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附民字第18號
原      告  曹忠良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麗卿
被      告  吳國淵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刑事案件案號:110年度易字第870號,嗣已改分為111年度簡字第24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萬元、原告乙○○新臺幣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所明訂,此些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有所準用。
一、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原將「金展保險經紀人事務所」及「乙○○」並列為原告(附民卷第5頁),惟依原告所提出之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附民卷第123頁)可知,金展保險經紀人事務所乃屬原告乙○○獨資設立之商號,與原告乙○○實為同一權利主體,並無分列為不同訴訟當事人之必要,故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部分更正為「乙○○即金展保險經紀人事務所」,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者,原告於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起訴聲明原包括被告應對原告乙○○、金展保險經紀人事務所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並於事實及理由欄敘明所稱適當處分為「自由時報、聯合報登報頭版下各1單位」(附民卷第5至7、11、15頁),然憲法法庭於111年2月25日所作成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其主文第一項已明白宣示:「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稱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等語,經本院依此對原告闡明後,原告乃於11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此部分請求,復經被告對此表示無意見(附民卷第176至177頁)。經核原告前揭所為訴之變更,性質上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又原告於前揭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因基於「乙○○即金展保險經紀人事務所」身分對被告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之聲明已不存在,故改以刑事案件被害人身分即自然人乙○○為原告(附民卷第184頁),經核同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於法並無不合,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乙○○於110年6月10日上午9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前,遭被告基於妨害自由犯意,走到甲車前方自行躺下,並以腳踹甲車大叫「你撞到我的腳了」等語後,隨即爬起來拍打甲車之擋風玻璃,並言詞脅迫原告乙○○下車處理,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原告乙○○通行權利。
 ㈡被告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犯意,於110年6月28日中午12時11分許,前往原告乙○○位於彰化市○○路0段000號營業處所前大馬路,大聲喧嘩公然侮辱原告乙○○「骯髒鬼」,並誹謗稱「欠錢不還啦」等語,足以毀損原告乙○○之名譽。
 ㈢被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及誹謗犯意,於110年6月30日上午10時58分許,前往原告乙○○營業處所前,手持寫有:「槽中娘」(即原告甲○○姓名諧音)、「到富山插旗-讓你紅」之告示紙,意加害原告乙○○使其心生畏懼,並在該處前大聲喧嘩:「…笑死人啦,吃銅吃鐵,…橫材抬入灶,笑死人喔,有錢人就是這樣,好野人就是會幹死人就對啦,…有錢人就是幹死人,吃銅吸血,骨啃去…」等語,足以毀損原告乙○○之名譽。
  ㈣被告上開犯罪事實已導致原告乙○○極度惶恐如驚弓之鳥,擔心被告將於不特定時日再行恐嚇等事,為保護生命及財產只得在上址營業處所前裝設監視器,並在甲車上裝設行車紀錄器以求保全,核屬因被告不法行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前揭新裝設之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分別花費8萬8,305元及9,975元,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賠償。又原告乙○○職業為保險經紀人,為金融主管機關嚴格審查之特許行業,參諸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6條第3項、第1項所示不得為個人執業經紀人之態樣,被告前揭誣指原告「欠錢不還」、「吃銅吃鐵」、「骨啃去」、「橫材抬入灶」等語,嚴重詆毀原告乙○○執業之基本權,原來用心經營關係之相鄰診所、餐廳,本均有意要委由原告乙○○規劃高額保險,被告犯行已令準客戶擔心受被告騷擾,亦對原告之誠信與債信喪失信心,不想再委任保險事宜,原告乙○○可得預期之利益已不復見,故依民法第216條被告尚應賠償原告乙○○佣金所失利益30萬元。再者,被告新購多部二手機車及盆栽停放在原告乙○○住處門口及側面私人土地妨害停車權利,原告乙○○從110年4月起即遭受長期騷擾,被告又實行跟蹤、恐嚇、妨害自由、誹謗、公然侮辱等行為,導致原告乙○○處於長期壓力下,原來沒有三高體質的身體竟然出現眼睛出血,試查網路醫學「結膜下出血」是因為被驚嚇及血壓飆高所導致之原因,被告舉措令原告乙○○在精神上飽受痛苦,爰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
