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1年度交附民字第34號
原      告  楊日昇

被      告  白晉豪

被      告  甲鑫油脂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劉賴抽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1年度交易字第9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零貳拾柒元,及自被告白晉豪自民國111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甲鑫油脂有限公司自民國111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准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零貳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白晉豪為甲鑫油脂有限公司之員工,自民國(下同)110年8月15日20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0巷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半罐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6)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登記車主為:甲鑫油脂有限公司),沿彰化縣秀水鄉番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彰化縣○○鄉○○路00號前,本應注意該處係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迴車,且起駛迴車時,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以及車輛迴車前,應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再行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該處起駛由南往北方向左轉迴車,適有楊日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上開地點,見狀煞車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楊日昇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肩併左手腕挫傷、左前臂、右膝併左下肢擦傷等傷害。嗣為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於同日14時58分許,對白晉豪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9 毫克。 
 ㈡原告目前仍在治療中,醫藥費還在增加中,此部分請求暫時保留。原告沒有申請到任何強制責任險理賠金,原告目前從事彰師附工擔任代理教師,原告是去年從彰師大碩士畢業,車禍當時已經口試完畢,一邊復健,一邊修改論文,原告目前是在高職教機械科,未婚,役畢。
 ㈢爰依法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連帶賠償原告如下損害:❶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萬2240元、❷為往返醫療院所之交通費用支出5萬9787元、❸機車修繕費用35985元、❹精神慰撫金5萬元。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萬0012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為條件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陳述:
 ㈠被告白晉豪: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理由詳如刑事訴訟程序歷次所述,我沒有那麼多錢賠償  。
 ㈡被告甲鑫油脂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被告白晉豪是靠行在我們「甲鑫油脂有限公司」名下,但被告白晉豪不是我們公司的員工,我們並無職務上的指揮服從關係,被告甲鑫油脂有限公司不負責民法雇用人連帶侵權責任。庭呈靠行資料影本附卷。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規定即明。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二、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對於小額請求金額,如果調查成本過於繁複,有時程序成本還多過實體利益,故法院可逕依照一切經驗法則為公平之判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著重於一次性解決當事人民刑紛爭,此法理於附帶民事訴訟尤其重要。   
四、民法第184條第1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8條第1項「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5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五、我國民法的職務上行為之認定標準,採取「客觀說」,❶即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民事判例「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❷又如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691號民事裁判「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僱用人,祇須外觀上行為人係為其服勞務即足,本件裕○公司允許黃某駕駛靠行該公司之大貨櫃車,以該公司之名義發給所得稅扣繳憑單,並投保勞工保險,已據證人王某證述在卷,在外觀上顯已足認裕○公司為黃某之僱用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裕○公司與黃某負連帶賠償責任,自無不合。」。❸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65號民事裁判「目前在台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即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即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則乘客於搭乘時,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按此種交通企業,既為目前台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則此種交通公司,即應對廣大乘客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蓋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指非出自偷竊或無權占有後所為之駕駛),在客觀上似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❹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登記為「甲鑫油脂有限公司」所有(見偵卷第29頁車籍資料表)。被告白晉豪之勞保從「109年6月30日至110年11月12日」掛在雇主甲鑫油脂有限公司名下(見本院刑事卷第122頁)。原告依據民法第188條第1項雇用人連帶責任,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於法有依據。
六、被告白晉豪之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如下:
    白晉豪自110年8月15日20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0巷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半罐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6)日13時許,從花壇出發,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登記為:甲鑫油脂有限公司所有)外出執行回收廢油工作,在收取第一攤廢油之後,於14時9分之前不久,在彰化縣秀水鄉番花路路邊起步,至彰化縣○○鄉○○路00號前,本應注意該處係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迴車,且起駛迴車時,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以及車輛迴車前,應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再行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該處起駛由南往北方向左轉迴車,適有楊日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上開地點,見狀煞車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楊日昇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肩併左手腕挫傷、左前臂、右膝併左下肢擦傷」等傷害。事發後,楊日昇隨即撥打110報案,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在警方尚未知悉白晉豪年籍身分之前,白晉豪先向警方坦承肇事,並由警方於同日14時58分許,對白晉豪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以上業據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9號刑事訴訟判決認定屬實,並據以判處「被告白晉豪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刑罰在案,自堪信實。是原告就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該等損害負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賠償責任,固屬有據。
七、茲就原告請求各項金額之准駁審究如下:
㈠關於請求修車費用 35985元部分:
1.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僅限於起訴及審理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因非屬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其誤為提起者,即係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
2.本件被告因交通事故,涉有過失傷害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原告雖就其所有機車修理費用35985元部分,一併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惟被告被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乃過失傷害人之身體】,原告因該犯罪所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依其主張僅有包括醫療費用、往返診所交通費用,及精神慰撫金而已,其所主張之機車修理費用,顯非因起訴之過失傷害犯罪事實所發生之損害,自不得以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依上說明,自應將此部分請求予以駁回。
㈡關於請求醫療費用部分:
1.因果關係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如上,就原告治療之醫藥費(僅請求自費部分,未請求健保支付部分),已經提出相關診斷書、收據影本,堪認應屬延醫治療之必要費用,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可以採認。原告另請求交通費用部分,雖然沒有提出計程車費用收據,但原告確實因為就診需求,需要從自家往返醫院求診,原告就算不叫計程車接送,也要由自費開車或騎機車前往醫院,或者請家人接送往返醫院。原告或其家人的付出時間勞力費用,亦應換成金錢賠償請求。尤其若由其家人自願接送往返醫院,目的是出於關心原告,並不是要為被告節省計程車費以嘉惠被告。故此部分交通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本院參照原告提出彰化縣境內計程車費用計算標準,尚屬合理。
2.重新統計原告支付的醫藥費用為74290元(如附表),但是原告僅聲明請求72240元,故此72440元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重新統計原告支付往返醫院診所之交通費用應為62475元(如附表),但原告僅聲明請求支付交通費用59787元,故此59787元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關於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等判決參照)。
2.原告110年8月16日發生車禍,而當時剛剛碩士班口試完畢,原告遭遇車禍受傷,一邊復健,一邊修改論文,目前擔任彰師附工擔任代理教師。依據原告勞保資料顯示原告110年8月30日起加保於彰師大附工底下,月薪有四萬餘元(見本院刑事卷第143-144頁)。被告白晉豪當時投保於甲鑫油脂有限公司底下,投保月薪2萬餘元,僅約接近最低工資而已(見本院刑事卷第122頁)。 雖然原告受到皮肉挫擦傷、筋骨受傷,並未骨折,但是需要頻繁的往返醫院診所復健,花費許多時間、精神,在漫長復健之路中精神受折磨等情,除經兩造分別於本件刑事訴訟之警詢及審判中陳述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審酌兩造上述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身心狀態,及兩造間之關係、案發情節與原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聲明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5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上開請求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白晉豪自民國111年2月26日起、被告甲鑫油脂有限公司自民國111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18萬2027元(醫藥費用72240元+往返醫院診所之交通費用59787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18萬2027元)部分,及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合法或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職權,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贅論。
九、原告本件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亦尚無其他訴訟費用發生,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不合法或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
訴;如有上訴,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雲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