錢就用光了,不清楚蔡宗霖如何處理自己帳下的虛擬通貨,其就蔡宗霖處理贓款的建議都接納,因其與蔡宗霖已經認識很久,但沒有如蔡宗霖所述由其取得全數虛擬通貨,僅由其交付250萬元的事實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四宗第79頁至第105頁、第133頁至第150頁)。
 ㈡被告蔡宗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與陳俊宇常在一起,因陳俊宇偶然獲知本案程式bug,操作後可自告訴人公司溢領款項,方詢及其有無意願賺這筆錢,其要陳俊宇先去問張修豪,張修豪剛好缺錢,所以就答應了,並提到日後會自行把錢還給告訴人公司,操作張修豪幣託帳戶後,竟發現本案程式bug還存在,其聯繫陳楷寯有無意願配合,經陳楷寯同意後,陳俊宇才開始操作,而11月10日、11日兩天,其僅有1日在現場,張修豪於11日當天也只來一下子;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行完成後,大概知道犯罪所得是1,000萬元左右,陳俊宇於審理中所述的分配數字、比例是正確的,是由其與陳俊宇討論的,但分錢予陳楷寯、林哲佑及賴俊宏的原因,並非其要求陳俊宇拿錢給其等嚐甜頭,或作為林哲佑扛責任的對價,其分到250萬元是陳俊宇於109年11月底在關渡平原附近給的,因本案的人是其找的;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地操作之際,僅有張修豪、陳俊宇與其在鑫棧工作室的辦公室內,黃文俞、李思慧在大廳顧小孩;其並非於109年11月11日當天即換手機,且自告訴人公司取得本案之虛擬通貨後,一開始確實分成兩個imtoken錢包,但其分得的泰達幣都遭陳俊宇拿走,最後僅拿到250萬元,其他都沒有拿到,陳俊宇名下泰達幣部分變現的錢拿給陳楷寯等人,這也是陳俊宇的提議,其亦贊同;陳楷寯、賴俊宏及林哲佑於109年11月10日之前,因常與其、陳俊宇釣魚,所以就知悉本案程式bug,張修豪不常跟其等在一起,所以他何時知悉,其不清楚;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張修豪、陳楷寯及賴俊宏的幣託帳戶,賴俊宏帳戶是陳俊宇去借的,其餘帳戶則是由其去借的,但都是其擔任聯繫窗口;陳楷寯、張修豪都知道借帳戶與告訴人公司本案程式bug有關,但賴俊宏以為是陳俊宇用來搬磚,事實上其也不知道賴俊宏是否知道其帳戶是用以操作本案程式bug;林哲佑於11月11日有在鑫棧工作室提供手機使用,當日晚上有找林哲佑去土城停車場,由林哲佑頂罪的事情也是當時決定;原本都是其聯繫賴俊宏,但聯繫窗口不是賴俊宏,但其不清楚為何賴俊宏可以領到錢,因賴俊宏一開始是說向陳楷寯借50萬元,當時知道賴俊宏狀況不好;李思慧沒有參與本案,也不知情,自然沒有分到錢;109年11月11日案發後,仍有與賴俊宏、陳楷寯及林哲佑出去遊玩,是於陳楷寯、林哲佑被抓後,才開始帶黃文俞去躲避追查,也把手機、包包丟掉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四宗第81頁至第98頁)。
 ㈢以下歸納出上開證述關於「被告陳楷寯、林哲佑、賴俊宏於本案中所犯情節」之一致處:
 ⒈關於被告張修豪於如附表一編號1、2部分:
  被告張修豪出借帳戶之原因,乃蔡宗霖自陳俊宇知悉告訴人公司幣託交易平台有本案程式bug,而曾溢領款項,蔡宗霖將之告以有金錢需求之張修豪,張修豪允借幣託帳戶,並配合陳俊宇、蔡宗霖之計畫行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乃藉由張修豪提供帳戶,供陳、蔡2人進行測試,溢領款項由張修豪取走,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被告張修豪在鑫棧工作室,迄至眾人於操作陳楷寯之幣託帳戶時,始離開現場。
 ⒉被告陳楷寯、林哲佑及賴俊宏與蔡宗霖、陳俊宇於如附表一編號2、3部分:
  被告陳楷寯與蔡宗霖、陳俊宇、林哲佑及賴俊宏等一行人,時常外出遊玩,陳俊宇聲稱其自幣託交易平台賺到錢,後來才知陳俊宇利用本案程式bug溢領款項,陳俊宇利用張修豪幣託帳戶後,發現本案程式bug仍存在,遂由蔡宗霖聯繫陳楷寯、林哲佑允為提供幣託帳戶、手機配合,賴俊宏帳戶則由陳俊宇接洽;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時、地,乃用張修豪、陳楷寯及賴俊宏帳戶來操作,出借者知道這與本案程式bug、溢領款項有關;陳楷寯、林哲佑於案發後11月11日晚上,一同前往土城停車場,當場由陳俊宇、蔡宗霖決定分配款項,並推由林哲佑頂罪,被告陳俊宇、蔡宗霖、林哲佑及陳楷寯均更換手機,但不清楚賴俊宏有無換手機,且由陳俊宇負責買來新機予林哲佑、陳楷寯更換,蔡宗霖手機是他自己買的;由告訴人公司交易平台得到的泰達幣、以太幣,陳俊宇分成2個錢包,其與蔡宗霖共同持有,還由陳俊宇拿錢給陳楷寯、賴俊宏、林哲佑,資金自告訴人公司變現虛擬通貨而來;案發後,都由蔡宗霖聯繫賴俊宏,但蔡宗霖否認有把賴俊宏當成聯繫窗口等情。 
 ⒊承上,足見被告張修豪、陳楷寯、林哲佑及賴俊宏於本案中均自陳俊宇處獲悉本案程式bug,亦表示願配合蔡宗霖、陳俊宇之計畫行事。因此,陳俊宇為溢領告訴人公司幣託交易平台之虛擬通貨,於蔡宗霖牽線聯繫下,借得張修豪、陳楷寯及賴俊宏之幣託帳戶,以林哲佑裝置王明郎提供本案SIM卡手機,陸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地,由蔡宗霖、陳俊宇操作本案程式bug,張修豪、陳楷寯、林哲佑在場或提供其他協助,由上述分工方式使告訴人公司發生系統錯帳,陸續誤發出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三(一)、(二)所示新臺幣、泰達幣及以太幣,致告訴人公司受有財物損失。張修豪早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結束後,轉出並提領該次溢領款項,還將其餘款項還予陳俊宇,先行享有犯罪所得,雖然張修豪提供幣託帳戶供蔡宗霖、陳俊宇測試,也讓匯入帳戶之金流透明易查,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但對蔡宗霖、陳俊宇整體犯罪計畫進行,及事後利用b7b9錢包洗出該等虛擬通貨的一連串洗錢行為,仍有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進而遮斷資金流動與特定犯罪間軌跡的作用,達成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因不可或缺此一環節,而產生與蔡宗霖、陳俊宇共居正犯之地位。至被告陳楷寯、林哲佑於案發後,與蔡宗霖、陳俊宇均在土城停車場,討論如何將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虛擬通貨討論洗錢,之後由蔡宗霖、陳俊宇自b7b9錢包打出至各自電子錢包內,各持有私鑰保管,陳俊宇還將變現款項交付共150萬元予陳楷寯、林哲佑及賴俊宏,且使蔡宗霖、陳俊宇、陳楷寯、林哲佑手機一併更換,林哲佑更被推出來頂罪,以利被告蔡宗霖、陳俊宇就本案虛擬通貨予以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犯罪所得,切斷先前非法以電腦製作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妨害電腦使用之特定犯罪及所得虛擬通貨之金流關係,享有犯罪成果,彼等所為,非但是刑法第339條之3、同法第359條共犯,有鑑於本案犯罪型態,倘任由其中一環節脫落,無法順利達成犯罪成果,各該成員因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彼等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遂行犯罪目的,至屬明確,自當構成共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無訛。被告張修豪、陳楷寯、林哲佑辯稱自己無任何洗錢犯行等語,不足採信。
 ㈣被告賴俊宏辯稱其有提供幣託帳戶,其僅自陳俊宇處取得50萬元款項,實沒有參與本案,否認全數犯行。惟細究其於偵查中坦稱:其有改掉密碼,才使陳俊宇操作其幣託帳戶時被鎖住;陳楷寯告知由其於案發後擔任蔡宗霖、陳俊宇與林哲佑、陳楷寯間聯絡窗口,使雙方不要有直接聯繫;甚至賴俊宏還一度承認自己所為,係構成詐欺取財罪,願就拿到的50萬元歸還等語(見他字卷第194頁、第196頁、第197頁),由此可見,被告賴俊宏於本案犯罪計畫下,一度以持有之幣託帳戶提供蔡宗霖、陳俊宇操作本案程式bug,後來自行變更密碼,才無法供其等使用,但仍無法阻礙共犯間於本案中遂行刑法第339條之3、同法第359條等犯行。又於案發後,其拿到來自陳俊宇交付之50萬元,甘願成為蔡宗霖、陳俊宇之聯繫窗口,使陳楷寯、林哲佑躲避查緝,爭取本案犯罪所得洗錢之時間、空間,自對最終洗錢犯罪產生相當之支配作用,是認賴俊宏仍與林哲佑、陳楷寯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為刑法第339條之3、第359條及洗錢罪之共同正犯甚明。顯見被告賴俊宏所辯,亦不可採。
 ㈤至被告王明郎於本案審理中,坦認幫助如被告林哲佑所承認之犯行,無疑自白其構成幫助犯非法以電腦製作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妨害電腦使用等罪名。究以被告王明郎依一般人社會生活經驗,知悉申設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得同時至不同電信業者申設多數門號供己使用,並可預見若將自己所申設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用以財產犯罪並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或模糊化犯罪偵查機關對行為人之查察,進而產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效果,竟仍不違本意,基於幫助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及妨害電腦使用,與掩飾、隱匿不正使用電腦所得之財物所在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案發前將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以3,300元價格出售予自稱「小老闆」持有,輾轉由林哲佑取用。再由林哲佑於109年11月11日晚間6時許,基於本案犯意聯絡,在鑫棧工作室,配合蔡宗霖、陳俊宇上述計畫,將上開門號SIM卡,連同持用之行動電話交付蔡宗霖、陳俊宇用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犯行,登入陳楷寯、賴俊宏等人之幣託帳戶後,利用本案程式bug遂行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洗錢等行為。被告王明郎對上情均有所預見,其確有助被告蔡宗霖、陳俊宇等人操作本案程式bug,因而使幣託交易平台誤發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泰達幣、以太幣,致告訴人公司受損,足見其基於幫助犯罪犯意而為甚明,是被告王明郎所辯,同難憑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陳楷寯、林哲佑、賴俊宏、王明郎所辯,均非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宗霖等7人所為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同法第359條妨害電腦使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犯行,及被告王明郎係幫助犯上述罪名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蔡宗霖、陳俊宇、張修豪、陳楷寯、林哲佑、賴俊宏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同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刪除、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名;被告王明郎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幫助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同法第359條之幫助無故取得、刪除、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按:檢察官認被告王明郎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應予更正)。
 ㈡被告蔡宗霖、陳俊宇、張修豪、陳楷寯、林哲佑、賴俊宏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以彼此間單一犯罪謀議,遂行各該犯行,即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構成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另被告王明郎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蔡宗霖、陳俊宇、張修豪、陳楷寯、林哲佑及賴俊宏等人使用於本案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犯行,亦從一重即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蔡宗霖、陳俊宇、張修豪、林哲佑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王明郎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其餘被訴正犯蔡宗霖等人不能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陳俊宇於10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06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8年6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8月26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論,而其於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屬累犯。惟酌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因被告於前案與本案所犯,固均屬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然其參與犯罪之角色、程度及手段,有所不同,難認被告陳俊宇對同類詐欺犯罪科處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於本案各該犯行有適用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必要,基於罪刑相當原則,自無須就被告陳俊宇於如附表一所犯各罪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條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承此,被告蔡宗霖、陳俊宇就本案全部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按:陳俊宇僅就被訴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部分否認犯行,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如後述),已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應於量刑時作為有利於被告蔡宗霖、陳俊宇之因素上予以衡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以被告蔡宗霖、陳俊宇、張修豪、陳楷寯、林哲佑、賴俊宏偶獲告訴人公司幣託交易平台存在本案程式bug,竟心生貪念,各自提供己身帳戶、行動電話及虛擬通貨,並謀議分工進行,共同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造成告訴人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甚鉅,其後更製造金流斷點,阻礙犯罪偵查;被告王明郎出售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牟取蠅頭小利,無視此舉將可能作為他人財產犯罪之用,造成犯罪追查的困難,更使被告蔡宗霖等人遂行洗錢犯行有所助益,造成告訴人公司重大損害,其等所為均值非難,兼衡以被告蔡宗霖等7人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及告訴人公司與被告張修豪、陳楷寯、王明郎達成和解,該等被告依約履行完畢,告訴人公司向本院請求給予達成和解之各該被告科刑上自新機會,檢察官亦持相同之求刑態度,又告訴人公司與被告等之和解及履行之情形,均如附表五所示,再念及被告蔡宗霖、陳俊宇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於一般洗錢犯行,尚符合自白減刑規定,兼衡以被告蔡宗霖等7人之素行、犯罪目的、手段、情節、角色分工、所生危害、動機,暨被告蔡宗霖等7人自稱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第四宗第287頁至第288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主文即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關於科處罰金部分,併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即如主文「壹、主刑部分」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項後段所示,均併諭知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
