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46號 原   告 城中新境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泳翰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複代理人  詹皓傑律師 被   告 林何甚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複代理人  郭沛諭律師 被   告 薛筱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何甚應將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建物內如附圖所 示編號A部分面積67平方公尺,及同段3882建號建物內如附圖所 示編號A1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之範圍騰空,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 。 被告薛筱屏應將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建物內如附圖所 示編號B部分面積49平方公尺,及同段3882建號建物內如附圖所 示編號B1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之範圍騰空,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何甚負擔151分之86,被告薛筱屏負擔151分之 65。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313,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林何甚如以新台幣939,7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台幣23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薛筱屏以新台幣710,2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城中新境社區建物於民國82年建造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社 區中之建築物區分為「連棟透天住宅即別墅區」與「大廈區 」,其中別墅區每棟建物雖有獨立之所有權登記及使用範圍 (地上建物部分),但地下一層建物之原建築設計係作為「 地下室車道或出入口或防空避難設施」等用途,均與大廈區 地下一層連通、共用,成為同一社區空間,亦共同成立管理 委員會,平日由原告經理公共事務或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規定之事務。 ㈡城中新境社區興建完成時,出賣人即建商新境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建商)違反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內檢附之原始建 築設計內容,擅自違法在城中新境別墅區內屬於被告林何甚 所有彰化市○○○段○○○○○號(下稱系爭3516建號)、被告 薛筱屏所有彰化市○○○段○○○○○號(下稱系爭3555建號) )等建物南側(即車道地下室入口處左側)設置12個停車位 (被告林何甚、薛筱屏分別使用編號2-7及編號8-12等停車 位,下稱系爭停車位)。原告發現後認為建商違法增設停車 位增加車輛通行危險,並違反原始建築設計及建築管理法令 ,復從未於預售或出賣社區房屋時告知全體承買人該處日後 將設置停車位,於83年間向建商抗議,並要求取消前揭車位 及清空地上物,不得交付任何住戶停放車輛。建商自知理虧 ,遂於83年間將系爭停車位清空,不再使用。 ㈢被告薛筱屏於97年擔任原告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時,與被告 林何甚共同將系爭停車位據為己用,部分作為自己停放車輛 使用,部分出租他人停放車輛,每月收取租金新台幣(下同 )2,000元。而被告停放車輛時,均會一併占用即突出於大 廈區全體住戶共有之地下一樓部分空間,於被告薛筱屏卸任 管理委員職務後,仍繼續占用迄今。 ㈣城中新境社區於建築設計規劃時,係將坐落彰化市○○○段 ○○○○○○○號土地之地上、地下層部分均做為「私設道路」使 用,被告所有建物使用執照亦均有標記「地下建物私設道路 之面積」或「准予更正私設道路地下建物(車道寬度為10公 尺)」以及「私設道路位置」。被告明知系爭地下室車道空 間屬於私設道路用途,非停車位。而按城中新境住戶規約第 11條第2項規定「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負責,費用收繳 以坪數為計算單位,其面積為每一住戶之專有部分及共有部 分之總和」。故假設被告原購買之建物地下層留設為車道之 部分屬渠等專用,所應繳交之經常管理費即會因坪數較大而 高於其他住戶。惟被告薛筱屏所有建物即社區編號「鳳翔35 號」,及被告林何甚所有建物即「臥雲1號」,每月繳交之 管理費與其他戶相同,足證被告得為專用之標的,不包含地 下層私設道路部分,系爭地下室車道空間屬於社區住戶約定 共用部分。被告擅自在共用車道範圍內充為停車位使用並出 租,造成社區住戶通行之障礙,並○○○區○○巷道、防火 巷弄不得作為專有部分之規定。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等規定及城中新境住戶規約第16條第3 項、第18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請求排除被告造成之前揭危 害。 ㈤被告自97年起無權占用地下室車道空間,做為停車位使用迄 今,受有使用利益。使原告及社區住戶有權使用者受損害。 雖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無得請求不當得利 之明文。惟依該條立法理由,足徵立法目的及立法者原意係 欲授權管理委員會就住戶違反共用部分之使用規定時,概括 授權管理委員會為適當之處置,處置方法顯然需涵蓋民法上 所定五種債之發生原因及相應規定,方得以應付住戶可能出 現之各種五花八門行為及因此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且由管 理委員會為訴訟主體,亦可解決事實上難以以全體住戶充為 原告即請求權人之困難,而管理委員會依訴訟或其他途徑請 求所得之賠償或各種給付,利益仍係歸由全體住戶均霑。上 開規定竟僅列舉「得請求損害賠償」,漏未敘及其他債之發 生原因,足見條文文字涵蓋範圍顯然遠不及於立法理由及目 的所揭示。從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有法律 漏洞,原告自得類推適用前揭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渠不當得利。依被告薛筱屏出租停車位之價金每月2,00 0元為計算基礎,分別計算起訴前5年及起訴後至排除侵害為 止期間內被告之使用利益為聲明第3項、第4項。 ㈥退步言,如認原告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不當得利。原告及城中新境社區全體住戶確實有因被 告之行為而受有損害(例如地下室車道空間原本寬敞,遭被 告占用後,全體住戶行經該處必須刻意小心駕駛以免發生碰 撞,或承擔被告使用該區域所生之清潔費用、成本等),原 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惟難以證明所受損害之金額,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被告應賠償之 損害數額。 ㈦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依彰化縣政府函覆系爭3516建號、3555建號建物建造執照附 表及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書,系爭建物起造前、後均無設 計、留設任何停車位,而係做為地下室通道之用。且依內政 部105年01月27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及 彰化縣政府105年04月11日府建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 可認系爭建物範圍確係作為○○○區住○○路用途。城中新 境公寓大廈全體住戶並無就系爭範圍約定由被告分管。 2.被告辯稱其等之前手陳志仁、張建亨出售不動產時,均告知 出售標的包含系爭停車位云云,均屬不實。城中新境公寓大 廈社區住戶於預售階段向建商購買停車位所訂車位預定買賣 合約,附有停車位位置圖,並在特定編號停車格塗色、蓋上 買賣雙方印章。被告薛筱屏之前手陳志仁胞姐陳淑閨及被告 林何甚前手張建亨,於建商預售階段購買建物之買賣契約書 ,並未記載出售標的包含系爭停車位,於末頁之購買房屋位 置標示圖上,亦無系爭停車位或停車格之標示,足證建商於 預售房屋時,根本未規劃系爭停車位,更無向承買人表示其 購買之房屋包含系爭停車位。 3.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287號偵查案件係 對被告涉嫌竊佔,而為不起訴處分,與本件原告主張不同。 依訴外人陳志仁於偵查中證述:伊未另外出錢購買編號8至 12號停車位,伊自己之車輛是停在自己房屋之地下室;因為 自認沒有出錢購買停車位,故也沒有問過建商該停車位之事 ;伊出售系爭建物時未向被告薛筱屏說其可使用編號8至12 號停車格,伊是跟薛筱屏說車停在自己房屋地下室內,薛筱 屏也未問過編號8至12號停車格能否使用;雖然伊知道上開 停車格位在其所有建物範圍內,但是伊認知那是屬於公共的 範圍,所以沒有去用。及被告薛筱屏於偵查中所提建物買賣 契約書第1條第4款停車位標示欄為「空白」,可知陳志仁出 售房屋時並無向被告薛筱屏表示其有系爭編號8至12號五個 停車位可用。 4.被告林何甚前手張建亨於同偵查中雖證稱:伊因為購買邊間 ,期待邊間就有空地可以使用,我的停車位共6個,於83年 交屋時,編號2至7號停車位已經用白實線畫好及編號;伊出 售被告林何甚系爭房屋時,有告知其有編號2至7停車格,但 是有跟林何甚表明「被告過三次」;伊本身的車輛停放在系 爭房屋地下室,平常不會去使用系爭車位(參104年度偵字 第3287號卷第69頁)。然由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可知,建商 根本未出售張建亨編號2至7號停車位,且一般人購買「邊間 之房屋」會期待有較大之空間可用者,通常係指土地地面, 例如可作為種植花草或儲藏物品等用途,並非指「地下室」 有額外空間可用。 5.被告所舉內政部101年10月1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 明內容,係指欲將原核定私設通路範圍內、寬度超過6公 尺之部分做為臨時停車空間使用乙節,無涉私設通路範圍、 形狀及停車空間之變更;惟不得變更為(非臨時)停車空間 ,否則即會牴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關於住戶不 得於私設通路等處所違規設置停車位之規定,非如被告解釋 之「原核定私設通路寬度超過六公尺部分劃設停車位,並無 違法」。