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59號 原   告 劉淑如       陳偉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劉靜芬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淳烝 被   告 呂金龍       劉永森 上 ㄧ 人 訴訟代理人 柯慧音 被   告 丁美玲       鄭雅惠       陳美華       陳宜蓁       邱美容       劉世雄       黃嫦娥       李安臺 上 ㄧ 人 訴訟代理人 朱艷 被   告 吳炳烈       王永坤       黃郁芳       黃景國       黃建銘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素足 被   告 林漢倫       簡施美華       邱勤偉 上 ㄧ 人 訴訟代理人 鄭秀珠律師 被   告 陳汎綬       林詠彬       謝素桃       李政欣 上 ㄧ 人 訴訟代理人 許秀嬌 被   告 劉君苑 訴訟代理人 劉國樑 被   告 黃鐘德       黃鐘樑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榮造 被   告 巫樹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A部分、面積九點八四平方公尺之大門拆除,及將坐落彰化 縣○○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至E 部分之汽車停車格、編號F至Z、Z1所示機車停車格均塗銷,供原 告通行,並不得在該二筆土地上劃設停車格、停放車輛或為其他 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 被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捌仟伍佰貳拾捌元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 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劉淑如、陳偉豪(下合稱原告)主張其等為彰化縣 ○○市○○段○○○○○○○○號等2筆土地(下合稱系爭2筆土地 ;單稱地號土地)之地役權人,被告呂金龍、劉永森、丁美 玲、鄭雅惠、陳美華、陳宜蓁、邱美容、劉世雄、黃嫦娥、 李安臺、吳炳烈、王永坤、黃郁芳、黃景國、黃建銘、林漢 倫、簡施美華、邱勤偉、陳汎綬、林詠彬、謝素桃、李政欣 、劉君苑、黃鐘德、黃鐘樑、巫樹霖(下稱被告呂金龍等26 人)在系爭土地上劃設汽機車停車格,並於243 地號土地上 裝設鐵門,故訴請排除侵害,原聲明已表明被告占用土地面 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見本院卷一第30頁)。嗣經本院會 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下稱彰化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測 量後,而於民國106年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訴之變更暨 準備狀,依測量結果更正聲明(見本院卷一第200頁反面) ,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非屬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 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 李安臺雖於訴訟繫屬中之105年10月27日將系爭2筆土地應有 部分299/7406,連同地上物,贈與訴外人朱豔,並於同年11 月4 日辦畢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2、137頁)。惟依上開規定,於本 件訴訟並無影響,被告李安臺並未脫離本訴訟,仍為本件訴 訟之當事人,爰仍併列為被告,併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劉永森、丁美玲、邱美容、劉世雄、黃嫦娥、李安 臺、吳炳烈、王永坤、黃郁芳、林漢倫、簡施美華、陳汎綬 、林詠彬、劉君苑、巫樹霖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2筆土地為被告呂金龍等26人所共有(各該 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前經訴外人以「 供通行使用」之目的設定地役權(稱系爭地役權),權利範 圍為全部,需役地為彰化縣牛稠子段下廍小段9-3、9-7、10 -3、10-4、12-3及12-4地號等6筆土地(下合稱系爭需役地 )。系爭需役地原為訴外人李奇才所有,於104年2月11日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共有,並將地役權併同移轉登 記,原告自得為供自己不動產通行為目的,而通行系爭2 筆 土地之任何部分,而無選擇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之必要。 詎被告呂金龍等26人於系爭2筆土地上劃設如附圖所示編號B 至E之汽車停車格、編號F至Z、Z1之機車停車格,並於243地 號土地鄰彰化縣○○市○○○街○○○○○○街○○○設○ ○○○號A所示大門,妨礙原告通行,且擅自將系爭2筆土地 變更為停車空間使用,使原告日後欲在系爭需役地上興建房 屋,無法申請建築使用執照。