三、緩刑
  被告張修豪、陳楷寯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最終坦承大部分被訴犯行並願面對制裁,併與告訴人公司積極達成和解之積極態度,本院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第3項、第4項所示,以啟自新。另被告陳楷寯所為對社會已產生潛在危害,且偵查機關耗費司法資源為無謂刑事訴追,為使被告記取教訓以改過向善,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陳楷寯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緩刑目的(按: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沒收已不具備刑罰(從刑)本質,而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2條之修正立法說明參照),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旨在避免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保有不當之利得,故就犯罪行為人所持有之不法利得予以剝奪。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其中第18條修正為「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 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而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蔡宗霖、陳俊宇、張修豪、陳楷寯、林哲佑、賴俊宏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因而取得新臺幣、泰達幣及以太幣等犯罪所得,乃如附表五所示。除被告張修豪坦認早已取走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現金所得14萬元外,其餘非法取得虛擬通貨部分,據被告蔡宗霖所稱:因陳俊宇取走分得泰達幣後,僅交付250萬元予其,因還債已花費殆盡;被告陳俊宇則稱:其分得泰達幣變賣後,僅剩1百多萬元,不清楚蔡宗霖名下泰達幣之存放情形,況蔡宗霖友人已拿走部分變價金額,且被告陳楷寯、林哲佑、賴俊宏拿取的150萬元及本案開銷,亦由其負擔等語,均經被告蔡宗霖、陳俊宇到庭作證明確,然告訴人公司以區塊鏈查詢被告蔡宗霖、陳俊宇對本案非法取得虛擬通貨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洗錢過程,與被告蔡宗霖等2人所述,顯不相符,亦有告訴代理人提出刑事告訴補充理由(三)狀及所附資料為據(見本院訴字卷第三宗第285頁至第301頁)。審酌被告陳俊宇拿給陳楷寯等人款項,雖稱乃由其先行拿出,然資金來源是否由本案非法取得之虛擬通貨變價而來,尚非無疑,仍認被告蔡宗霖、陳俊宇對未扣案之泰達幣30萬3,900顆(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4000顆泰達幣、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29萬9,900顆泰達幣)及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以太幣217.12顆,其等所享對該等財物之實際支配力,難分軒至,自應主文「貳、沒收部分」第1項之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就上述虛擬通貨諭知共同沒收之,並於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共同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張修豪、陳楷寯、林哲佑、賴俊宏、王明郎等人就該等虛擬通貨部分,犯有洗錢或幫助洗錢罪,而上述泰達幣、以太幣均屬洗錢罪之標的,然基於卷內事證,仍難認張修豪、陳楷寯、林哲佑、賴俊宏、王明郎對之有何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可認為其等所有,況王明郎僅為幫助犯,亦非正犯,自無從對被告張修豪、陳楷寯、林哲佑、賴俊宏、王明郎同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共同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張修豪、陳楷寯、林哲佑、賴俊宏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獲之報酬,及被告王明郎出售SIM卡的對價部分,均如附表五編號1、2所載。亦即,被告張修豪實領14萬元,被告陳楷寯、林哲佑、賴俊宏、王明郎分別領得50萬元、12萬元、50萬元及3,300元,且均未扣案,故被告陳楷寯、賴俊宏部分,均應於主文「貳、沒收部分」第2項、第3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張修豪、陳楷寯、王明郎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復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認定被告張修豪等3人於本案犯行更有所得,苟再予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而不予宣告沒收。
 ㈣如附表五之(二)所示之扣案物,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可認該等物品與本案犯行攸關,其中如附表五之(二)之⒉所示陳俊宇所有之扣案物,編號3、4所示之現金紙鈔250,900元及自用小客車(廠牌:賓士、顏色:白色、車牌:000-0000號)等物品,蓋前者無法證明為本案洗錢罪標的,或其他特定犯罪所得、變得之財產,自不能宣告沒收;就後者而言,該車輛原係以被告李思慧為車主,然陳俊宇聲稱自己為實際所有人,兩人均曾以所有人身分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是於該車輛所有權歸屬部分,自有疑問。又被告陳俊宇聲請該車輛於109年4月間貸款購入,一直登記在原車主王品媜之名下,後來才於109年12月初,覓得金主借款交付款項予王品媜,由其辦理車輛過戶完畢(見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112號、第1198號等卷內資料),故此車輛是否為本案犯罪所得或變得之物,同有可疑,是就此部分扣案物均不應屬可沒收之物品,從而與其他如附表五之(二)之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陳俊宇、原辯護人李柏杉律師具狀聲請就此扣押物囑託代為變價,以免因訴訟程序而減損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三宗第99頁),酌以本案仍未確定,難認宜於此階段變賣上開扣押物,特予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起訴書事實三之㈠、㈡、㈢指被告蔡宗霖、陳俊宇、張修豪、陳楷寯、林哲佑、賴俊宏及王明郎涉犯加重詐欺及幫助加重詐欺等罪嫌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宗霖、陳俊宇、張修豪、陳楷寯、林哲佑及賴俊宏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被告王明郎於如附表二所為,尚有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之4幫助加重詐欺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可憑。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蔡宗霖等7人涉有加重詐欺、幫助加重詐欺等罪嫌,無非以彼等供述、告訴代理人劉德正之指訴及如附表ㄧ、二所示之非供述證據等為據。
四、訊據被告蔡宗霖、陳楷寯坦認此部分犯行,被告陳俊宇、張修豪、林哲佑、賴俊宏及王明郎均堅詞否認之,被告張修豪之辯護人則辯護稱: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名,均須以被害人陷於錯誤為前提,被詐欺者若為機器,根本無使「人」陷於錯誤,自無成立詐欺罪名之可能;被告張修豪參與蔡宗霖、陳俊宇利用本案程式bug造成幣託交易平台發生系統錯帳,行為對象為系統平台,而非告訴人公司,其等未使告訴人公司陷於錯誤,僅以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妨害電腦使用等行為方式,使告訴人公司受有損害,自非對「人」詐欺,難構成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五、經查:
  ㈠按電腦與財產上犯罪關連之問題中,向來資訊之不正操作,非法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是否屬刑法欺罔行為?對此,法學理論及司法實務均有討論。基於大陸法系之德、日通說,認機械不可能錯誤,如藉他人之現金提取卡 (提款卡) 撥取款項,就電腦本身言,完全依據程式語言之指令,就一定程序予以處理,無所謂受欺罔致生錯誤之情形。至以資訊不正之操作,非法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方以詐欺罪論處。從而,行為人對機器所為不正操作之行為,基於機器不可能受欺罔而陷於錯誤,自不該當於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故為彌補上述規範漏洞,立法者於86年11月增訂刑法第339條之1、第339條之2、第339條之3,以期規範對機器以「不正方法」取得不法財物、利益行為之處罰,不再援用刑法第339條詐欺罪相繩。亦即,刑法第339條詐欺罪或同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均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或財產上不法利益,被詐害之行為對象為「人」為前提。本罪保護客體上,除防止對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外,尚預防對他人意思決定自由實施干擾。苟行為對象為「機器」時,除行為人積極以不正之額外資訊,干擾機器原本程式運作,造成程式設計之人不可預見之操作行為,行為人因而非法取得財物,方得以詐欺罪相繩。否則,機器依原本程式進行,僅因設計者未及料想漏洞,或原本程式存在的瑕疵,遭人利用,趁隙造成機器判斷發生錯誤,而取得財物,自非有干擾程式設計者意思自由之可能,核與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4規範目的有別,乃屬當然。
 ㈡證人鄭學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為告訴人公司法務主管,自109年10月12日起任職該公司;本案於109年11月11日下午6時許,由系統偵測到異常狀況,通知客服主管及工程部門進行確認,通常於短時間內,同一使用者有多筆相同金額或幣額的交易,或使用者提領之幣、新臺幣過大,系統就會警示,通常如果使用者金額過大,公司會確認交易紀錄,來查明原因,並向使用者進行是否親自交易之確認,以找出異常的使用理由,但本案使用端沒有那麼頻繁的交易紀錄,反而系統會頻繁地將虛擬通貨發出去,產生系統端及客戶端不符的狀況,因此著手探究到底是程式漏洞,還是交易流程漏洞,後來發現是交易流程之漏洞,更於詢問被告李思慧、陳楷寯時,隱約發現交易流程有系統問題,確認出在不同裝置傳送訊息時,彼此如有不一致,系統只抓到1個訊息,所以在公司交易資料上抓到「確認」,但使用者紀錄卻出現「取消」;工程部門發現這項問題,翌日就修改完成,並正常開放全站交易;告訴人公司於交易系統設計,會不定期請白帽駭客攻擊公司,定期找外部公司檢查方式進行偵錯;本案程式bug應是在106年、107年就有這個問題,但資安部門都沒有發現,也沒有人利用過這個漏洞,之前發生過重複交易的問題,但是程式碼發生問題,此次是交易流程設計出了漏洞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四宗第149頁)。承上,告訴人公司自106年、107年起,早已存在既有漏洞,縱證人鄭學豐所述本案在交易流程發生問題,但幣託平台的設置,本須在建立便捷、安全之虛擬通貨交易環境為目標,場域內程式設計與交易流程的安排,恰反映上述現實與目標達成間之距離,如能吸引幣圈交易者樂於利用此一場域,無慮從事交易,程式設計者卻因交易流程設計上未能慮及,即作出有限度成本透投入、低度安全性的交易系統設置,一旦遭到類同本案被告蔡宗霖等7人偶發現本案程式bug後,即透過種種測試、刺探手段,試圖進入告訴人公司之非安全交易環境,如入無人之地,而予取予求,造成本案衍生嚴重的資安問題,進而挑戰告訴人公司在幣圈交易的競爭力及信譽,被告蔡宗霖等7人所造成告訴人公司之意思決定自由受到干擾,當無施用詐術而使告訴人公司陷於錯誤之可能。公訴意旨僅以被告蔡宗霖等7人發現交易上存在此一漏洞,負有告知義務為由,竟不為之,因而非法取得本案虛擬通貨及其他財物,即謂被告蔡宗霖等7人涉有加重詐欺、幫助加重詐欺等罪嫌,實有誤會。
  ㈢綜上,被告張修豪所辯乃可信採,檢察官提出之上揭證據,亦不能證明被告蔡宗霖等7人有為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或幫助加重詐欺等犯行,此部分本應為被告蔡宗霖等7人無罪之諭知,惟經本院審認此部分與前述共同洗錢罪等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乙、無罪部分(被告陳俊宇、李思慧於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部分;被告黃文俞於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宇、李思慧共同為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犯行,另被告黃文俞與蔡宗霖、陳俊宇、張修豪等人共犯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犯行。因認被告陳俊宇、李思慧所為涉犯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被告黃文俞則涉犯共同加重詐欺取財、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紀錄取財、妨害電腦使用及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俊宇、李思慧及黃文俞涉犯該等被訴罪嫌,無非以被告蔡宗霖等7人之供述、告訴代理人劉德正之指訴及如附表ㄧ、二所示非供述證據等為據。
四、訊據被告陳俊宇坦認此部分犯行,被告李思慧、黃文俞均堅
    詞否認有何被訴犯行,並列出各該辯護人辯詞如下:
 ㈠辯護人陳倚箴律師為被告李思慧辯護稱:李思慧僅於109年11月5日執行交易確認、取消時,誤觸本案程式bug,因而自告訴人公司溢領77萬元,其與陳俊宇原為夫妻關係,才同意陳俊宇使用其幣託帳戶及銀行帳戶,至陳俊宇意外發現之告訴人公司本案程式bug,且與蔡宗霖等人共犯本案如附表一所示犯行,非其所能知悉、參與,甚至案發後遭發現其個人幣託帳戶、銀行帳戶,有大量虛擬通貨往來情形,非其能支配,此由張修豪、賴俊宏、蔡宗霖及陳俊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清楚可見,況李思慧未如其他共犯有更換手機,或獲取財物及不法利益之情,並已將原先溢領的77萬元,歸還給告訴人公司,實無構成被訴罪名之可能,請為無罪判決等語。