另參內政部101年6月8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00000000 0號函「關於私設通路寬度超過6公尺部分擬劃設停車位是否 應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乙案說明」,已明白表示停車空間及其 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私設 通路係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所留設,或其 他依法令規定留設者,既屬建築執照核發要件之一,且部分 得依上規則同編第2條之1計入法定空地,自不得有擅自改道 或變更形狀等情事。 6.城中新境公寓大廈全體住戶91年10月連署並通過「通道違放 車輛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通道上一律禁放車輛」,原 告管理委員會除公告周知外,更在社區全體住戶車輛專用識 別證背面印上上開辦法之全文。故被告薛筱屏辯稱城中新境 公寓大廈社區住戶對其占用系爭停車位未有任何異議,已形 成分管協議云云,毫無可採。 7.原告於102年底曾收受被告給付之停車位管理費,係因當任 之管理委員會認為該停車位紛爭在法院判決之前,既有占用 之事實,即需一視同仁收取清潔費用,否則占用者得利,全 體住戶卻需負擔渠等造成之清潔維護費用,顯然不公。且在 103年度之管理委員繼任後,立即決定停止、拒絕收取系爭 停車位之清潔費用,以免落人口實。被告縱有於短暫期間繳 納系爭停車位清潔管理費用,亦無法憑此即推論渠等係有權 占用系爭停車位等語。 ㈧聲明: 1.如主文第1、2項所示。 2.被告林何甚應給付原告7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5年1月 1日起至不再占用上開不動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 告12,000元。 3.被告薛筱屏應給付原告6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5年1月 01日起至不再占用上開不動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 原告10,000元。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何甚則以: ㈠被告林何甚係於96年4月間向訴外人張建亨購買門牌號碼彰 化縣彰化市○○路○○巷○弄○號及地下1層即系爭3516建號建 物房地時,地下1層251.17平方公尺建物面積即已劃設6個停 車位,其餘之面積則作為通路使用,林何甚使用之地下層建 物所有權係其所有,為專有部分,林何甚使用並無不法,亦 無侵害任何人之權利。 ㈡附圖所示編號A之停車位係於林何甚所有3516建號之合法建 物內,雖該部分之設計為通道,惟並非不得作為停車使用: 1.依內政部101年10月1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查 『…建築基地範圍內之私設通路,擬將其部分範圍變更為停 車空間使用,已涉有原核定私設通路範圍、形狀之變更,與 …建築技術規則相關規定有違,自不得依本(建築)法及(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規定申請變更使用』,本 部101年6月8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諒達)已 有明釋。復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圖例2- (1)所示「私設通路寬度超過6公尺者,超過部分可做為停 車空間」;又「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 、開放空間、退縮空地…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 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 道妨礙出入。…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6條 第2項明定。故本案貴局所詢旨揭建築基地,擬按本規則上 開條文規定,將原核定私設通路範圍內、寬度超過6公尺之 部分做為臨時停車空間使用乙節,無涉私設通路範圍、形狀 及停車空間之變更,惟該私設通路臨時停車之使用不得有本 條例上開條文所稱之禁止行為。」,均明原核定私設通路寬 度超過6公尺部分劃設停車位,並無違法。 2.建商出售房地時已將其劃設之停車位,併同坐落門牌號碼彰 化市○○路○○巷○弄○號及地下一層之房地出售予第一手之承 買人張建亨,依張建亨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 偵字第3287號104年7月30日偵查中結證:「(是否為彰化市 ○○路○○巷○弄○號前屋主?)是。民國83年之前我買預售屋 ,83年交屋。」、「(彰化市○○路○○巷○弄○號停車位在何 處?)在地下停車場。我購屋時因為購買邊間,邊間有空地 可以使用,我的停車位總共有6個。83年交屋時,編號2至7 號停車位已經用白實線劃好及編號。」、「(編號2至7號車 位在建物測量成果圖中是否屬於地下層通路範圍,為何可以 停車?)車道坡道下來原設計是5米,通路也是我的所有權 範圍,我是提供停車位柱子外的通路供大家通行,停車位柱 子內是我的所有權範圍,只是我平常沒有停放車輛。」等語 。檢察官偵查結果亦認「依卷內之建物所有權狀就地下層總 面積為1分之1,與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成果圖及車位 平面圖比照,本案應係建商在預售時,將地下層道路範圍劃 設2至12停車位出售,由張建亨及陳志仁分別購得後,再出 售予林何甚及薛筱屏。」