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光隆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光隆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光隆、江中瑋分別為彰化縣○○鄉○○巷00弄0號、10號連棟透天厝毗鄰而居之住戶,徐光隆在其上址8號住處之頂樓處(第四層)有自行加蓋建物。徐光隆於民國109年9月3日下午某時,為將其加蓋建物內之排水管路連結至設置於兩棟建築物間頂樓牆壁內之排水管路,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毀損之犯意,未經江中瑋之同意,逕由其上址8號住處頂樓加蓋建物陽台,跨越女兒牆而侵入江中瑋所有位於上址10號建築物之頂樓平台,並以電動鑿刀鑿打上址10號建築物一側屬於江中瑋之牆壁水泥牆面,致該水泥牆面破損露出其內之鋼筋及排水管線,該牆面因而受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江中瑋。嗣與江中瑋同住之江日春於同日17時許返回上址10號住處後,當場發現上情而即時制止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中瑋委由江日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徐光隆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頁),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之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案發當日其有跨越女兒牆進入上址10號之建築物平台,並以電動鑿刀鑿打上址8號及10號間,上址10號那側之頂樓牆壁,造成該水泥牆柱破損並露出其內之鋼筋、排水管線,然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意,辯稱:案發前幾天其有跟告訴代理人說其要打牆壁、修管路,但沒有講哪裡要修,只有講重點、知會告訴代理人而已,因為其是要做其這邊的東西,當時告訴代理人不置可否,但告訴代理人應該是沒有同意,不然不會叫警察,其還在打牆壁就被阻止了。上開共同壁本來其與告訴人家2邊都有做排水管,其家的排水管因為本來作為房間使用,所以用磁磚將排水管封起來,現在其要使用該排水管,但從其家這邊的牆面打不到,所以要從告訴人那邊的牆面打開再復原,其在告訴人提告後有去查詢法規,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53條,依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住戶不得拒絕之規定,其要對共同壁施工,告訴人不可以拒絕,其有要復原。其不是無故進入上址,其是要修配管路,且頂樓是開放空間,其沒有進入房子內,其是在做其建築物的外牆等語(見本院卷第34至39頁)。查:
 ㈠被告為上址8號住戶,告訴人江中瑋為上址10號之所有權人,告訴代理人江日春為告訴人之父,並與告訴人同住於上址10號。被告於案發前數日,曾向告訴代理人提及要打牆壁、修管路,但告訴代理人當時並未表示同意。案發當日,被告自上址8號頂樓跨越雙方房屋中間的女兒牆進入上址10號頂樓,並持電動鑿刀鑿打上址10號側的水泥牆壁,致該側水泥牆壁牆面水泥脫落,露出其內鋼筋及排水管線,直至告訴代理人返家查悉上情,被告始停工等情,業據被告坦認不諱,且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江日春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卷第19至21、43至45頁)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之聲明書、現場照片、上址10號建物登記謄本及坐落之土地登記謄本(見偵卷第51至69頁)在卷可佐,可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之行為係屬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 
 1.按所謂建築物,係指有屋頂,周有四壁,足通出入而遮風避雨之定著物,即謂之建築物。次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稱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又無正當理由,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所謂「正當理由」,固不限於法律上所規定者,若在習慣上道義上所許可者,亦不能認為無故,即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的觀察定之,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悖於公序良俗者,可認為正當理由。然正當理由之有無,屬於事實之範圍,於未經住居權人同意而進入他人住居處所之情形,檢察官僅需舉證證明被告非有居住權人,且未經住居權人而進入即為已足,若被告主張其具有正當理由,自應就其主張之依據、事由,舉證以證明之。
 2.被告雖辯稱其並未進入上址10號住宅,僅係進入頂樓而已,頂樓是開放空間,其沒有進入房子裡面等語。然上址10號為獨立建築物,1至3樓為告訴人住宅使用,頂樓雖並未加蓋建物,然與被告所居住之上址8號間,有至少高1公尺的女兒牆隔開,有現場照片可佐,上址10號頂樓自屬建築物之一部,被告跨越女兒牆進入上址10號之頂樓,自屬侵入他人建築物之行為。