 ㈡辯護人孫瑞蓮律師為被告黃文俞辯護稱:由賴俊宏審理中證詞,可知黃文俞於案發前討論時未在場,無從知悉本案犯罪計畫;蔡宗霖與陳俊宇在鑫棧工作室遂行本案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妨害電腦使用及洗錢等犯行時,黃文俞與李思慧在工作室的公共區域內,亦無從得知蔡、陳2人在辦公室內,究係從事何種事務;其與蔡宗霖本係夫妻關係,借用手機乃日常之事,陳俊宇對黃文俞縱有告知本案程式bug,黃文俞亦處於聆聽者之地位,僅能簡單聽取陳俊宇描述經歷之幣託平台系統錯帳事件,不能僅憑「蔡宗霖提供黃文俞手機」及「陳俊宇曾告知本案程式bug」為由,認定黃文俞與蔡宗霖、陳俊宇及張修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雖與蔡宗霖於案發後前往土城停車場,但與李思慧全程在車上照顧幼子,對蔡宗霖、陳俊宇討論本案洗錢過程,無從與聞,況被告黃文俞之生活重心均放在蔡宗霖及幼子身上,且就犯罪所得分配上,未因而取得任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從遽認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諭知無罪判決等語。
五、被告陳俊宇坦認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事實,被告李思慧、黃文俞對蔡宗霖、陳俊宇、張修豪等人坦認如附表四編號1、2部分事實,亦不爭執,然認自己自始不知情,亦未參與,自無與之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所為均不構成被訴罪嫌。彼等上開所述,除另有共犯蔡宗霖、陳俊宇、張修豪之供述及證述可憑之外,尚有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事證可佐,堪信為真。然應審究者,乃在於:(一)被告陳俊宇、李思慧於如附表四編號1所為,有無對告訴人公司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因而取得溢領款項;(二)被告黃文俞與蔡宗霖、陳俊宇、張修豪等人,有無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陳俊宇、李思慧於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部分
 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以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或繼續維持錯誤認識,基於此一錯誤而處分財產,致受有財產上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施用詐術,不限於積極地以虛偽言詞、舉動而為之欺罔行為,於行為人負有告知交易上重要事項之義務而消極隱瞞者,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於社會通念上可認為具有詐術之含意者,均屬詐術之施用;又所謂錯誤,係指被害人對於是否處分財物之重要判斷事項,誤認行為人所虛構之情節為真實,或因行為人消極隱瞞而陷於錯誤,並在此基礎上處分財物,若被害人知悉真實情形,依社會通念,必不願交付財物之謂;此一錯誤,乃行為人施用詐術所致,亦即「詐術」與「錯誤」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屬當然。至所謂財產上損害,則指被害人對於具有經濟上價值之財物或利益,喪失其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權能,而蒙受經濟上之不利益,即屬之。縱被害人對該財物在法律上仍得主張權利,或行為人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填補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並不影響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87 號刑事判決參照)。惟被害人陷於錯誤,倘僅賴行為人消極隱瞞使被害人作成處分財物之重要判斷事項所致,自然可認定其中有相當因果關係,苟非僅因行為人於交易上刻意隱瞞,而有影響相對人之意思決定自由時,如:相對人事前應為一定之查證或檢查機制,竟未為之,此舉亦屬造成自己陷於錯誤原因時,基於刑罰謙抑原則,不能將此類消極未告知情形,全咎於行為人未盡告知之義務,進而行為人消極隱瞞,認與積極欺罔行為無異,同滿足實行詐術之要件。倘若如此,無非擴張刑法構成要件之解釋,造成以刑事制裁究責之可議。
 ⒉由被告陳俊宇、李思慧坦認或不爭執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事實,可知陳俊宇因如事實欄二所示「109年11月5日晚間」時點,於先前將泰達幣2萬7,077顆打入李思慧幣託帳戶後,繼而將泰達幣賣出兌換為77萬1,926元,並利用李思慧幣託帳戶新臺幣帳上金錢提現時,各以不同手機登入李思慧同一幣託帳戶,操作2筆相同金額之提領交易,再由陳俊宇、李思慧偶於密接時間內,執行「確認」及「取消」之選項,使幣託交易平台發生時間上延遲,觸發本案程式bug,並由李思慧、陳俊宇陸續賣出而將放在帳戶新臺幣帳上全部合法、非法款項,提領一空,致幣託公司受有77萬1,926元之損害等情,然徵以告訴代理人劉德正於「109年11月12日」調詢中指訴時,仍對陳俊宇、李思慧上述情節,未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情節有具體之指訴,僅泛稱:李思慧之幣託帳戶與陳楷寯、張修豪及賴俊宏等3個帳戶有類同的情形,且IP位置與該3個帳戶有關聯等語(見他字卷第7頁至第11頁),再以證人鄭學豐於本院審理中所述,發現迄至「109年11月11日」才因系統偵測到異常,亦即,使用端沒有那麼頻繁的交易紀錄,反而系統端頻繁地將虛擬通貨發出去,產生系統端及客戶端不符的狀況,後來發現是交易流程的漏洞,於詢問被告李思慧、陳楷寯時,更隱約發現是交易流程有系統問題,告訴人公司固於交易系統維護上,會不定期請白帽駭客攻擊公司,定期找外部公司檢查方式偵錯,本案程式bug應於106年、107年就有這個問題,但資安部門都沒有人發現,也沒有人利用這個漏洞;之前曾發生重複交易的問題,但都是程式碼的問題,此次是交易流程設計的問題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四宗第149頁),足見若非因交易量大、頻繁,啟動系統偵測異常,且透過告訴人公司實際細查問題所在,才隱約由被告李思慧、陳楷寯訪查,檢討出交易流程出問題,且觀告訴人公司認本案程式bug存在之時點,更距案發時有2、3年之久,苟非被告李思慧、陳俊宇偶然操作下發現,縱告訴人公司有定期、不定期的檢查機制,仍對此一漏洞的存在無所知悉,可謂明確。
 ⒊告訴人公司確因被告陳俊宇、李思慧刻意隱瞞本案程式bug,受有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損失,但有鑑於告訴人公司係經營一強調安全、效率的虛擬通貨交易場域為職志,更應在安全、有效的交易模式上,建置完善的交易平台系統,配合定期、不定期的偵錯、檢查機制,求取該交易場域能享有專業力、公信力,進而使告訴人公司富有競爭力。對於最高法院於前揭(一)所示之法律見解,詐術包含行為人消極隱瞞交易重要事項之情形,當然在一般人於通常交易上,有所適用,以彰顯誠信原則運用於日常交易之中,必要時可以運用刑事制裁維護,但於本案被告陳俊宇、李思慧對告訴人公司所為,仍認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術實行,則有不合適之處。蓋由告訴代理人劉德正之指訴內容觀之,本院就告訴人公司對被告李思慧、陳俊宇利用幣託交易平台操作本案程式bug,因而陷於錯誤、溢發款項,於當下能否認識,客觀上存有懷疑外,更重要的是,告訴人公司於被告陳俊宇、李思慧從事交易時,自身系統無法檢測出交易流程漏洞,進而發出款項,竟在使用者一端毫無紀錄,對此有高度關切。苟非被告蔡宗霖等人使用張修豪、陳楷寯及賴俊宏之幣託帳戶,針對本案程式bug進行頻繁、大量操作,讓告訴人公司偵測及此,否則告訴人公司仍將視如附表四編號1之交易為正常。再以告訴人公司既當以建立有效、安全之交易場域為目標,對上開目標達成仍有疑慮之同時,藉由指陳俊宇、李思慧未告知本案程式bug,使之溢發款項,而造成自身損失為由,認彼2人所為構成詐術,致伊陷於錯誤而溢發現金,並加以提現領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之址陳,但酌以告訴人公司未盡檢查、盡力維護幣圈交易場域安全等檢查義務於前,對自身是否陷於錯誤,不能謂無一定作用、影響,能否認僅因陳俊宇、李思慧未盡告知義務,與伊陷於錯誤、溢發款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非無可疑。
 ⒋綜上,檢察官提出之上揭證據,以證明被告陳俊宇、李思慧於如附表四編號1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然依前揭說明,仍無法推認「告訴人陷於錯誤」與「被告2人就本案程式bug之操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等2人所為自無構成詐欺取財罪嫌之可能,且無構成洗錢罪之餘地,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㈡被告黃文俞於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部分
 ⒈檢察官係執被告蔡宗霖等7人之供述、告訴代理人劉德正之指訴及如附表ㄧ、二所示非供述證據等為據,認黃文俞為本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共犯。然被告陳俊宇於審理中所稱:其先前提及黃文俞曾知悉本案程式bug,只是一群朋友在聊天,提及幣託系統平台發生可以提幣,但不會扣帳戶資金的漏洞,還可以反覆提領,類似去銀行領錢,但錢不會減少,黃文俞在旁聆聽;本案是與蔡宗霖在操作,與黃文俞無關;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時、地,其操作到黃文俞手機,用以登入張修豪幣託帳戶,但非黃文俞交付,而係告知蔡宗霖後,由蔡宗霖自己去處理,目的在不用自己手機,避免自己手機登入留下紀錄,實際上拿到何人手機操作不清楚,總之就不是自己的,蔡宗霖於是向黃文俞商借,但沒有提到要給誰用;蔡宗霖在鑫棧工作室時,黃文俞都會出現,一週起碼2、3天;黃文俞與李思慧也在土城停車場,但沒有一起參與討論,是在車內外顧小孩,只有蔡宗霖分到錢,黃文俞沒有,但黃文俞一開始不知道發生什麼事,直到在停車場才知道,是其看李思慧也知道,加上有事在鑫棧工作室講,不會特別去停車場說,因此其先前推論黃文俞知情;其與蔡宗霖決定要換新手機,但黃文俞手機是蔡宗霖處理,不是其買的,其不清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四宗第102頁至第105頁、第134頁至第138頁),另被告蔡宗霖於審理中證稱:其係因陳俊宇說還要1支手機,才去拿黃文俞手機,在場的人有陳俊宇、張修豪、李思慧、黃文俞與其,僅張修豪、陳俊宇與其在房間內,李思慧、黃文俞在大廳顧小孩,自己去外面找黃文俞拿手機,其不知如何操作,就讓陳俊宇使用黃文俞手機登入帳戶頁面,且手機上不需要有任何設定,也沒有告訴黃文俞,帳戶持有者的手機才會有驗證碼的顯示,黃文俞是直到林哲佑等人被抓時,才知道這件事;其於11月11日也有把自己手機給陳俊宇用於操作本案程式bug,陳俊宇於警詢中提及黃文俞知悉本案程式bug,是陳俊宇之個人意見,黃文俞不知有此一系統漏洞;黃文俞會跟其到工作室,是因黃文俞懷孕,還帶著1個小孩,所以會有情緒問題,才讓她跟著,平時也會使用對方手機,及知道對方密碼,其借用黃文俞手機不會刻意去提,黃文俞就不會問原因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四宗第81頁至第96頁),又佐以被告張修豪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稱:其幣託帳戶有黃文俞、林哲佑及蔡宗霖等人的登入紀錄,僅有蔡宗霖、陳俊宇表示向其借帳戶,當下不知道蔡宗霖有拿黃文俞手機,不知道實際是何人登入;其在鑫棧工作室蠻常看到小孩的;其每週會在鑫棧工作室內看到黃文俞1、2次,其沒有看過黃文俞從事虛擬通貨業務,也沒有跟伊聊過天(見本院訴字卷第三宗第375頁、第380頁、第484頁),末以被告李思慧於審理中證稱:案發時其與黃文俞照顧小孩,與陳俊宇、蔡宗霖不在同一區域,當天還有林哲佑及張修豪,當晚直接到土城停車場,其與黃文俞在車上照顧小孩,距離陳俊宇、蔡宗霖談話位置大概有1個車身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三宗第465頁至第474頁)。
 ⒉綜以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被告陳俊宇、蔡宗霖2人以張修豪幣託帳戶操作之場景,及黃文俞之前與其他人聽過陳俊宇溢領幣託帳戶貨幣的情形,案發時蔡宗霖係因陳俊宇要求,才拿黃文俞手機予陳俊宇操作,用以登入頁面,張修豪確知道陳俊宇、蔡宗霖要向其商借帳戶,但不知黃文俞有以手機登入頁面的情事,況於事中操作時,黃文俞、李思慧均非與蔡宗霖、陳俊宇在同一操作空間,蔡宗霖亦未告知將手機外借陳俊宇,黃文俞與李思慧固參與在土城停車場的討論,但黃文俞沒有從中獲得任何好處,直到林哲佑被抓時,黃文俞才知道整個事件。固酌以被告蔡宗霖為黃文俞之配偶,難想像其會對黃文俞於本案中為不利之證述,但被告陳俊宇、張修豪坦認大部分犯行,張修豪甚至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得到伊之寬恕,按理彼2人不須刻意為黃文俞作出有利但違背真實之陳述,卻指黃文俞不知情,與其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證詞,核與被告李思慧、蔡宗霖之說法一致,而屬可信。另參以檢察官提出之告訴代理人劉德正之指訴與其他證據資料,並無法證明黃文俞參與其中,不能以黃文俞與蔡宗霖為夫妻關係,即執其與蔡宗霖參與本案程度一致之論斷,況卷內再無資料以資證明,是被告黃文俞被訴此一罪嫌,容有合理之懷疑,其辯護人於此部分所辯,應可信採。
 ⒊綜上,被告黃文俞所辯乃可信採,檢察官提出之上揭證據,既不能證明其有為共同犯被訴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犯行,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339條之3第1項、第359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洪翠芬
                     法  官  陳盈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得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破壞電磁紀錄罪)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行為、手法(新臺幣,下同)
時間
幣託公司所受損害(新臺幣,下同)
金流(新臺幣,下同)
證據出處
所犯法條
主文即宣告刑     
1
(起訴犯罪事實三㈠)
⑴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晚間6時35分許前某時,由張修豪將其在幣託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告知陳俊宇及蔡宗霖2人,以供陳俊宇、蔡宗霖2人使用,陳俊宇乃於109年11月10日晚間6時27分許,在鑫棧工作室,持不知情之黃文俞使用之行動電話(含SIM卡),登入張修豪之幣託帳戶,並於同日晚間6時35分許,自錢包地址0x477b8d5ef7c2c42db84deb555419cd817c336b6f匯出泰達幣4,987顆至張修豪幣託帳戶,使張修豪幣託帳戶帳上存有泰達幣4,987顆之數量後,於同日晚間6時41分許,以每顆28.45元之價格將上開泰達幣4,987顆限價出售,於此同時,蔡宗霖亦在鑫棧工作室內撥打電話予張修豪,利用擴音功能使張修豪將交易驗證碼告知陳俊宇而以14萬1,880元將上開泰達幣4,987顆悉數賣出。
⑵其後,陳俊宇、蔡宗霖2人即於同日晚間6時40分至42分許間某時,分別以蔡宗霖及黃文俞之行動電話登入張修豪幣託帳戶,並利用本案程式bug,操作張修豪幣託帳戶新臺幣帳上之14萬1,597元之提領交易,於成功執行「確認交易」選項時,使幣託公司帳戶匯款14萬1,597元至張修豪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修豪中信帳戶),於執行「取消交易」選項時,使系統產生錯誤,將相同金額回復至張修豪幣託帳戶新臺幣帳上,以此方式將不正指令輸入於幣託交易平台,進而製作不實之財產權之取得紀錄,並變更幣託交易平台內張修豪帳戶新臺幣帳上之紀錄,而取得原屬於幣託公司之金錢,致生損害於幣託公司。
民國109年11月10日晚間6時40分至42分許間某時
14萬1,597元
一、執行「取消交易」、「確認交易」等行為:
(一)執行「取消交易」後,回復14萬1,597元至張修豪之幣託帳戶。
(二)執行「確認交易」後,自張修豪之幣託帳戶匯款14萬1,597元至張修豪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上電匯時間為民國109年11月11日下午3時4分許)。
二、後續提領行為
(一)張修豪之幣託帳戶
  1.陳俊宇、蔡宗霖2人見上述操作業已成功執行,復於同日晚間6時52、54分許,以相同手法操作張修豪幣託帳戶,惟因操作失敗而不遂,其後使幣託公司將張修豪幣託帳戶新臺幣帳上14萬元匯至張修豪中信帳戶。
(二)張修豪之中信帳戶
  1.嗣張修豪因得知其中信帳戶已於109年11月11日下午3時4分許,匯入自幣託公司帳戶所匯之新臺幣14萬1,582元及13萬9,985元(已扣手續費各15元)。