,故該地下室之使用用途為通道, 惟自始即經建商將其規劃為停車位出售,足認自始即約定作 為專用停車位。 3.系爭停車位前方有水泥樑柱阻擋,根本無法作為通路使用, 作為停車空間亦不會造成公共危險。原告之前任主委陳江得 於上開偵查案件104年4月21日偵訊時亦陳稱「…管委會預計 將該處作為臨時停車格…」,原告亦向被告林何甚收取停車 管理費,顯見系爭停車位係屬經約定專用之停車空間。 ㈢彰化縣政府於103年8月8日以府建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 :「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 住戶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23條亦有明定。本案貴社區對於停車位管理維 護事項於規約中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如無特別規定者, 如屬…增設停車空間,且『有單獨編列建號』,屬專有部分 者,其管理維護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辦理 ,如非…獨立產權而為共同部分者,其管理維護自得依同條 第2項規定辦理。為內政部營建署(89)營署建管字第36697 號函所明示,仍請貴管理委員會依前開規定辦理。」,被告 林何甚所有之車位位在其單獨所有之建物內,係屬林何甚專 用。 ㈣按84年6月28日公布施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3條規定「 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應依本條例規定 成立管理組織」、「前項公寓大廈得不受第7條各款不得為 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查修正後公寓大廈條例第55條亦有 相同規定)。…申言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 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得不受同條例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 專用部分」之限制。換言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取 得建造執造之公寓大廈,就「約定專用部分」,如有分管契 約約定,即應從其約定,縱該分管契約就「約定專用部分」 有違法令情形,仍不影響其效力,即此部分有法律不溯既往 原則之適用。系爭建物乃82年10月29日核發建築執照,顯在 84年6月28日新公布施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前,且系爭 建物有分管契約約定,即不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各款 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被告林何甚本於約定停車 位專用使用停車位,於法自屬有據。 ㈤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6款規定「約定共用部分:指公 寓大廈專有部分經約定供共同使用者。」,原告主張地下室 車道空間屬於社區住戶「約定共用部分」,則全體住戶究於 何時何地約定將被告所專有之地下層建物作為約定共用部分 ?自應立證以實其說。而原告之前主委林明祺於前刑事案件 104年4月24日偵查中結證稱「(林何甚、薛筱屏目前劃上編 號的停車格的土地,之前住戶有無約定使用方式?)沒有。 」、「(管委會自成立以來有無約定地下通道如何使用?) 沒有。」均明,原告主張系爭地下室之停車位係屬於社區住 戶「約定共用部分」,完全不是事實。 ㈥原告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無據。系爭地下層為被 告林何甚所有,被告林何甚為使用自非無權占用,且被告林 何甚並未將停車位出租予任何人,亦未有任何租金之收入, 反係住戶如有訪客到來,亦均將車輛停放於被告所有之停車 位中,被告林何甚基於睦鄰亦從未有意見或收取任何費用。 又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其職務僅係管理,非屬權利人,原 告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其顯非適格之當事人。被告林何甚 所有建物之地下層建物既為其所有,自得就所有物為自由、 使用,並無對任何人造成損害,而系爭停車位之位置亦無法 作為車道使用,自非原告所主張全體住戶行經該處,必須刻 意小心駕駛,避免碰撞等情,對系爭大廈既無損害,當無賠 償可言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薛筱屏則以: ㈠城中新境社區建物係於82年建造完成,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 於84年6月28日公布施行,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本件不適 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 ㈡被告薛筱屏為系爭3555建號建物所有權人,有完整且獨立之 所有權,並非一般坊間停車位為共有產權或僅有使用權而無 所有權,無所謂侵害可言,原告無權主張排除侵害(參照台 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度上字第368號確定判決)。 ㈢原告曾對被告提出竊佔刑事告發,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 。建商興建時已規劃停車位,系爭停車位之標線及編號均係 當時建商規劃,被告薛筱屏之前手陳志仁向建商買受時即如 此規劃,且建商於82年興建完成後,將建物交付購買停車位 之共有人按劃定位置占有使用迄今20餘年,其他社區住戶並 未有何異議,足徵起造人於出售建物時,即已分別與各買受 人訂有分管約定,至少亦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參照最高法 院83年台上字第1282號判決、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 80年度台上字第1104號判決)。何況被告薛筱屏對系爭3555 建號建物有完整且獨立之所有權能,原告並未證明有約定共 用部分。 ㈣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系爭停車位僅能為通路 使用云云,惟系爭3555建號建物縱因行政手續欠缺而有違章 使用之處,亦僅屬主管機關之行政管理問題。何況使用執照 並非不能變更(參照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935號判決)。 ㈤系爭3555建號建物多達半數面積當作通路使用,僅餘4成面 積當作停車使用,該作通路使用之寬度應有6公尺,足供車 輛通行,毫無妨礙車輛進出。依原告提供之照片,即知系爭 停車位上有數根樑柱擋住,根本無法當成通路,且社區通行 20餘年均無問題。原告之前任主委吳先生在任時,因社區停 車位不足,提出系爭3555建號建物白天無停車時間開放給社 區訪客停車,薛筱屏亦欣然答應,且與其他車主一樣繳納有 每個停車位清潔費200元。被告薛筱屏有獨立權狀,已讓出 近半數面積當作通路使用,就此通路面積還負擔稅金,原告 是否要幫忙負擔?故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3516建號建物為被告林何甚所有,系爭3555建號建物為 被告薛筱屏所有。上開建物係位在城中新境社區之獨棟建物 ,地下一層與大廈區地下一層連通,共用地下室車道出入。 並有原告所提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9-20頁)。 ㈡附圖所示編號A、A1部分為編號2-7停車位,編號B、B1為編 號8-12之停車位,編號A部分位在被告林何甚所有系爭3516 建號範圍,編號B部分位在被告薛筱屏所有系爭3555建號建 物範圍,編號A1、B1部分位在同段3882建號建物範圍。業經 本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測量,分別製有勘 驗筆錄及附圖之複丈成果圖可稽,並經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 所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187-188頁) ㈢被告林何甚所有系爭3516建號建物係向張建亨購買,被告薛 筱屏所有系爭3555建號建物係向陳志仁購買。 ㈣原告之前任法定代理人陳江得曾對被告提出竊佔告發,經台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104年度 偵字第3287號)。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停車位之用途為車道空間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系爭3516建號及3555建號之建物測量成果圖為證(見本院卷 第32、34頁),依其上記載,系爭3516建號建物地下層南邊 約3分之2及東北邊係車路,北邊3分之1為儲藏室;系爭3555 建號地下層平面南邊約3分之2及西北邊係車道,北邊3分之1 為儲藏室,對照附圖所示系爭停車位所在位置,堪認原告主 張系爭停車位建築時核准之用途係通路應為可採。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停車位係在其所有建物範圍內,建商出售時 即規劃系爭停車位,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得約定專用 ,應有分管協議云云。經查: 1.系爭建物係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興建,為兩造所不爭 執,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第2項規定,連通巷道之空 間固得不受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惟建商於出售建物 予被告薛筱屏之前前手陳淑閨及被告林何甚之前手張建亨時 ,買賣契約均附車位平面圖,且經蓋章確認,然並無系爭停 車位,此有原告所提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可證(見本院卷第 153-165、166-177頁)。且證人周姲妡亦證述:伊先生陳志 仁是向他二姐購買獨棟型房屋,陳志仁的二姐說可以停自己 房屋地下室的車庫,伊及陳志仁沒有停過編號8到12的停車 位,那裡不是獨棟房屋地下室的位置。後來房屋賣給薛筱屏 ,沒有說車可以停系爭停車位等語(見本院105年6月17日言 詞辯論筆錄)。參照證人張麗卿證述:伊是80幾年用先生名 字向建商購買獨棟型,停車位在地下室的車庫,透天房屋停 車位與公寓型房屋地下停車位共用通道,透天房屋停車位有 鐵門可以關起來。當時通道比較大,建商畫停車位應該是要 賣,後來管委會認為屬於通道不能作停車位。