又依內政部台內營字第101029 6883號函、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 條之規定,對 於建築基地內之私設通路,如欲設立停車空間,通路寬度需 達6公尺以上,且超過6公尺以上之部分始能設立停車空間。 系爭需役地業經彰化縣政府核發建照執照,為建築基地,系 爭土地作為系爭需役地之私設通道,自有上開法規之適用, 被告呂金龍等26人於系爭2 筆土地上設置大門及停車格,已 妨害原告通行,爰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 項(修 正前為民法第858條準用同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排除侵 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暨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邱勤偉、劉永森、呂金龍、鄭雅惠、陳美華、陳宜蓁、 邱美容、劉世雄、黃嫦娥、李安臺、吳炳烈、黃鐘德、黃郁 芳、黃景國、黃建銘、簡施美華、陳汎綬、劉君苑、黃鐘樑 則均以:鄰地之建商即訴外人惠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惠來公司)因占用其等所有土地,經協商後,以在243 地號 土地上設置大門,作為占用土地之補償,被告呂金龍等26人 因而取得該大門之所有權,停車格則係被告呂金龍等26人共 同設置的。系爭2 筆土地雖設定有地役權,惟原告依民法第 854 條規定,仍應擇於供役不動產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 之。系爭2 筆土地上雖設置大門,以防止附近居民或宵小出 入,惟大門旁設置有開關,原告可自行啟用該開關而開啟鐵 門出入,其通行並未受到阻礙,被告亦同意提供鐵門鑰匙與 原告,並無拆除鐵門之必要。而汽、機車停車格均劃設於道 路旁,為來往車輛所得臨時停放之便利設置,有利於道路安 全規劃及秩序之維持,且停車格以外道路寬度為3.45公尺以 上,已達建築法規主要道路3 公尺之規定,亦高於市區道路 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並未妨礙原告通行。而系爭土地乃建 築基地範圍外之私設道路,並無原告所稱需於6 公尺寬度以 外部分土地,始能設置停車格規定之適用。又被告依民法第 855-1、859規定,得請求變更不動產役權之處所或方法等語 置辯。 (二)被告林詠彬則以:現有道路足供車輛通行,無須拆除大門及 塗銷停車格,且原告並未說明其等所有系爭需役地要為何種 建築使用等語置辯。並均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呂金龍等26人依附表所示權利範圍共有系爭2 筆土地, 設定有不動產地役權,需役地為9-3、9-7、10-3、10-4、12 -3、12-4地號等6筆土地(即系爭需役地)。 (二)惠來公司於98年間在系爭2筆土地上,設置如附圖編號A所示 大門,並將其所有權移轉與被告呂金龍等26人。 (三)被告呂金龍等26人共同設置如附圖所示編號B至E之汽車停車 格、編號F至Z、Z1之機車停車格。 (四)系爭需役地原為李奇才所有,李奇才於104年2月11日將系爭 需役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共有,並將地役權 併同移轉登記予原告。 四、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請求被告呂金龍等26人除去系爭2筆土地上之鐵門及停 車格,有無理由? (一)原告行使地役權,需否受選擇不動產損害最小處所及方法之 限制? (二)若肯認,上開地上物之設置是否妨害原告設定地役權之目的 ?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民法物權編於99年2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3日施行,將第 851 條以下原稱為「地役權」之相關規定,修正為「不動產 役權」。惟民法物權編施行法並無修正後不動產役權溯及適 用之特別規定,依民法施行法第1 條後段之規定,其在修正 施行前發生之地役權,自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查本件 原告受讓取得之地役權原於90年間設定,此有彰化縣彰化地 政事務所106年12月21日彰地字第1060012328號函文1紙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35頁),是系爭地役權設定登記於民法物權 編修正施行以前,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前「地役權」之相關規 定,先予說明。 (二)稱地役權係以他人土地(即供役地)供自己土地(需役地) 便宜之用之權,修正前民法第851 條定有明文。而通行地役 權,如係因設定行為而取得,其通行於他人之土地,是否出 於必要情形,則在所不問(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794號判 例參照)。蓋不動產役權之設定如係本於當事人之自由意思 為之,如其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與公序良俗,縱 屬客觀上並非便宜且無必要,當事人能得設定之。是所謂便 宜,乃指方便利益或便利相宜而言,是否供便宜之用,應就 特定需役地所有人判斷之,不以客觀上有此必要為要件。