  2.張修豪應陳俊宇之要求,先轉帳14萬1,597元至陳俊宇設於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先將陳俊宇上開操作本金返還予陳俊宇後,張修豪繼而轉帳14萬元至其女友卓姿妤設於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提領花用。
  3.陳俊宇則亦於透過網路銀行(陳俊宇設於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張修豪所匯入之14萬1,597元轉匯至李思慧中信帳戶後,另於同日下午3時17分許,前往中信銀行承德分行臨櫃提領現金300萬元(併同其他款項),並攜回鑫棧工作室。
1.「BITOPRO」平台操作說明(見偵字第15563號卷第211頁至第213頁)
2.「BITOPRO」裝置登入資訊(見偵字第5794號卷第二宗第151頁、第152頁、第211頁,偵字第15563號卷第191頁)
3.被告張修豪與幣託公司客服人員對話之錄音檔及譯文(見偵字第15563號卷第157頁至第171頁)
4.被告張修豪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5563號卷第189頁,他字第13521號卷第473頁)
5.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卓姿妤)之交易明細表(見他字第13521號卷第63頁、第64頁)
6.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0年1月25日幣託營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公司存摺封面、被告李思慧等人之個人資料、登入歷程、虛擬貨幣加值提領、新臺幣加值提領、買賣交易等資料;被告李思慧、張修豪、陳楷寯、陳俊宇、王明郎、黃文俞、蔡宗霖等人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字第15563號卷第69頁至第147頁)
7.被告張修豪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異常交易時點IP申登資料、交易紀錄之手機畫面截圖(見他字第13521號卷第34頁、第37頁至第41頁、第469頁、第471頁)
8.被告陳俊宇之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字第13521號卷第373頁、第374頁,偵字第15563號卷第183頁至第187頁)
9.被告陳俊宇、李思慧之交易明細表(見他字第13521號卷第531頁、第533頁)
核被告陳俊宇、蔡宗霖、張修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同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刪除、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
蔡宗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俊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修豪共同犯
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2
(起訴犯罪事實三㈡)
於109年11月11日完成提領張修豪中信帳戶內由幣託公司所匯入之金錢後,於同日下午6時22分許,先由張修豪經由其幣安交易所之錢包匯出泰達幣4,000顆至其幣託帳戶儲值,使張修豪幣託帳戶泰達幣帳上存有4,000顆之數量後,再由陳俊宇、蔡宗霖、林哲佑、張修豪在鑫棧工作室辦公室內,由陳俊宇操作蔡宗霖、林哲佑2人之行動電話(林哲佑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係王明郎所提供)登入張修豪幣託帳戶,並利用本案程式bug,操作張修豪幣託帳戶帳上泰達幣4,000顆之提領交易,於成功執行「確認交易」選項時,使幣託公司移轉泰達幣4,000顆至陳俊宇、蔡宗霖2人指定之錢包地址0x5bBB8794B21A07fZ0000000000000F674bf6B7B9,於執行「取消交易」選項時,使系統產生錯誤,將該筆泰達幣回復至張修豪幣託帳戶之泰達幣帳上,以此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於幣託交易平台,進而製作不實之財產權之取得紀錄,並變更幣託交易平台內張修豪帳戶泰達幣帳上之紀錄,因而取得原屬於幣託公司之泰達幣4,000顆,致生損害於幣託公司。
109年11月11日下午6時22分後某時許
USDT
4,000顆
一、執行「取消交易」、「確認交易」等行為:
(一)執行「取消交易」後,回復4,000顆USDT至張修豪之幣託帳戶
(二)執行「確認交易」後,自張修豪之幣託帳戶匯4,000顆泰達幣至陳俊宇、蔡宗霖2人指定之錢包地址0x5bBB8794B21A07fZ0000000000000F674bf6B7B9(下稱b7b9錢包)。
二、後續提領行為張修豪再於109年11月11日晚間8時45分許登入其幣託帳戶,於同日晚間8時48分許,將其幣託帳戶帳上3,900顆泰達幣移轉回其使用之TGQ7r9H1WoTrNdjgMbkjhj4rdwFE62CPN4帳戶內。
1.「BITOPRO」平台操作說明(見110偵15563號卷第211頁至第213頁)
2.「BITOPRO」裝置登入資訊(見偵字第5794號卷第二宗第151頁、第152頁、第211頁,偵字第15563號卷第191頁)
3.被告張修豪與幣託公司客服人員對話之錄音檔及譯文(偵字第15563號卷第157頁至第171頁)
4.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0年1月25日幣託營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公司存摺封面、被告李思慧等人之個人資料、登入歷程、虛擬貨幣加值提領、新臺幣加值提領、買賣交易等資料;被告李思慧、張修豪、陳楷寯、陳俊宇、王明郎、黃文俞、蔡宗霖等人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字第15563號卷第69頁至第147頁)
5.被告張修豪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異常交易時點IP申登資料、交易紀錄之手機畫面截圖(見他字第13521號卷第34頁、第37頁至第41頁、第469頁、第471頁)
6.被告陳俊宇之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字第13521號卷第373頁、第374頁,偵字第15563號卷第183頁至第187頁)
7.被告陳俊宇、李思慧之交易明細表(見他字第13521號卷第531頁、第533頁)
核被告陳俊宇、蔡宗霖、張修豪、林哲佑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同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刪除、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蔡宗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俊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修豪共同犯
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林哲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犯罪事實三㈢)
陳俊宇、蔡宗霖、陳楷寯、賴俊宏、林哲佑等5人,於109年11月11日前某時,在陳楷寯、賴俊宏、林哲佑等人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4樓租屋處內,共同謀議如何測試本案bug以獲利,陳楷寯、賴俊宏2人即當場表示願提供幣託帳戶予陳俊宇使用。蔡宗霖、陳俊宇於109年11月11日晚間6時許,在鑫棧工作室內,操作林哲佑之行動電話,自錢包地址TXphYHMUvT2ptHt8QtQb5i9T9DWUtfBWha匯出泰達幣1萬3,000顆至賴俊宏幣託帳戶,嗣蔡宗霖、陳俊宇於登入賴俊宏幣託帳戶後,發現部分功能遭限制,致無法操作相關提領功能,另由蔡宗霖、陳俊宇先於109年11月11日晚間6時54分許,在鑫棧工作室內,自錢包地址0x5bBB8794B21A07fZ0000000000000F674bf6B7B9(下稱b7b9錢包)匯出泰達幣500顆至其幣託帳戶儲值,使陳楷寯幣託帳戶帳上存有泰達幣500顆後,復於同日晚間6時59分許,進行提領交易,並將泰達幣100顆移轉回錢包地址b7b9錢包以為測試,待陳俊宇、蔡宗霖、林哲佑、陳楷寯確認陳楷寯幣託帳戶得以正常操作後,即於同日晚間7時4分許,自上開b7b9錢包錢包再度匯出泰達幣3萬8,585顆至陳楷寯幣託帳戶,使陳楷寯幣託帳戶帳上存有泰達幣3萬8,585顆。陳俊宇、蔡宗霖、陳楷寯、賴俊宏、林哲佑等5人,接續為使幣託公司系統錯誤行為如下⑴、⑵所示,並於事成後,由賴俊宏擔任聯繫窗口,作為蔡宗霖、陳俊宇與林哲佑、陳楷寯間的溝通管道:
109年11月11日晚間6時許
USDT
29萬9,900顆及ETH
217.12顆
一、執行「取消交易」、「確認交易」等行為:
(一)蔡宗霖、陳俊宇於登入賴俊宏幣託帳戶後,發現部分功能遭限制,致無法操作相關提領功能,故未進行「取消交易」、「確認交易」等行為。
(二)蔡宗霖、陳俊宇於登入陳楷寯幣託帳戶後,進行提領交易,並將泰達幣100顆移轉回錢包地址甲,此為測試操作相關提領功能,故未進行「取消交易」、「確認交易」等行為。
二、沒有後續提領行為。
1.「BITOPRO」平台操作說明(見偵字第15563號卷第211頁至第213頁)
2.「BITOPRO」裝置登入資訊(見偵字第5794號卷第二宗第151頁、第152頁、第211頁,偵字第15563號卷第191頁)
3.被告陳楷寯與幣託公司客服人員對話之錄音檔及譯文(見偵字第15563號卷第149頁至第155頁)
4.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0年1月25日幣託營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公司存摺封面、被告李思慧等人之個人資料、登入歷程、虛擬貨幣加值提領、新臺幣加值提領、買賣交易等資料;被告李思慧、張修豪、陳楷寯、陳俊宇、王明郎、黃文俞、蔡宗霖等人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字第15563號卷第69頁至第147頁)
5.被告陳楷寯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異常交易時點IP申登資料(見他字第13521號卷第33頁、第37頁至第41頁)
6.被告林哲佑之手機鑑識結果(見偵字第5794號卷第二宗第455頁)
核被告蔡宗霖、陳俊宇、陳楷寯、林哲佑、賴俊宏,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同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刪除、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蔡宗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俊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楷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林哲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俊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⑴陳俊宇、蔡宗霖、林哲佑、陳楷寯等4人則在鑫棧工作室辦公室內,由陳俊宇操作蔡宗霖、林哲佑2人之行動電話登入陳楷寯幣託帳戶,並接續於109年11月11日晚間7時許,利用本案bug,操作陳楷寯幣託帳戶帳上泰達幣之提領交易,於成功執行「確認交易」選項時,使幣託公司移轉特定數量之泰達幣至錢包地址0x5bBB8794B21A07fZ0000000000000F674bf6B7B9,於執行「取消交易」選項時,使系統產生錯誤,將該筆泰達幣回復至陳楷寯幣託帳戶泰達幣帳上,最終則將附表三之(一)所示數量之泰達幣悉數移轉至錢包地址0x5bBB8794B21A07fZ0000000000000F674bf6B7B9。
109年11月11日晚間7時許
一、執行「取消交易」、「確認交易」等行為:
(一)約於109年11月11日晚間7時8分許
  1.執行「取消交易」後,回復3萬8,000顆泰達幣至陳楷寯之幣託帳戶。
  2.執行「確認交易」後,自陳楷寯之幣託帳戶匯3萬8,000顆泰達幣(扣除手續費實際移轉3萬7,997顆泰達幣)至蔡宗霖、陳俊宇2人指定之b7b9錢包。
(二)約於109年11月11日晚間7時10分許
  1.執行「取消交易」後,回復3萬7,500顆泰達幣至陳楷寯之幣託帳戶。
  2.執行「確認交易」後,自陳楷寯之幣託帳戶匯3萬7,500顆泰達幣(扣除手續費實際移轉3萬7,497顆泰達幣)至陳俊宇、蔡宗霖2人指定之b7b9錢包。
(三)約於109年11月11日晚間7時14分許
  1.執行「取消交易」後,回復3萬8,900顆泰達幣至陳楷寯之幣託帳戶。
  2.執行「確認交易」後,自陳楷寯之幣託帳戶匯3萬8,900顆泰達幣(扣除手續費實際移轉3萬9,897顆泰達幣)至陳俊宇、蔡宗霖2人指定之b7b9錢包。
(四)約於109年11月11日7時18分許
  1.執行「取消交易」後,回復3萬5,400顆泰達幣至陳楷寯之幣託帳戶。
  2.執行「確認交易」後,自陳楷寯之幣託帳戶匯3萬5,400顆泰達幣(扣除手續費實際移轉3萬5,397顆泰達幣)至蔡宗霖、陳俊宇2人指定之b7b9錢包。
(五)約於109年11月11日晚間7時20分許
  1.執行「取消交易」後,回復3萬8,123顆泰達幣至陳楷寯之幣託帳戶。
  2.執行「確認交易」後,自陳楷寯之幣託帳戶匯3萬8,123顆泰達幣(扣除手續費實際移轉3萬8,120顆泰達幣)至蔡宗霖、陳俊宇2人指定之b7b9錢包。
(六)約於109年11月11日晚間7時22分許
  1.執行「取消交易」後,回復3萬7,986顆泰達幣至陳楷寯之幣託帳戶。
  2.執行「確認交易」後,自陳楷寯之幣託帳戶匯3萬7,986顆泰達幣(扣除手續費實際移轉3萬7,983顆泰達幣)至蔡宗霖、陳俊宇2人指定之b7b9錢包。
(七)約於109年11月11日晚間7時26分許
  1.執行「取消交易」後,回復2萬顆泰達幣至陳楷寯之幣託帳戶。
  2.執行「確認交易」後,自陳楷寯之幣託帳戶匯2萬顆泰達幣(扣除手續費實際移轉1萬9,997顆泰達幣)
    至蔡宗霖、陳俊宇2人指定之b7b9錢包。
(八)約於109年11月11日晚間7時28分許
  1.執行「取消交易」後,回復3萬8,985顆泰達幣至陳楷寯之幣託帳戶。
  2.執行「確認交易」後,自陳楷寯之幣託帳戶匯3萬8,985顆泰達幣(扣除手續費實際移轉3萬8,982顆泰達幣)至陳俊宇、蔡宗霖2人指定之b7b9錢包。
(九)約於109年11月11日晚間7時32分許
  1.執行「取消交易」後,回復1萬5,006顆泰達幣至陳楷寯之幣託帳戶。
  2.執行「確認交易」後,自陳楷寯之幣託帳戶匯1萬5,006顆泰達幣(扣除手續費實際移轉1萬5,003顆泰達幣)至蔡宗霖、陳俊宇2人指定之b7b9錢包。
⑵待提領泰達幣數額達幣託公司設定之每日上限後,陳俊宇、蔡宗霖、林哲佑、陳楷寯復於同日晚間7時33分許,利用陳楷寯幣託帳戶購買以太幣83.00000000顆,並接續於109年11月11日晚間7時許,利用本案程式bug,操作陳楷寯幣託帳戶帳上以太幣之提領交易,於成功執行「確認交易」選項時,使幣託公司移轉特定數量之以太幣至錢包地址0x5bBB8794B21A07fZ0000000000000F674bf6B7B9,於執行「取消交易」選項時,使系統產生錯誤,將該筆以太幣回復至陳楷寯幣託帳戶ETH帳上,最終則將附表三之(二)所示所示數量之以太幣悉數移轉至錢包地址0x5bBB8794B21A07fZ0000000000000F674bf6B7B9,以此方式將不正指令輸入於幣託交易平台,進而製作不實之財產權之取得紀錄,並變更幣託交易平台內陳楷寯幣託帳戶泰達幣、以太幣帳上之紀錄,因而取得原屬於幣託公司之泰達幣29萬9,900顆及以太幣217.12顆,致生損害於幣託公司。
109年11月11日晚間7時許
一、執行「取消交易」、「確認交易」等行為:
(一)約於109年11月11日晚間7時34分許
  1.執行「取消交易」後,回復83.56顆以太幣至陳楷寯之幣託帳戶。
  2.執行「確認交易」後,自陳楷寯之幣託帳戶匯83.56顆以太幣(扣除手續費實際移轉83.558顆以太幣)至蔡宗霖、陳俊宇2人指定之b7b9錢包。
(二)約於109年11月11日晚間7時41分許
  1.執行「取消交易」後,回復50顆以太幣至陳楷寯之幣託帳戶。
  2.執行「確認交易」後,自陳楷寯之幣託帳戶匯50顆以太幣(扣除手續費實際移轉49.998顆以太幣)至蔡宗霖、陳俊宇2人指定之b7b9錢包錢包。
(三)約於109年11月11日晚間7時43分許
  1.執行「取消交易」後,回復62顆以太幣至陳楷寯之幣託帳戶。
  2.執行「確認交易」後,自陳楷寯之幣託帳戶匯62顆以太幣(扣除手續費實際移轉61.998顆以太幣)至蔡宗霖、陳俊宇2人指定之b7b9錢包。
(四)約於109年11月11日晚間7時45分許
  1.執行「取消交易」後,回復21.56顆以太幣至陳楷寯之幣託帳戶。
  2.執行「確認交易」後,自陳楷寯之幣託帳戶匯21.56顆以太幣(扣除手續費實際移轉21.558顆以太幣)至蔡宗霖、陳俊宇2人指定之b7b9錢包。