 3.被告雖復辯稱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53條,告訴人不得拒絕其進入修繕等語。然縱有該等法條規定,也非謂有修繕房屋必要即可等同他人有忍受其自由出入其建築物之義務,本案是否符合被告所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情況、告訴人是否因該條例規定不得拒絕被告入內修繕,仍需依民事法律相關規定作為民事請求權基礎或主張之依據,先向告訴人請求進入告訴人之建築物進行修繕,若告訴人不同意其進入,再向法院提起訴訟主張,此乃法治國家依法救濟之原則,被告並非無救濟之管道。且被告自承其當天要修繕是因其頂樓加蓋房間內的排水管原本被其用磁磚貼上,現在要改做為房間使用,要做盥洗室,故有接排水管的需求,不是排水管壞掉等語(見本院卷第34至37頁)。依其所述之情況,並無急迫或緊急情況需修繕之必要,是被告如確有需進入告訴人頂樓修繕排水管路之必要,自應依循正當程序,詢求告訴人同意,於未獲同意後再訴請法院為之,然被告猶在明知與告訴人、告訴代理人關係不睦,自承僅簡單知會表示其要打牆壁、沒有跟告訴代理人說要打哪裡、其只有講重點、告訴代理人並未表示同意,其亦未要徵求告訴代理人同意之情況下,逕自跨越雙方房屋間女兒牆而侵入他人建築物,自屬侵入他人建築物之行為,是被告上開所辯,於法無據,自難憑採。  
 ㈢被告鑿打上址10號頂樓牆壁,係屬毀損他人之物:
 1.按所謂毀損者,係指以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方法,使物品之效用一部或全部喪失而言。所謂「毀棄」,係指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損壞」則指損傷破壞物體,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又毀損罪為即成犯,於犯罪結果發生時,犯罪即已完成,縱事後得回復被毀損之物之原狀,於犯罪之成立並無影響。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如有修繕之必要,應依循正當程序為之,業如上述,是被告自不得以其有修繕必要主張其可自行鑿打上址10號側之牆壁水泥牆面。而上址10號頂樓牆壁之水泥牆壁,因被告持電動鑿刀鑿打後,明顯可見牆面水泥脫落,露出其內鋼筋及排水管線,有現場照片可證,已損及上開牆面之外觀形貌,並使之失去原本所具之遮蔽及隔絕效能,而致令不堪用,自屬毀損。且於毀損結果發生之時,該毀損行為即已完成,無論事後可否回復原狀,仍無礙於犯罪之成,故被告雖辯稱其打完管線之後會復原,然亦無礙毀損罪之成立,並無足採。 
 ㈣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
    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而
    究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
    違法性之認識,即以無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欠缺違法
    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4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不可避免,應依行
    為人的社會地位、能力及知識程度等一切因素考量,判斷行
    為人是否得以意識到行為之違法,且當行為人對自己之行為
    是否涉及不法有疑慮時,即負有查詢之義務,不能恣意以不
    確定之猜測,擅斷主張自己之行為屬無法避免之禁止錯誤,
    否則倘若一律可主張欠缺不法意識而免責,無異鼓勵輕率,
    亦未符合社會良性之期待。本案被告為專科畢業,自承作建築已4、50年,本案行為時已屆61歲,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堪認被告已具有相當社會歷練及法治常識,對非經本人同意,不得逕自毀損他人物品,自無從諉為不知,被告對於本案毀損犯行,實難認欠缺違法性之認識,且未達不可避免之程度,自不得據此而阻卻其刑事責任,是被告辯稱:其從事建築多年,修理東西大家都是這樣修,只要事後復原即可等語(見本卷第38頁),實難憑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基於同一毀損目的,侵入他人建築物後毀損他人物品,係以一行為觸犯侵入他人建築物及毀損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起訴書認上開2罪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差,本案未經告訴人同意,為修繕而失慮侵入告訴人建築物並毀損告訴人牆壁,並審酌被告供承願將牆壁復原,然告訴人不讓其過去,故其沒有過去,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語,告訴代理人亦表示沒有意願和解,請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從事建築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已婚,小孩都已經成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所持用以毀損之電動鑿刀1支,雖為被告供犯罪所用,然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故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6條、第354條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