 ㈤被告於110年6月28日連續跟蹤原告甲○○至任職之富山精機公司,更於110年6月30日至原告乙○○之營業處所前,手持寫有:「槽中娘」(即原告甲○○姓名諧音)、「到富山插旗-讓你紅」之告示紙,意使原告甲○○心生畏懼,被告還向富山精機公司守衛表示:「我再來都會跟甲○○來這邊(富山)」,原告甲○○時任公司中層主管階層,經被告到公司恐嚇後,遭高層叫去訓誡應妥善處理,影響原告甲○○未來升遷,工作有不保之虞,甚且涉及原告甲○○名譽、人身安全均不得而知,終日惶恐心驚膽跳;另被告新購多部二手機車及盆栽,惡意停放或擺放在原告甲○○住處門口及側面私人土地,致使原告甲○○無法將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自家門口長達數月之久,是被告以跟蹤、恐嚇、妨害自由、妨害名譽等不法行為,令原告甲○○在精神上飽受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甲○○非財產上之損失30萬元。 
  ㈥綜上,因被告前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等之權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乙○○、甲○○各89萬8,280元、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乙○○新裝設之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與我無關,對於其主張受有佣金30萬元利益損失我也有爭執,原告乙○○應舉證該些商家原來確實有案件要請其處理,況佣金代表營業所得,每家公司的營業所得會隨著景氣好壞而變動,不可能固定,原告乙○○稱下半年有損失與此事無關;此外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50萬元亦屬無理,因為依照原告乙○○所提供影片看得出來他與我對話時,就像是一般鄰居在爭吵,沒有感到畏懼的樣子;至於原告甲○○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我也有爭執,我只是單純拿一個告示紙,不足以造成如此損害,況其所指我去其公司對他做不利的事一節,我並沒有做出任何行為,究竟是我跟守衛在說話還是他跟我對話,應該要先釐清,如果是守衛自己散播謠言,應該要請守衛出來解釋一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本文定有明文。查被告:⒈於110年6月10日上午9時47分許,因見原告乙○○駕駛甲車駛近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前,乃基於強制犯意,步行到甲車前方躺在路面上,並以腳踹甲車同時高喊「你撞到我的腳了」等語後,繼而起身拍打甲車之擋風玻璃,並走近甲車駕駛座旁,持續表示遭甲車輾到腳,要求原告乙○○下車處理,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原告乙○○之通行權利;⒉於110年6月28日中午12時11分許,前往原告乙○○位於彰化市○○路0段000號工作場所前馬路旁,乃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及公然侮辱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高喊:「出來解決啦,欠錢還錢啦,出來解決啦,欠錢不還啦」、「這口灶欠錢啦,欠人錢啦,骯髒鬼!」等語,足以毀損原告乙○○之名譽及社會評價;⒊於110年6月30日上午10時58分許,再度前往原告乙○○上址工作場所前,乃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恐嚇危害安全、誹謗及公然侮辱犯意,手持寫有:「槽中娘」(即原告甲○○姓名諧音)、「到富山插旗-讓你紅」之告示紙,寓有將前往原告甲○○公司(富山精機廠股份有限公司)加害原告甲○○名譽之用意,斯時隔著玻璃門在室內之原告乙○○見聞後,立即拍照存證並傳送予原告甲○○知悉,被告此舉遂使得原告二人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此外被告同時在該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之大馬路旁高喊:「…笑死人啦,吃銅吃鐵,…橫材抬入灶,笑死人喔,有錢人就是這樣,好野人就是會幹死人就對啦,…有錢人就是幹死人,吃銅吸血,骨啃去…」等語,足以毀損原告乙○○之名譽及社會評價等情,業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49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被告犯強制、公然侮辱、誹謗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及卷證資料可憑,本院自應以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作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事實依據。至於起訴狀所列載「被告新購多部二手機車及盆栽停放在原告乙○○住處門口及側面私人土地妨害停車權利,原告乙○○從110年4月起即遭受長期騷擾」、「被告於110年6月28日連續跟蹤原告甲○○至任職之富山精機公司」、「被告新購多部二手機車及盆栽,惡意停放或擺放在原告甲○○住處門口及側面私人土地,致使原告甲○○無法將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自家門口長達數月之久」、「被告還向富山精機公司守衛表示:『我再來都會跟甲○○來這邊(富山)』」等情節,既不在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之列,自均無從作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認定事實之基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則針對被告前揭故意侵害自由權及名譽權之犯罪行為,原告二人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所明訂;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然其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須對於應證事項有相當之證明力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434號民事判決意旨供參)。再者,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可稽)。是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及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先予敘明。
 ㈢原告乙○○請求賠償新裝設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費用各8萬8,305元及9,975元部分:
  此部分固據原告乙○○提出報價單及統一發票為據(附民卷第25頁),然依其主張為請求權基礎之法條即民法第193條第1項,業已明文須對於「身體」或「健康」施以侵害時,方能請求所增加之生活上需要。而查被告上列強制、公然侮辱、誹謗及恐嚇危害安全等侵權行為,乃屬對原告乙○○名譽權及自由權之侵害,已難謂係對其身體或健康施以侵害。至於原告乙○○雖主張被告之刑事犯罪行為導致其出現眼睛出血之狀況,並提出網路新聞、門診暨住院申報紀錄明細表及110年7月9日所拍攝眼睛照片等件為據(附民卷第239至263頁),然被告對此則否認因果關係在案(附民卷第184頁);本院審酌導致眼睛出血之原因所在多有,此由原告乙○○所提出之新聞資料中,亦明載在用力咳嗽、打噴嚏、搬重物、揉眼睛、睡不好或天氣冷熱變化大等情況,均有可能導致結膜下出血(附民卷第241頁),而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型態既非如同傷害行為般可立時造成傷勢,加以原告乙○○提出之上開照片係110年7月9日所拍攝,已係在被告本件侵權行為一週之後,此段期間已難排除有其他外力介入之可能性,此外原告乙○○復未舉證該出血狀況與本件有因果關係,則其主張身體或健康權受侵害即乏依據。基此,原告乙○○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裝設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費用各8萬8,305元及9,975元,既與前揭法條規定要件(須對於身體或健康施以侵害)不符,自不應准許。
 ㈣原告乙○○請求賠償佣金30萬元利益損失部分:
 ⒈此部分固據原告乙○○提出自製產險、壽險新契約佣金一覽表、開出明細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所得明細表等文書為據(附民卷第197至235頁),欲證明其在110年度上、下半年之佣金收入確有短少;此外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甲○○則到庭證稱:我於110年7月開始委託乙○○幫我處理保險事宜,主要是原有契約地址及受益人的變更,我認為乙○○非常專業,原先我與乙○○相約在110年8月13日商談投資險及我個人醫療險的規劃,當時都還沒有談到佣金的事,當天我提早抵達乙○○事務所附近,慮及此次商談內容涉及超過上萬元的金額,所以想要了解一下金展事務所的風評,我就詢問附近早餐店店員,他隱約有提到該事務所在外有欠下鉅額債務,還有人在馬路追債,我當下就沒有再和乙○○合作的意願,因為我會擔心把錢交給他等語在案(附民卷第178至183頁);然被告對於原告乙○○此部分主張則表示爭執,並以前詞置辯。
 ⒉本院審酌原告乙○○於起訴狀中關於佣金之請求依據,係針對與事務所相鄰之彰化市○○○路000號診所、362號餐廳等準客戶(附民卷第11頁),稽以被告於110年6月28日、30日前往原告乙○○營業處所前時,該等鄰近商家確實較有機會親身見聞被告之舉措,因而對原告乙○○之名譽產生負面觀感,然於準備程序經被告表示請該些商家出庭作證時,原告乙○○即已自承:每個人都很怕事,縱使有這樣的事實,要請他們作證他們都不願意,且不可能今天談了保險他就一定會跟我買等語在案(附民卷第118至119頁),而證人甲○○亦證稱自己住所係在彰化縣大村鄉,與彰化市○○○路000號、362號商家都沒有關係等語綦詳(附民卷第180頁)。則縱使其到庭證稱自身因聽聞本件類似事件,遂未再委託原告乙○○規劃保險事宜,仍無從證明原告乙○○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即周遭商家之準客戶流失)為真;加以其所稱開始委託原告乙○○處理契約變更事宜之時間即110年7月,已係在本件被告實行侵權行為之後,足見該證人當時主觀上仍有與原告乙○○合作之意願,則何以其非事先透過網路或其他專業平台資訊管道,以瞭解原告乙○○之執業風評,卻係在已與原告乙○○接觸後隔一個月,唐突詢問不具保險專業之周遭店家此事,此舉亦顯與事理相違,實難認其之證述內容可採,況該證人亦證稱尚未與原告乙○○談及佣金之事,自均難佐證原告乙○○主張損失可預期之30萬元佣金此事實為真。
 ⒊況誠如被告所辯,原告乙○○所經營之保險經紀業務狀況之好壞,繫諸於景氣或一般民眾對於保險之需求程度,並非如同受薪階級之薪資般維持大致固定水準,故縱然依原告乙○○所提供之自製表格顯示,110年下半年佣金收入與上半年有相當差距,亦不足以證明此佣金減少之事實與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乙○○針對此部分之舉證亦屬不足,礙難准許。
 ㈤原告二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請求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⒉本院審酌原告乙○○學歷為中正大學碩士班在職,目前從事保險經紀業,獨資經營金展事務所,月收入約5、6萬元,現擔任中華民國保險經紀人公會現任理事,名下(共有)房屋、田賦及土地共17筆,原告甲○○學歷為專科畢業,目前仍在富山公司擔任組長,屬於管理階層,月收入約5、6萬元,名下有汽車1筆(99年出廠之BENZ廠牌汽車)、(共有)房屋、田賦及土地共9筆;另被告則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現待業中、已婚有二名成年子女,而經查其於105至109年間均有鈺秦工程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刑案本院卷第75頁、附民卷第33至103、120至122頁)。是參考上述兩造之年齡、身分、資力及經濟狀況,兼酌以如刑事判決所載原告二人自由、名譽權受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乙○○、甲○○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5萬元、1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至於原告乙○○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行為導致眼睛出血一節舉證有所不足,另原告甲○○主張遭被告「到公司」恐嚇後,遭高層叫去訓誡應妥善處理,影響原告甲○○未來升遷,工作有不保之虞等情,亦非在本件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均如前載,自皆無從將此等部分納入慰撫金請求考量因素當中,併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乙○○5萬元、賠償原告甲○○1萬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原告有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毋庸命原告供擔保;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2條第1、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