附表二被告王明郎被訴幫助犯行部分
編號
行為、手法(新臺幣,下同)
時間
證據出處
涉犯法條
主文即宣告刑
事實四
王明郎可預見提供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用以財產犯罪並逃避追查,竟仍不違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及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5日前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以3,300元之價格出售予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老闆(預付卡)」之人使用。上開門號SIM卡即經輾轉交予林哲佑使用,林哲佑並於109年11月11日晚間6時許,在鑫棧工作室,將上開門號連同其持用之行動電話交予陳俊宇、蔡宗霖作為登入張修豪、陳楷寯、賴俊宏等人為前開幣託帳戶及其後操作之行為。
民國109年5月5日前某時
1.扣押物編號J-1王明郎ASUS手機LINE對話截圖翻拍照片、記事本截圖翻拍照片等資料(見他字第13521號卷第101頁至第110頁)
2.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回覆單(見他字第13521號卷第111頁至第114頁)
被告王明郎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同法第339條之3
第1項之幫助非法以電
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
喪紀錄取財、第359條
之幫助無故取得、刪
除、變更他人電腦電
磁紀錄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等罪嫌。
王明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之(一)
編號
時間
數量(USDT)
1
民國109年11月11日晚間7時8分許
3萬8,000顆(扣除手續費實際移轉3萬7,997顆)
2
109年11月11日晚間
7時10分許
3萬7,500顆(扣除手續費實際移轉3萬7,497顆)
3
109年11月11日晚間
7時14分許
3萬8,900顆(扣除手續費實際移轉3萬9,897顆)
4
109年11月11日晚間
7時18分許
3萬5,400顆(扣除手續費實際移轉3萬5,397顆)
5
109年11月11日晚間
7時20分許
3萬8,123顆(扣除手續費實際移轉3萬8,120顆)
6
109年11月11日晚間
7時22分許
3萬7,986顆(扣除手續費實際移轉3萬7,983顆)
7
109年11月11日晚間
7時26分許
2萬顆(扣除手續費實際移轉1萬9,997顆)
8
109年11月11日晚間
7時28分許
3萬8,985顆(扣除手續費實際移轉3萬8,982顆)
9
109年11月11日晚間
7時32分許
1萬5,006顆(扣除手續費實際移轉1萬5,003顆)

