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侵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宇威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419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卓宇威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貳罪,
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
、第10行「未違反甲意願,」前增加「另基於與14歲以上
未滿16歲女子性交之犯意」;㈡補充證據:「被告與告訴人
3人之和解書影本1紙」;㈢適用法律部分補充:「按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
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兒
童及少年福利權益與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刑
法各罪未就年齡要件特設處罰規定者,固應依該條項規定加
重其刑,然被告對告訴人A女所犯之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
,已將『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列為犯罪構
成要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
規定,自無再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併此敘明
。」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為逞一己性慾,明知告訴
人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竟利用告訴人A女涉世
未深,對性行為尚未有健全之認知而對之為性交行為,影響
告訴人A女身心健全成長,固屬不該,惟考量其已與告訴人
A女及其父母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兼衡其自述為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業商、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5頁
)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所犯之罪,法定本刑逾有
期徒刑5年以上,雖不符得易科罰金之規定,然被告得於判
決確定後,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
服社會勞動,至是否准許,則屬執行檢察官之權責範圍,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7條
第3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未成年人)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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