然 不動產役權旨在調節供役地及需役地之利用,故仍應兼顧供 役地之使用利益,對於供役地之利用須於損害最小之範圍內 為之(參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下,103年9月修訂六版,第 14、16頁)。是原告主張其行使系爭地役權,無需選擇損害 最小之處所及方法云云,尚屬無據。 (三)又倘若地役權人與供役地所有人利用供役地相衝突時,依限 定物權優先於所有權原則原則,地役權人較所有權人有優先 使用之權。是依修正前民法第858條準用同法第767條之規定 ,地役權人對於妨害其地役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對於有妨 害其地役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查本件原告係因讓與而 取得系爭地役權,則其權利之行使應依原設定契約及登記所 示之便宜內容定之。又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地役權之設定目的 係供系爭需役地通行使用,且登記設定範圍為系爭2筆土地 之全部,此有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6至17、56頁)。然觀諸上開土地登記謄本, 其登記內容並未具體載明約定使用方法,且原始登記資料業 因已逾保存年限而遭銷毀(見本院卷二第35頁),兩造復均 未能提出原始設定契約書供本院審酌,是本件原告行使系爭 地役權,應依不動產之性質,擇最小損害範圍及方法,以達 成系爭需役地之通行目的為考量。 (四)查原告之前手李奇才前以系爭需役地為申請建築地點,向彰 化縣政府申請並經核發(103)府建管(建)字第0000000號 建築執照,依其提出並經縣政府核可之建築線指示(定)申 請書所示,系爭需役地係以系爭2筆土地作為6公尺寬之私設 道路,對外連接通行至泰和東街。又依地籍套繪圖及現況圖 所示,系爭2筆土地經編定為泰和東街238巷5 弄,此經本院 向彰化縣政府調閱上開建築執照相關申請資料核閱無訛。參 以彰化縣政府(87)彰工管(建)字第0000000號建築執照 之配置圖(見本院卷二第25頁),亦將系爭2筆土地規劃為6 公尺寬之私設道路。而系爭2筆土地之寬度為6公尺,此觀地 籍圖謄本(見本院卷一第4 頁)即知,堪認系爭地役權之設 定目的,係將系爭2 筆土地之全部供作道路通行使用,是系 爭地役權之內容乃在通行目的之限度內,對於道路土地全部 得為自由使用,故系爭需役地之所有權人得利用此等6 公尺 寬之私設道路,以通行至泰和東街,並得據以合法申請建築 使用,以利系爭需役地通行之用。 (五)然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之 結果,被告呂金龍等26人所有設置在243地號土地上之大門 ,係水泥門柱、圍牆及鐵門之設置,足以阻隔不特定人自泰 和東街往來通行至系爭2筆土地,又其等於系爭2筆土地上劃 設停車格後,該土地寬度僅餘約3.45至3.7公尺,此有本院 勘驗筆錄彰化地政事務所106年6月15日彰土測字第1550號複 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各1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7、 252頁)。又經本院函詢彰化縣政府:「系爭2筆土地寬度約 6公尺,業已設定地役權與系爭需役地,而系爭2筆土地上經 劃設附圖所示停車格及設置鐵門。倘若系爭需役地土地所有 權人欲在土地上興建建物,得否以系爭2筆土地作為私設道 路,申請取得建築執照?是否因系爭2筆土地上設置有停車 格、鐵門之故,而無法取得建築執照?」,經該府函覆略以 :系爭2筆土地屬彰化市○○段○○○○○○○○號土地(領有本 府88彰工管【使】字第22098號使用執照)之私設通路,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規定,住戶不得設置停車格及鐵門 。次依內政部106年3月23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60018100號函 說明二略以:「...『查依法留設之私設道路,其目的即為 供建築基地內所有建物通行使用,原有合法建物既有通行權 之存在,在不變更私設通路之形狀、功能及位置前提下,拆 除原有合法建築物申請新建,得適用本部77年7月13日台( 77)內營字第615773號函釋規定,無須再檢具該私設通路通 行同意書。』為本部83年22月16日台(83)內營字第 8372124號函釋,又按貴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7條第2項規 定:『建築基地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應檢附該私設通 路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爰系爭需役地土地所有 權人若以旨揭土地連接建築線申請建築,因涉及變更私設通 路之形狀、功能及位置,故應檢附該旨揭土地及同段14-7、 257-1地號土地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且因變更後路寬未達6 公尺,系爭需役地需另行指定道路等語,有彰化縣政府106 年12月29日府建管字第1060447394號函、本院公務電話記錄 各1紙可憑(見本院卷二第98、116頁)。