附表三之(二)
編號
時間
數量(ETH)
1
民國109年11月11日晚間7時34分許
83.56顆(扣除手續費實際移轉83.558顆)
2
109年11月11日晚間
7時41分許
50顆(扣除手續費實際移轉49.998顆)
3
109年11月11日晚間
7時43分許
62顆(扣除手續費實際移轉61.998顆)
4
109年11月11日晚間
7時45分許
21.56顆(扣除手續費實際移轉21.558顆)

附表四:被告陳俊宇、李思慧、黃文俞被訴無罪部分
編號
起訴事實所示之行為、手法(新臺幣,下同)
時間
幣託公司所受損害(新臺幣,下同)
金流(新臺幣,下同)
起訴事實所憑證據之出處
涉犯法條
1
(起訴犯罪事實二)
⑴陳俊宇於民國109年11月5日下午5時26分許,自錢包地址0xfcf99fe3914a5c1cbdecfe665f5ab8ccafd0ddef匯出泰達幣2萬7,077顆至李思慧幣託帳戶後,繼而於同日下午5時31分至44分許將上開USDT賣出兌換為77萬1,926元。
⑵其後於同日晚間11時25分許,陳俊宇、李思慧2人為將上開李思慧幣託帳戶新臺幣帳上金錢提現,乃分別以不同手機登入李思慧之幣託帳戶,操作2筆77萬1,926元之提領交易,因陳俊宇、李思慧係偶然於密接時間內分別就該筆交易執行「確認」及「取消」選項,使幣託交易平台發生時間上延遲,而觸發本案程式bug,遂於陳俊宇、李思慧2人執行「確認交易」選項時,成功使幣託公司設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幣託公司帳戶)匯款77萬1,926元至李思慧所綁定,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思慧中信帳戶),且另於陳俊宇、李思慧2人執行「取消交易」選項時,成功使系統產生錯誤,將相同金額(即77萬1,926元)回復至李思慧幣託帳戶新臺幣帳上。
民國109年11月5日晚間11時25分許
77萬1,926元
一、執行「取消交易」、「確認交易」等行為:
(一)執行「取消交易」後,回復77萬1,926元至李思慧之幣託帳戶(幣託公司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幣託帳戶)。
(二)執行「確認交易」後,自李思慧之幣託帳戶匯款77萬1,926元至李思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思慧之中信銀行帳戶)。
二、後續提領行為
(一)李思慧之中信銀行帳戶提領
  1.於109年11月6日下午2時5分許,在鑫棧工作室內,由陳俊宇持其使用之行動電話登入李思慧幣託帳戶,繼而執行提現選項,李思慧則在旁提供交易驗證碼,成功使幣託公司將李思慧幣託帳戶新臺幣帳上之21萬9,985元(已扣除手續費15元)匯至李思慧中信帳戶。
  2.迨於109年11月6日下午3時1、2分許,李思慧確認其中信帳戶已分別收得自幣託公司帳戶所匯之77萬1,911元及21萬9,985元(分別已扣除手續費15元)後,即於同日下午3時12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中信銀行承德分行臨櫃提領180萬元(併同其他款項)。
(二)李思慧之幣託帳戶提領
  1.陳俊宇知悉李思慧已將上開款項成功提領後。於同日晚間某時,李思慧依陳俊宇之指示,於同日晚間11時31分許,持李思慧使用之行動電話登入個人幣託帳戶,繼而執行提現選項,成功使幣託公司將李思慧幣託帳戶新臺幣帳上所餘55萬1,911元(已扣手續費15元)匯至李思慧中信帳戶。
  2.陳俊宇則於109年11月9日下午2時41分許,確認李思慧中信帳戶已收得自幣託公司帳戶所匯之55萬1,911元後,隨即於同日下午2時52分許前往中信銀行承德分行提領60萬元(併同其他款項),並攜回對街之鑫棧工作室加以藏放,致幣託公司因而受有77萬1,926元之損害。 
1.「BITOPRO」平台操作說明(見偵字第15563號卷第211頁至第213頁)
2.「BITOPRO」裝置登入資訊(見偵字第5794號卷第二宗第151頁、第152頁、第211頁,偵字第15563號卷第191頁)
3.被告李思慧、陳俊宇與幣託公司客服人員對話之錄音檔及譯文(見偵字第15563號卷第173頁至第178頁)
4.被告李思慧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5563號卷第179頁至第182頁)
5.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0年1月25日幣託營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公司存摺封面、被告李思慧等人之個人資料、登入歷程、虛擬貨幣加值提領、新臺幣加值提領、買賣交易等資料;被告李思慧、張修豪、陳楷寯、陳俊宇、王明郎、黃文俞、蔡宗霖等人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字第15563號卷第69頁至第147頁)
被告陳俊宇、李思慧被訴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2
(起訴犯罪事實三㈠)
⑴於109年11月10日晚間6時35分許前某時,由張修豪將其在幣託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告知陳俊宇及蔡宗霖2人,以供陳俊宇、蔡宗霖2人使用,陳俊宇乃於109年11月10日晚間6時27分許,在鑫棧工作室,持黃文俞使用之行動電話(含sim卡),登入張修豪之幣託帳戶,並於同日晚間6時35分許,自錢包地址0x477b8d5ef7c2c42db84deb555419cd817c336b6f匯出泰達幣4,987顆至張修豪幣託帳戶,使張修豪幣託帳戶帳上存有泰達幣4,987顆之數量後,於同日晚間6時41分許,以每顆28.45元之價格將上開泰達幣4,987顆限價出售,於此同時,蔡宗霖亦在鑫棧工作室內撥打電話予張修豪,利用擴音功能使張修豪將交易驗證碼告知陳俊宇而以14萬1,880元將上開泰達幣4,987顆悉數賣出。
⑵其後,陳俊宇、蔡宗霖2人即於同日晚間6時40分至42分許間某時,分別以蔡宗霖及黃文俞之行動電話登入張修豪幣託帳戶,並利用本案程式bug,操作張修豪幣託帳戶新臺幣帳上之14萬1,597元之提領交易,於成功執行「確認交易」選項時,使幣託公司帳戶匯款14萬1,597元至張修豪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修豪中信帳戶),於執行「取消交易」選項時,使系統產生錯誤,將相同金額回復至張修豪幣託帳戶新臺幣帳上,以此方式將不正指令輸入於幣託交易平台,進而製作不實之財產權之取得紀錄,並變更幣託交易平台內張修豪帳戶新臺幣帳上之紀錄,而取得原屬於幣託公司之金錢,致生損害於幣託公司。
109年11月10日晚間6時40分至42分許間某時
14萬1,597元
一、執行「取消交易」、「確認交易」等行為:
(一)執行「取消交易」後,回復14萬1,597元至張修豪之幣託帳戶。
(二)執行「確認交易」後,自張修豪之幣託帳戶匯款14萬1,597元至張修豪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上電匯時間為109年11月11日下午3時4分許)。
二、後續提領行為
(一)張修豪之幣託帳戶
  1.陳俊宇、蔡宗霖2人見上述操作業已成功執行,復於同日晚間6時52、54分許,以相同手法操作張修豪幣託帳戶,惟因操作失敗而不遂,其後使幣託公司將張修豪幣託帳戶新臺幣帳上14萬元匯至張修豪中信帳戶。
(二)張修豪之中信帳戶
  1.嗣張修豪因得知其中信帳戶已於109年11月11日下午3時4分許,匯入自幣託公司帳戶所匯之新臺幣14萬1,582元及13萬9,985元(已扣手續費各15元)。
  2.張修豪應陳俊宇之要求,先轉帳14萬1,597元至陳俊宇設於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先將陳俊宇上開操作本金返還予陳俊宇後,張修豪繼而轉帳14萬元至其女友卓姿妤設於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提領花用。
  3.陳俊宇則亦於透過網路銀行(陳俊宇設於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張修豪所匯入之14萬1,597元轉匯至李思慧中信帳戶後,另於同日下午3時17分許,前往中信銀行承德分行臨櫃提領現金300萬元(併同其他款項),並攜回鑫棧工作室。
1.「BITOPRO」平台操作說明(見偵字第15563號卷第211頁至第213頁)
2.「BITOPRO」裝置登入資訊(見偵字第5794號卷第二宗第151頁、第152頁、第211頁,偵字第15563號卷第191頁)
3.被告張修豪與幣託公司客服人員對話之錄音檔及譯文(見偵字第15563號卷第157頁至第171頁)
4.被告張修豪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5563號卷第189頁,他字第13521號卷第473頁)
5.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卓姿妤)之交易明細表(見他字第13521號卷第63頁、第64頁)
6.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0年1月25日幣託營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公司存摺封面、被告李思慧等人之個人資料、登入歷程、虛擬貨幣加值提領、新臺幣加值提領、買賣交易等資料;被告李思慧、張修豪、陳楷寯、陳俊宇、王明郎、黃文俞、蔡宗霖等人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字第15563號卷第69頁至第147頁)
7.被告張修豪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異常交易時點IP申登資料、交易紀錄之手機畫面截圖(見他字第13521號卷第34頁、第37頁至第41頁、第469頁、第471頁)
8.被告陳俊宇之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字第13521號卷第373頁、第374頁,偵字第15563號卷第183頁至第187頁)
9.被告陳俊宇、李思慧之交易明細表(見他字第13521號卷第531頁、第533頁)
被告黃文俞被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不正使用電腦詐欺取財、同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刪除、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附表五 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扣案物
㈠犯罪所得
編號
相關事實
告訴人幣託公司所受損害(新臺幣,下同)
所屬之被告
犯罪所得之分配情形(新臺幣,下同)
與告訴人幣託公司和解狀況
1
事實三之(一)
14萬1,597元
蔡宗霖、陳俊宇、張修豪
共得1,100萬元
1.約定蔡宗霖分得250萬元
(見偵字第5794號卷第二宗第558頁)
2.陳俊宇分得250萬元
(但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120頁所示,其僅得到不法所得120萬元) 
3.陳楷寯分得250萬元
(約定250萬元,實得50萬元,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89頁) 
4.約定林哲佑部分得150萬元,實得12萬元。
(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81頁、第82頁) 
5.約定留下200萬元共同做生意 
6.張修豪實得14萬元。
(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96頁)
7.賴俊宏實得50萬。
(見偵字第5794卷第二宗第498頁)
⑴被告張修豪部分:與告訴人公司於111年1月19日調解成立,且履行完畢,並經告訴代理人到庭表示諒解,請求從輕量處或給予緩刑宣告之意,上述內容及經過如本院訴字卷第三宗第201頁、第382頁、第四宗第297頁、第308頁所示。
⑵被告陳楷寯部分:與告訴人公司於111年3月16日調解成立,且已履行完畢,並經告訴代理人到庭表示諒解,請求從輕量處或給予緩刑宣告之意,上述內容及經過如本院訴字卷第三宗第225頁、第352頁、第353頁、第四宗第297頁、第308頁所示。
⑶被告王明郎部分:與告訴人公司於111年3月23日調解成立(於同年5月3日簽立和解書),且已履行完畢,並經告訴代理人到庭表示諒解,請求從輕量處或給予緩刑宣告之意,上述內容及經過如本院訴字卷第三宗第309頁、第352頁、第353頁、第四宗第297頁、第308頁所示。
2
事實三之(二)
 4,000顆泰達幣
蔡宗霖、陳俊宇、張修豪、林哲佑
3
事實三之(三)
29萬9,900顆泰達幣及217.12顆以太幣
蔡宗霖、陳俊宇、陳楷寯、林哲佑、賴俊宏
4
事實四
以單一販賣門號予他人之幫助行為,對蔡宗霖、陳俊宇、張修豪、陳楷寯、林哲佑、賴俊宏等犯如附表一所示犯行提供助益,因而使告訴人公司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上損害
王明郎
王明郎因而取得報酬3,300元。蓋被告王明郎坦稱其賣出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予自稱「小老闆」之人,並輾轉由林哲佑取得,由林哲佑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事實中,提供蔡宗霖、陳俊宇等人使用,而有所助益。(見他字第13521號卷第96頁至第97頁)