系爭停車位不 是獨棟房屋的停車位,標示是通道,建商可能是因為比較大 就畫出停車位,後來有爭議就沒有當停車位等語(見本院10 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均不能認被告之前手向建商購 買不動產時已含系爭停車位。 2.被告林何甚雖辯稱其前手張建亨於偵查中曾陳述伊的停車位 總共有6個,83年交屋時,編號2至7號停車位已經用白實線 劃好及編號等語。然張建亨之陳述與買賣契約記載不符,且 其既有使用系爭停車位,難免為有利於己之陳述,尚難因此 認其已購得系爭停車位。 3.被告雖另辯稱系爭停車位係被告所規劃,其他住戶並未反對 ,應有分管協議云云。惟系爭停車位空間本係供通路使用, 此為住戶間約定共用部分。倘建商確有規劃系爭停車位供被 告專用,理應在各住戶買賣契約書車位平面圖記載明確,始 得認各住戶間已同意該空間改變用途,而成立分管契約。尚 難以建商一時所為,即認有分管契約存在。故被告辯稱系爭 停車位係約定專用部分云云,為無可採。 ㈢按住戶應遵守其他法令或規約規定事項,違反經協調仍不履 行時,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 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項第5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9條第2項、 第4項規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 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違反上開規定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 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 害賠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城中新境住 戶規約第16條第3項、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社區公共 部分為住戶所共有,不得以任何方式佔用公共區堿設施,以 維護公共權益。」、「住戶對共有部分之使用應依使用辦法 使用之,違反者應予制止,並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 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查原告主張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為被告所不爭執,則 系爭停車位既係供通路使用之共用部分,被告復未證明另有 約定其得專用該部分範圍,被告占有系爭停車位,即屬無據 。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 等規定,城中新境住戶規約第16條第3項、第18條第1項第3 款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建物內之系爭停車位範圍騰 空,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應予准許。 ㈣原告主張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受有利益,並主張類推適 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 利。惟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 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 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 其既非公寓大廈之權利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規 定復未規定管理委員會得向住戶請求不當得利,是原告此部 分請求,難認有據。 ㈤末查,原告雖主張其及城中新境社區全體住戶因被告之行為 而受有損害,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並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數 額。惟被告占有使用之系爭停車位,固使可供通行之通路範 圍縮小,然周圍仍有道路可供通行,原告復未證明其因被告 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而有支出人力、物力或其他損害。是原 告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 項及城中新境住戶規約第16條第3項、第18條第1項第3款等 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建物內之系爭停車位範圍騰空, 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1、2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 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敍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 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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