參以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 、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 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 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又依內政部101年6月8日內授 營建管字第1010805335號函所載:「私設通路係依據建築技 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規定或其他法令規定設置者, 屬建築執照核發要件之一,不得有擅自改道或變更形狀等情 事,將私設通路範圍變更為停車空間使用,已涉有原核定私 設通路範圍、形狀之變更,不得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見 本院卷一第255頁),則被告呂金龍等26人於原核定為私設 通路之系爭2筆土地上,劃設停車格供作停車空間使用,並 設置大門以阻絕附近居民進入,使不特定人無法往來通行至 對外道路,自已變更該私設通路之範圍、形狀及功能,致原 告無法以系爭2筆土地作為系爭需役地之私設道路,申請建 築使用,自已妨害系爭地役權設定之通行目的,而原告除訴 請被告呂金龍等26人拆除大門並塗銷停車格外,別無其他方 法而遂行其通行目的,是原告依修正前為民法第858條準用 同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排除侵害,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修正前民法第858條準用同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呂金龍等26人拆除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 積9.84平方公尺之大門,並將編號B至E部分之汽車停車格、 編號F至Z、Z1所示機車停車格均塗銷,供原告通行,並不得 在系爭2筆土地上劃設停車格、停放車輛或為其他妨害原告 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附表: ┌──┬────────┬──────┬──────┐ │編號│共有人 │ 239地號土地│ 243地號土地│ │ │ ├──────┼──────┤ │ │ │ 權利範圍 │ 權利範圍 │ ├──┼────────┼──────┼──────┤ │ 1 │呂金龍 │ 23分之1 │ 23分之1 │ ├──┼────────┼──────┼──────┤ │ 2 │劉永森 │ 23分之1 │ 23分之1 │ ├──┼────────┼──────┼──────┤ │ 3 │丁美玲 │ 23分之1 │ 23分之1 │ ├──┼────────┼──────┼──────┤ │ 4 │鄭雅惠 │ 23分之1 │ 23分之1 │ ├──┼────────┼──────┼──────┤ │ 5 │陳美華 │ 23分之1 │ 23分之1 │ ├──┼────────┼──────┼──────┤ │ 6 │陳宜蓁 │ 23分之1 │ 23分之1 │ ├──┼────────┼──────┼──────┤ │ 7 │邱美容 │ 23分之1 │ 23分之1 │ ├──┼────────┼──────┼──────┤ │ 8 │劉世雄 │ 23分之1 │ 無 │ ├──┼────────┼──────┼──────┤ │ 9 │黃嫦娥 │ 23分之1 │7406分之299 │ ├──┼────────┼──────┼──────┤ │ 10 │李安臺(於起訴後 │ 23分之1 │7406分之299 │ │ │移轉登記予朱豔) │ │ │ ├──┼────────┼──────┼──────┤ │ 11 │吳炳烈 │ 23分之1 │7406分之299 │ ├──┼────────┼──────┼──────┤ │ 12 │王永坤 │ 23分之1 │7406分之299 │ ├──┼────────┼──────┼──────┤ │ 13 │黃鐘德 │ 46分之1 │14812分之299│ ├──┼────────┼──────┼──────┤ │ 14 │黃郁芳 │ 23分之1 │7406分之299 │ ├──┼────────┼──────┼──────┤ │ 15 │黃景國 │ 23分之1 │14812分之299│ ├──┼────────┼──────┼──────┤ │ 16 │黃建銘 │ 23分之1 │14812分之299│ ├──┼────────┼──────┼──────┤ │ 17 │林漢倫 │ 23分之1 │7406分之299 │ ├──┼────────┼──────┼──────┤ │ 18 │簡施美華 │ 23分之1 │7406分之299 │ ├──┼────────┼──────┼──────┤ │ 19 │邱勤偉 │ 23分之1 │7406分之299 │ ├──┼────────┼──────┼──────┤ │ 20 │陳汎綬 │ 23分之1 │7406分之299 │ ├──┼────────┼──────┼──────┤ │ 21 │林詠彬 │ 23分之1 │ 23分之1 │ ├──┼────────┼──────┼──────┤ │ 22 │謝素桃 │ 23分之1 │ 23分之1 │ ├──┼────────┼──────┼──────┤ │ 23 │李政欣 │ 23分之1 │ 23分之1 │ ├──┼────────┼──────┼──────┤ │ 24 │劉君苑 │ 23分之1 │7406分之299 │ ├──┼────────┼──────┼──────┤ │ 25 │黃鐘樑 │ 23分之1 │14812分之299│ ├──┼────────┼──────┼──────┤ │ 26 │巫樹霖 │ 無 │7406分之59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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