㈡扣案物
⒈被告蔡宗霖所有
⑴清單編號A部分
法務部調查局資安工作站扣押物品目錄表、北檢110年度紅字第1082號扣押物品清單、照片、本院110年度刑保字第1374號贓證物清單(見偵字第15563號卷第19頁、第20頁,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263頁至第293頁、第351頁至第353頁)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鑫棧每週會議紀錄
壹本
(A-1)
2
鑫棧工作交接本
壹本
(A-2)
3
虛擬貨幣交易帳冊
壹本
(A-3-1)
4
虛擬貨幣交易帳冊
壹本
(A-3-2)
5
虛擬貨幣交易帳冊
壹本
(A-3-3)
6
虛擬貨幣交易帳冊
壹本
(A-3-4)
7
陳俊宇銀行存摺
壹張
(A-4-1)
8
陳俊宇銀行存摺
壹本
(A-4-2)
9
陳俊宇銀行存摺
壹本
(A-4-3)
10
李思慧銀行存摺
壹本
(A-5)
11
固態硬碟(廠牌:Kingston、480GB)
壹個
(A-6)
12
個人電腦(含主機、電源線)
壹臺
(A-7-1)
13
個人電腦(含主機、電源線)
壹臺
(A-7-2)
14
個人電腦(含主機、電源線)
壹臺
(A-7-3)
15
Amy1 光碟片(儲存電腦內資料)
貳片
(A-8)

