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孝揚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鄭家旻律師 被   告 甲女(偵查代號:BJ000-Z0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2510 號、109 年度偵字第953 號), 本院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部分(即被訴刑法第235 條第1 項之 販賣猥褻影像罪嫌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女被訴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販賣猥褻影像罪 部分,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女(民國00年0 月生)共同 基於販賣猥褻影像之犯意聯絡,自107 年8 月起,至108 年 11月7 日止,在彰化縣○○市○○街○○號之同居處所,一同 利用網路群眾募資平臺www .patreon .com ,建立名為「fa ntasy factory 」之創作人專頁,以美金100 元之價格,供 全球網友訂閱、被告乙○○拍攝已滿18歲之被告甲女裸露胸 部、陰部之無修正猥褻影像照片,被告乙○○再將猥褻影像 照片之網路連結,寄送至付費會員之電子信箱,供不特定之 付費會員得以觀覽該等猥褻照片,所得兩人均分,至108 年 11月7 日止,獲利共約6 萬3,986.6 美金(31萬9,933 美金 乘20% )。嗣於108 年11月7 日,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在上開地點查獲。因認被告乙○○、甲女共同涉犯刑法第 235 條第1 項之販賣猥褻影像罪嫌等語。 二、本判決不公開被告甲女身分之理由: ㈠按行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 別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案檢察官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另起訴被告乙○ ○拍攝甲女未滿18歲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而認被告乙○○ 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撥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之拍 攝、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嫌。甲女在該部分之 犯罪事實,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範之被害少年, 依上開規定,自應將甲女之姓名、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 之資訊予以保密,因本判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屬 於必須公示之文書,一旦在本判決,公開被告甲女之身分資 訊,無異使犯罪事實欄保護被害人之意旨落空,基於體系 及目的性之法律解釋,本判決亦對甲女之姓名及年籍資料等 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加以隱匿。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四、公訴人認被告乙○○、甲女有前揭犯行,主要證據有: ㈠被告乙○○、甲女二人之自白。 ㈡猥褻影像照片光碟、patreon .com/fantasy factory網頁資 料、「Fantasy Factory-幻想工坊」臉書專頁截圖畫面、「 員林雪風電玩專賣」臉書專頁截圖畫面。 五、被告乙○○、甲女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猥褻影像犯行,被告乙 ○○、甲女之辯解如下: ㈠被告乙○○辯稱:檢察官起訴的客觀事實,我都承認,但這 些都是藝術照,並非猥褻影像,而且我已經採取安全隔絕措 施,包含:⒈網頁路口處設有提示,滿18歲之人,才可以進 入瀏覽;⒉需註冊登入patreon 會員;⒊需同意參與發起之 群眾募資,並選擇100 美金之贊助方案:⒋採取實名制認證 。 ㈡被告甲女辯陳:檢察官起訴的客觀事實,我都承認,但我認 為這些都是藝術照,並非猥褻影像等語。 