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孝揚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5401號、第102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於民國104 年間曾為男女朋友,並同居在乙
○○所經營位於彰化縣○○市○○街○○號之雪風電玩店。乙
○○利用同居時曾取得甲○○私下拍攝之動漫角色扮演(
COSPLAY )並有裸露胸部及下體之照片數位檔案,竟基於妨
害名譽、供人觀覽猥褻影像之犯意,於105 年1 月21日晚上
10時10分許,在不詳處所,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連接
至「COSPLAY 」匿名貼圖板網站,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
性慾及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屬猥褻之甲○○露出胸部
及下體私密照片1 張上傳至該網站,供不特定人自由點選觀
覽(網址為:https ://yuutan .mykomica .org/kurokoro/
pixmicat .php?res= 37961),並隨圖附註如附表所示之文
字,足以毀損甲○○之名譽。嗣甲○○之友人於105 年1 月
21日晚上10時3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2分許),在上開網站
發現並告知甲○○,甲○○始知上情,隨即至新北市中和第
一分局秀山派出所報案始循線查獲上情。嗣於同年月22日凌
晨3 時11分許該照片及文字均被刪除。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檢察官、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
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8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斟酌下列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
用,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
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本案告訴人的照片
我曾經持有過,我和告訴人分手後,我也有把照片檔案刪除
了,我以及告訴人的朋友圈都知道我們分手的事,告訴人也
有用匿名的貼圖板寫我們交往的過程,以及她拍私密照片的
過程,所以很多人知道這件事云云。經查:
㈠本案照片經上傳至「COSPLAY 」匿名貼圖板網站,不特定人
均可以透過網際網路至該網站自由點選觀覽,此有網路擷取
之畫面在卷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
第900 號卷第3 頁,下稱他字第900 號卷;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3404 號卷第5 頁至第6 頁;下稱
偵字第13404 號卷)。該照片中告訴人眼睛處有用黑色線條
遮住,告訴人上衣敞開而裸露胸部,告訴人以手拉起裙子裸
露下體,照片僅用黑色線條略為遮住乳頭部位以及下體,且
該黑色線條均呈半透明狀態故目視仍可見所遮住之部位。故
本案照片中告訴人裸露胸部及下體隱私部位,屬客觀上足以
刺激或滿足性慾,或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
而排拒之影像,應堪認定屬猥褻之影像。堪認本案確實有人
以網際網路方法供人觀覽上開猥褻照片。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稱:該照片是我大約半年至
1 年前請朋友在攝影棚所拍攝(按:證人該次筆錄時間為
105 年1 月22日),拍攝者以USB 隨身碟移交給我後,當著
我的面刪除照片檔案,我前男友即被告於同居時有把本案照
片檔案存在他自己的隨身硬碟等語(見偵字第13404 號卷第
2 頁背面);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3 年至104 年間我與
被告同居在員林新興街,本案照片是黃有民拍的,拍完照片
將記憶卡插在電腦,將照片存入我的USB ,我把前開照片資
料夾檔案丟到資源回收桶,再清除資源回收桶。本案照片只
有我有以外,我確認在被告電腦有看過,電腦是在員林新興
街等語(見他字第900 號卷第52頁至第53頁)。自證人甲○
○之證述可知,曾經持有本案照片檔案者僅有告訴人、拍攝
之人以及被告。以下說明本院之認定:
⒈證人甲○○證稱拍完照片即當場確認將拍攝之人之檔案刪除
並清除資源回收桶,此已如前所述。而檔案在電腦中經刪除
並清除資源回收桶後,雖然該檔案仍存在電腦硬碟內,惟經
使用者操作使用後,該檔案於硬碟之實體儲存位置遭其他檔
案覆蓋,則無法回復該檔案,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6 年11月13日之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4頁)。可知拍
攝者原本持有之本案照片檔案既已刪除後,未必能以回復之
方式找回檔案,難認拍攝者仍持有該照片之檔案。且證人甲
○○證稱照片係在攝影棚所拍攝等語,從被告提供之網路新
聞畫面以及其所經營之「雪風cosplay 道具工作室」臉書文
章內容(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背面),可知「
COSPLAY 」角色扮演之玩家經常拍攝相關照片並且上傳至網