⑵清單編號Z部分
法務部調查局資安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北檢110年度紅字第1088號扣押物品清單、照片、本院110年度刑保字第1380號贓證物清單
(見偵字第5794號卷第二宗第223頁至第229頁,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331頁至第335頁、第377頁)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USDT 12月帳冊

壹本
(Z-1)
2
行動電話(廠牌:IPHONE 7、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
壹支
(Z-2)
3
行動電話(廠牌:IPHONE 6S、IMEI:00000000000000、沒有SIM卡)
壹支
(Z-3)
4
行動電話(廠牌: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
壹支
(Z-4)

⒉被告陳俊宇部分
法務部調查局資安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北檢110年度紅字第1019號、第1084號扣押物品清單、照片、本院110年度刑保字第1376號贓證物清單
(見偵字第5794號卷第二宗第273頁至第277頁,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119頁、第201頁、第307頁至第313頁、第361頁)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廠牌:IPHONE 7 PLUS)

壹支
(X-1)
2
行動電話(廠牌:IPHONE 6 PLUS)
壹支
(X-2)
3
現金紙鈔新臺幣250,900元


(X-3)
4
自用小客車(廠牌:賓士、顏色:白色、車牌:000-0000號)
壹臺
(X-4)-未入本院庫
5
IPAD(第6代)
壹臺
(Y-1)

⒊被告張修豪部分
法務部調查局資安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北檢110年度紅字第1081號扣押物品清單、照片、本院110年度刑保字第1373號贓證物清單(見他字卷第13521號卷第637頁至第643頁,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245頁至第261頁、第347頁、第348頁)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存摺
柒本
(D-1)
2
中國信託提款卡(金融卡【含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壹張
(D-2)
3
行動電話(廠牌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密碼:790329)
壹支
(D-3)
4
行動電話(廠牌: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密碼:850309)
壹支
(D-4)
5
隨身硬碟
壹臺
(D-5)
6
隨身碟
壹支
(D-6)
7
行動電話(廠牌:IPHONE)
壹支
(D-7)
8
手抄筆記
壹張
(D-8)

⒋被告陳楷寯部分
法務部調查局資安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北檢110年度紅字第1085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0年度刑保字第1377號贓證物清單(見他字卷第13521號卷第305頁至第311頁,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315頁、第317頁、第365頁)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廠牌:IPHONE SE、IMEI:000000000000000)
壹支
(E1-1)
2
手札(帳號密碼)
壹本
(E1-2)
PS~3張

⒌被告林哲佑部分
法務部調查局資安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北檢110年度紅字第1086號扣押物品清單、照片、本院110年度刑保字第1378號贓證物清單(見他字卷第13521號卷第629頁至第635頁,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321頁、第323頁、第369頁)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壹支
(E3-1)

⒍被告賴俊宏部分
法務部調查局資安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北檢110年度紅字第1083號扣押物品清單、照片、本院110年度刑保字第1375號贓證物清單(見他字卷第13521號卷第613頁至第619頁,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295頁至第305頁、第357頁)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廠牌:IPHONE 11、IMEI:000000000000000)
壹支
(E2-1)
2
行動電話(廠牌:IPHONE 7、IMEI:000000000000000)
壹支
(E2-2)
3
筆記型電腦(廠牌:Lenovo、含電源線)
壹臺
(E2-3)
4
筆記本
壹本
(E2-4)
5
電腦主機
壹臺
(E2-5)

⒎被告王明郎
法務部調查局資安工作站扣押物品目錄表,北檢110年度紅字第1080號扣押物品清單、照片,本院110年度刑保字第1372號贓證物清單(其載以扣案物所有人為「李思慧」,應係誤載)(見偵字第15563號卷第33頁,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239頁至第243頁、第343頁)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廠牌:ASUS)
壹支
(J-1)
2
行動電話(廠牌:SAMSUNG)
壹支
(J-2)

⒏被告李思慧部分
法務部調查局資安工作站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1、110年度紅字第1079號扣押物品清單、照片、本院110年度刑保字第1371號贓證物清單(見偵字第15563號卷第21頁,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235頁、第237頁、第339頁)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
壹支
(B-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