六、本案爭點: ㈠被告乙○○與甲女,於起訴書所載之前述時間、地點,共同 利用網路群眾募資平臺www .patreon .com ,建立名為「fa ntasy factory 」之創作人專頁,再以美金100 元之價格, 供全球網友訂閱、被告乙○○拍攝已滿18歲之被告甲女裸露 胸部、陰部之無修正影像照片,被告乙○○再將猥褻影像照 片之網路連結,寄送至付費會員之電子信箱,供不特定之付 費會員得以觀覽該等猥褻照片,所得兩人均分,嗣於所示之 時間,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因而循線查獲等情,業經 被告乙○○、甲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案,且有起訴 書記載之上開證據資料附卷可以佐證,至為明確,而堪認定 。 ㈡因此,本案之爭點在於:被告乙○○、甲女上開販售裸露之 影像照片,是否該當刑法第235 條第1 項之販賣猥褻影像罪 。 七、經查: ㈠關於大法官釋字第617 號解釋: ⒈按「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 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散布 、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 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刑法第235 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從條文結構觀之,立法者以刑罰管制「猥褻 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下稱猥褻出版品 ),管制之態樣包含:後階段的使猥褻出版品擴散行為(第 1 項)、前階段的製造、持有猥褻出版品行為(第2 項)。 此一立法,合憲與否的主要的爭點在於:猥褻出版品,因涉 及人民「性言論自由」與「性資訊流通自由」,是否屬於憲 法第11條言論與出版自由的範疇,且國家以刑罰管制猥褻出 版品,是否合憲?(下稱爭點1 ),以及「猥褻」之定義為 何,是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下稱爭點2 ) 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17 號解釋,針對上開爭點為合憲性的 解釋。就爭點1 部分,該號解釋直接肯認:「猥褻出版品或 言論」屬於憲法第11條保障之「言論及出版自由」,且又將 猥褻物品,區分為兩類,其中一類係「含有暴力、性虐待或 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所謂「硬 蕊」猥褻出版品;另一類則為「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 ,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軟 蕊」(非硬蕊)之一般猥褻出版品。而若擴散、製造、持有 屬於第一類所謂「硬蕊」之猥褻出版品,即為刑法第235 條 第1 、2 項所欲處罰之行為;至於傳布第二類非硬蕊之一般 猥褻出版品,是否構成本條規定處罰之對象,則須視行為人 是否同時採取適當的安全隔絕措施而定,大法官甚至例示「 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如:附加封套、警告標示或限於依法 令特定之場所。 ⒊至於爭點2 部分,大法官除了明白宣示猥褻之定義與法律明 確性無違外,而認為:「有關性之描述或出版品,屬於性言 論或性資訊,如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 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 ,謂之猥褻之言論或出版品。猥褻之言論或出版品與藝術性 、醫學性、教育性等之言論或出版品之區別,應就各該言論 或出版品整體之特性及其目的而為觀察,並依當時之社會一 般觀念定之,本院釋字第407 號解釋足資參照。」 ⒋姑且不論上開大法官解釋所引發的諸多質疑與討論(尤其猥 褻出版品與藝術出版品的區別,在本案具有相當之困難度, 畢竟此為個人主觀的價值判斷,究竟是以何人【行為人、一 般人、法官】、何時【行為時、審判時】、何地【鄉村、都 市○○路】的角度作為判斷基準,何謂侵害性的道德感情、 有礙於社會風化,都是不確定的法律概念,大法官用不確定 的法律概念,去解釋不確定的法律概念,在個案具體適用上 ,具有相當的難度),但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 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78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 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 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或裁判,當然失其效力(見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85 號解釋意旨),本院自應受大法官釋 字第617 號解釋效力之拘束,爰以之作為判斷本案之依據。 ㈡本案之論證: ⒈根據被告乙○○所提供、由付費會員閱覽之無修正影像照片 顯示(此部分另行彌封存卷),此為被告甲女裸露胸部、陰 部之影像照片,並未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內容, 顯非屬硬蕊之猥褻出版品,此部分,應無任何疑義。 ⒉至於「軟蕊」之猥褻出版品部分,爭點在於;「是否有適當 之安全隔絕措施。」應注意,大法官釋字第617 號解釋,並 未將刑法第235 條之保護法益限定在:「未成年人之保護」 ,此部分之爭點在於,該猥褻出版品是否為:「使一般人可 以見聞之行為」(此部分可以詳閱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 已滿或未滿18歲之人,均在保護之列。大法官之所以會附加 此一要件,主要的出發點在於:「保障他人有免於遭受猥褻 出版品強行接受之自由」(接受性資訊與否的言論自由), 畢竟「猥褻」之定義,除了傳統實務「挑起性慾」(春心共 發)的要件外,大法官另又附加「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感或 厭惡感」的要件,而私下閱覽猥褻出版品的行為,是基於人 性尊嚴的滿足私人性需求而來,應當是愉悅的心理感受,不 太可能會與「羞恥感」、「厭惡感」等負面的情緒反應並存 ,然而,只有在公然、多數人可以共同見聞的狀態下,直接 閱覽猥褻出版品,才會有覺得「不好意思」的「羞恥感或厭 惡感」,從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因此, 大法官才會在軟蕊的猥褻出版品,做上開「合憲性」的目的 性限縮解釋。據此,軟蕊的猥褻出版品,為「性言論自由」 與「免於強行接受猥褻出版品之自由」(不接受性資訊的言 論自由)的基本權衝突。本院認為被告乙○○、甲女已經就 上開出版品,設有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相關證據及理由在 於: ⑴一般人於瀏覽patreon 平臺上「fantasy factory 」之創作 人專頁前,網頁入口處設有確認是否已滿18歲之篩選連結, 視窗下並設有確認是否已滿18歲之篩選連結(見本院卷第83 頁),一般人見18歲才可以進入瀏覽的網路頁面,應該可以 輕易判斷即將進入之網頁內容,涉及裸露、不適合18歲以下 觀覽之相關影像、照片,有接受意願者,才會點選進入,不 會讓無接受意願者,被迫接收該言論。 ⑵進入網頁後,必須支付美金100 元,才能收到被告乙○○、 甲女傳送之「無修正寫真圖包」(即被告甲女裸露胸部、陰 部之無修正影像照片,相關網路頁面資料與說明,可見他字 卷第105 頁),換言之,不付錢,就不會收到涉及裸露的本 案系爭出版品。付費機制,就是一種合理的控管措施,不付 錢,就不會直接見聞,不會在公然的狀態下,突然、被迫接 受猥褻出版品,進而引發「羞恥感」、「厭惡感」。 ⑶此外,本案亦採取「實名制」認證,除了必須支付美金100 元外,尚應提供護照或身分證明文件,完成認證後,被告乙 ○○、甲女才會提供「無修正寫真圖包」的連結,給完成實 名制的會員私人信箱(見他字卷第105 頁、本院卷第85頁至 第99頁之相關實名制認證資料,另依據偵查卷第17頁之網路 頁面資料顯示,該網頁資料以簡體字批評「實名制」,可見 被告乙○○、甲女確實使用此方式控管,並藉此防止照片外 流),此一舉動,可以有效管控接受該性言論之人,無意願 者,不會提供自己的資料進行驗證。 ⑷公訴人雖然認為,patreon 網路平臺上,雖然設有警語,但 此非被告乙○○、甲女所架設,且實名制,為形式審查,無 法排除未成年人使用父母親的護照、信用卡冒名閱覽,而本 案涉及網路經營,並非大法官於解釋當時所能預見,被告乙 ○○、甲女利用此種新興手法,每月獲取新臺幣60萬元之利 潤,自應負擔更嚴格安全隔絕措施等語(見本院卷第309 頁 至第311 頁之論告書),然而,本案涉及「猥褻出版品的言 論與出版自由」,與「免於強行接受猥褻出版品之自由」( 不接受性資訊的言論自由)的基本權衝突,過度偏袒一方, 都將會不當侵害基本權,而是否為適當的隔絕措施,重點不 在於由何人架設,我們應該關注,這樣的隔絕措施,是否足 夠讓一般人不會輕易見聞,而大法官並未將此限於未滿18歲 之兒童及少年,事實上,家長對於網路使用安全,也有一定 的保護責任,不能將全部教養、保護責任,完全加諸在網路 經營者,否則,網路的自由度與便利性,將大受影響,以本 案而言,被告乙○○、甲女所使用的上開隔絕措施,比大法 官所例示的隔絕手段,還要嚴格,若要求被告乙○○、甲女 採取近乎完全隔絕的措施,在現實網路世界根本不可能,也 是對被告乙○○、甲女施加過重的負擔,無異是對性言論自 由的不當侵害。