路分享,且有電視台節目介紹角色扮演之玩家、道具,顯然
有眾多玩家及市場需求,不論各個攝影師係專職或業餘,必
定想經營自己拍攝作品之風格或名氣,藉以在此角色扮演之
拍攝市場內獲得好評。告訴人既特意請專人、特別在攝影棚
拍攝,攝影師為其個人名聲之需求,當無任意未得告訴人同
意即上傳告訴人裸露隱私部位照片之動機。堪認本案上傳該
照片之人並非本案之攝影師。
⒉告訴人自己雖擁有照片檔案,然本案照片上傳至「COSPLAY
」匿名貼圖板網站並附註如附表所示文字,如告訴人係自行
上傳照片欲吸引不特定人注意、提高自身知名度,理應附註
表揚自身優點之文字,豈會附註如附表所示批評、貶低告訴
人自身評價之文字內容?堪認上傳該照片之人亦非告訴人。
⒊被告自承曾經有本案照片檔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
,此與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相符。被告自承經營雪風電玩
店、道具工作室,告訴人曾在臉書貼文攻擊被告及被告之前
女友,被告並以「雪風cosplay 道具工作室」之臉書帳號於
104 年4 月23日發表文章、評論告訴人;又被告自承:告訴
人於105 年1 月間有向朋友借道具去上節目,告訴人聲稱是
自己做的,其實該道具是我做的,當時有衝突,我有在臉書
粉絲專業澄清這件事等語,此有被告提供之臉書文章影本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第30頁背面、第32頁),可
見被告與告訴人之間確實有衝突、不合。又證人即本案受理
告訴人報案之警員蘇家逸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5 年1 月22
日替告訴人做警詢筆錄,記得有打電話給被告,問文章是否
他張貼,被告說不是,隔10分鐘後,陪告訴人來報案的友人
拿手機給我看,說該網站貼文已經遭刪除,我就以電腦開啟
該網頁,該貼文確實遭刪除。告訴人來報案製作筆錄前,當
時該篇貼文還在等語(見他字第900 號卷第103 頁至第104
頁)。可見經警員通知被告後,該照片及附表所示之文字內
容立刻遭刪除。且警員以電子郵件詢問該「COSPLAY 」匿名
貼圖板網站之管理板主,板主以電子郵件回覆表示該文章已
遭發布文章者刪除故無法調閱IP,此有該電子郵件在卷可考
(見偵字第13404 號卷第30頁)。故該網站之板主並未刪除
該篇文章,而係上傳照片、撰文者自行刪除,可認定在警員
通知被告後,該照片、附表所示之文字內容立即遭上傳者刪
除。
⒋經上開說明,本案照片檔案之擁有者僅被告有動機對告訴人
不利,且該照片、附表所示之文字內容在被告經警員通知後
僅過10分鐘即遭刪除,堪認本案照片、附表所示之文字內容
即為被告所上傳。
㈢而證人蘇家逸雖證稱打電話給被告之時間是下午3 時2 分許
,然告訴人當天製作筆錄之時間為凌晨0 時58分許至凌晨1
時44分許,且該次筆錄中證人即告訴人證稱:105 年1 月22
日3 時1 分警察幫我打電話聯繫被告,問其有無散布我猥褻
照片之行為,被告電話中否認有散布本案照片之行為,但結
束電話後,該文章及照片就在同日3 時11分被撤下等語(見
偵字第13404 號卷第3 頁至第3 頁背面),且告訴人報案時
間為105 年1 月22日凌晨3 時8 分,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和第一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佐(見
同上偵卷第8 頁);被告亦於偵查中供稱:警員於半夜3 點
打電話給我,問是否我貼的(筆錄誤載為:問我是否貼的)
,我說不是我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
字第1017號卷第14頁背面),則對照告訴人報案時間以及被
告之供述,證人蘇家逸打電話給被告之時間應為105 年1 月
22日凌晨3 時許。證人蘇家逸此部分陳述為下午應僅為記憶
錯誤所致。此部分時間記憶瑕疵尚不足影響證人蘇家逸之證
述可信性。
㈣又按刑法誹謗罪之成立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
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要件。是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
事,必須是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
有誹謗行為可言。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
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
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
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
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再散布之文字倘
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
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
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
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 條第2 項所處罰之誹謗行為。經查
:本案上傳之照片在人物眼睛處雖也有黑色線條遮住,但該
黑色線條呈半透明狀已如前述,仍可辨別出照片中之人為告
訴人。而附表所示文字附隨在照片旁,可見該等文字指述之
對象即為照片中之告訴人。附表文字第三行有提及「誰在交
往期間瞞著對方去拍毛毛鮑魚」,對照本案遭上傳之照片告