因此,公訴人上開論告內容,容待商榷。 ⒊綜上,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17 號解釋的說明,刑法第 235 條所涉及的基本權衝突,在於性言論自由與不接受性資 訊的言論自由,本案非硬蕊,應該審查被告乙○○、甲女是 否採取適當的隔絕措施,而上開網路設有警告標語,點選已 滿18歲後,才會進入網路頁面,一般人應可輕易判斷,網頁 內容並不適合未滿18歲之人觀覽,有意願者,才會點入,即 便進入網頁後,還要支付100 美元,才會收到「無修正寫真 圖包」,並非進入網頁後,就可以直接觀覽,付費機制,就 是最好的管控措施,只有對此感到興趣之人,才會付費購買 ,無此嗜好,不會被迫接受。且本案亦採取「實名制」,經 過認證後,被告乙○○、甲女才會寄送「無修正寫真圖包」 的連結,有意願者,才會提供自己的身份資料進行登錄,如 此可以有效掌控訂閱者,避免外流。據此,被告乙○○、甲 女已經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自與刑法第235 條第 1 項之構成要件不合。 ㈢至於公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即本案查獲員警甲○○,欲證明被 告乙○○、甲女確實涉有本案案行,但證人甲○○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本案因為接獲民眾檢舉網頁「www .fantasyfact ory .xyz」的網站上(下稱xyz 網站),張貼有色情照片, 我才開始進行偵辦,而我在民眾檢舉的色情照片上,發現有 patreon .com .fantasy factory 的浮水印,所以我才又連 結patreon 的網站,發現要付費、填寫資料,才能觀覽這些 照片,而這個patreon 的網站連結之後,並不會直接看到裸 露的照片,至於有無未滿18歲不能進入網頁的警告表示,我 已經忘記了;之後我循線查到被告乙○○、甲女,但被告乙 ○○表示,上開xyz 網站,並不是他所架設的,且因為這個 網站架設在境外,我無法繼續查緝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243 頁至第255 頁),據此,可以證明被告乙○○、甲女確 實有上開「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且本案是警方接獲民眾 檢舉xyz 網站,才開始進行司法調查,並非patreon 網站涉 及裸露影像照片,此一證據資料,並無法證明被告乙○○、 甲女涉有本案犯行,而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乙○○、甲女在 xyz 網站上,散布本案照片,此部分並非本案審理範圍,且 卷內亦有被告乙○○曾經報案網路存放的照片遭盜用之資料 (見本院卷第133 頁至第161 頁),可見被告乙○○辯稱上 開xyz 網站是遭盜用,應可採信,在此一併指明。 ㈣雖然被告乙○○、甲女一再辯稱上開裸露之照片,為藝術, 並非猥褻出版品,但本案已經可以證明被告乙○○、甲女已 經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本院無庸再行檢驗是否為 猥褻出版品。然而,在司法實務上,如何區別藝術與猥褻, 具有非常大的困難度,這畢竟涉及主觀的價值判斷,在某些 邊界案例(非單純性交動作、私密部位特寫),同樣一張照 片,可能會因為行為人當時處在的環境、時空、個人主觀想 像,而有不同,拍攝者,認為是藝術,但贊助購買者,在付 費時,可能是出於滿足性需求而購買,也有可能是以藝術欣 賞的目的而購入,更有可能是兩者並存,在觀覽時,行為人 可能處於性慾高漲的狀態,他可能會用有色的眼光觀覽,但 也有可能是出於單純欣賞的角度,以人體肢體美態的心態觀 覽藝術作品,是藝術作品還是猥褻出版品,跟觀賞之人的心 態有關,而且每次的觀覽,亦有可能不同,司法者如何進行 評價,的確是不可能的任務。 八、綜上,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乙○○、 甲女有刑法第235 條第1 項之販賣猥褻影像罪嫌,而使本院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首揭說明, 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九、至於被告乙○○被訴(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1 項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本院另行審 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