訴人係裸露下體,而「鮑魚」意指女性之下體陰部,其來源
可能為部分網際網路之使用者開始以「鮑魚」指稱女性之下
體,經新聞媒體在女性從事性交易或女性以肉體陪伴他人換
取金錢之事件中常使用「鮑鮑換包包」之用語(見本院卷第
45頁至第46頁背面),可知不論「鮑魚」、「鮑鮑」均指稱
女性之下體,已屬社會多數人可理解之意義。而附表所示文
字第五行、第六行中提及「也不想想自己的包包多臭」、「
不知道各位騎士們吃到ㄅㄅ了沒」,閱讀全部文字即可推斷
此之「包包」、「ㄅㄅ」均同樣指「鮑鮑」即女性之下體,
係撰文之被告故作隱晦而更改用字。而閱讀整段文字可推斷
出撰文者表示告訴人會攻擊其他女性是「海鮮妹」(在網路
遊戲中有許多玩家會以此辱罵其他玩家,此有本院卷第42頁
至第43頁之網路列印畫面可參),卻不反省自己。再綜合最
後兩行文字之「以下開放74團立功討伐異端份子」、「傑出
74或許有機會得到ㄅㄅ的青睞喔,鳩咪」,可推斷文字含意
係指支持、擁護告訴人者,告訴人可以輕易與該人發生性行
為。故附表所示之文字雖然使用許多隱晦用字及網路用語,
惟整體以觀即足以引發聯想而得以推知該等內容之含意。是
附表所示之文字指摘告訴人可隨意與他人發生性行為、描述
告訴人私密下體部位之情形,客觀上顯然均足以使被指述人
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足以詆毀告訴人之名譽及貶
損其社會評價,且僅涉於個人私德隱私而與公共利益無關,
自該當刑法誹謗罪責之成立。
㈤按刑法第235 條第1 項之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罪,屬侵害社會
法益之罪,係以散布或販賣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猥
褻物品為要件,其中散布、販賣、公然陳列乃例示規定,均
屬供他人觀覽方法之一,其方法實不以此三者為限,故又以
「他法供人觀覽」之概括規定加以規範,而所謂公然陳列者
,係指陳列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
態,而散布者,乃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販賣行為,亦足以
流傳於眾,多係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為之,考其立法目
的,係因此等行為使猥褻物品流傳達於社會公眾,足以助長
淫風,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可罰性甚為顯著,與僅供自己或
極少數特定人觀覽之情形有別,故特設刑罰規定,以資禁制
,是本罪所稱以「他法供人觀覽」者,雖未明定為公然,實
與上開例示規定相同而含有公然之意,必係置於不特定人或
特定多數人可得觀賞、瀏覽之狀態下,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84年台上字第6294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將猥褻照
片之數位檔案電磁紀錄上傳至「COSPLAY 」匿名貼圖板網站
,且該網站係不特定人均可利用網際網路連接而瀏覽,是其
所為自屬以網際網路方法供人觀覽猥褻照片罪。
㈥被告雖辯稱本案無證據證明上傳之IP係被告所使用,且該「
COSPLAY 」匿名貼圖板網站之板主可以刪除文章云云。惟本
院已說明為何足以認定本案係被告所為,且被告亦未提出其
辯稱曾經寫電子郵件請「COSPLAY 」匿名貼圖板網站板主刪
除文章之相關證據,無從核實其辯解。綜上,本案犯行已足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 條第1 項以網際網路方法供人
觀覽猥褻照片罪、同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被告以
同一行為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以網際網路方法供人觀覽猥褻照片罪處斷。爰審
酌被告不尊重告訴人之隱私及資訊自主權,任意上傳照片至
公開之網站供他人觀覽本案之猥褻照片,且以不實文字詆毀
告訴人之名譽,對於告訴人造成心理創傷,犯後仍否認犯行
,惟被告前無因案受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證,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大學
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目前從事電玩店之工作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35 條
第1 項、第310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販賣猥褻物品及製造持有罪)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
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
│本案隨照片附註之文字如下: │
├─────────────────────────┤
│沒想到兩萬讚的大大心理這麼黑暗 │
│不想買道具本就不要買,還在那邊攻擊別人是海鮮妹 │
│也不想想當初是誰在交往期間瞞著對方去拍毛毛鮑魚 │
│因此分手了還在怪別人 │
│整天黑人海鮮也不想想自己的包包多臭 │
│不知道各位騎士們吃到ㄅㄅ了沒 │
│吃不到還要再努力喔 │
│以下開放74團立功討伐異端份子 │
│傑出74或許有機會得到ㄅㄅ的青睞喔,鳩咪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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