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智簡附民字第10號
原      告  法商埃爾梅斯國際(HERMES INTERNATIONAL)
法定代理人  Jean-Ciaude Masson
訴訟代理兼
送達代收人  謝尚修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柏乾律師
被      告  張耀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刑事案件案號:111年度智簡字第45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法商埃爾梅斯國際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法商埃爾梅斯國際為外國法人,故本案性質上係屬涉外民事事件。就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裁判管轄權,現行法律雖無明文,惟被告張耀文為中華民國人民,且原告主張被告係於我國境內從事侵害其商標權之不法行為,而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參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之意旨,應認對於行為地發生於我國境內之涉外侵權事件,我國法院即具有國際裁判管轄權,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是關於涉外侵權行為之準據法,原則上應適用侵權行為地之法律。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侵害者,係其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之商標權,且主張被告係在我國境內從事侵權行為,是就本件而言,並無其他關係最切之法律可為準據法,自應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法律為本件裁判之準據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明知附表所示商標係原告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示商品,任何人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入。被告竟基於意圖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而陳列之犯意,自民國109年9月19日前某時起至111年4月1日在高雄巿阿蓮區忠孝路267熊赫吉選物販賣機店(即俗稱夾娃娃機)內,陳列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供不特定人投幣夾取。嗣經警於111年4月1日在上址搜索查獲,當場扣得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經送請鑑定,鑑定結果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而被告前述違反商標法之刑事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法對被告提出附帶民事訴訟。
(二)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為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之請求;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刊登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內容於新聞紙,作為回復原告名譽之請求權依據。
(三)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方式及依據:侵權行為具有長期反覆之性質,原告商標係世界知名商標,為求保護消費者權益及保障商標權人之商譽與利益等因素,並參酌本案緝獲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後,以及依被告所述販售仿冒商標商品之保夾價格新臺幣(下同)280元至1080元間,原告認應以該銷售單價最高價為零售單價,再依商品零售單價1000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刊登於新聞紙。
(四)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埃爾梅斯國際108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被告應將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分別登載含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1日。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目前無力賠償等語抗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附表所示原告商標商品,致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事實,為被告於刑事程序中所不爭執,且業經本院111年度智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審認明確並論處被告罪刑,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有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其商標商品之侵權行為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損害賠償數額計算部分   
 ⒈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216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四、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商標法第71條亦有明文。商標權人固得選擇以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定賠償金額,然法院可審酌其賠償金額是否與被害人之實際損害相當,倘顯不相當,應予酌減,始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相符。而判斷侵害商標專用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加害人之侵害情節及權利人所受損害為主,是有關加害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加害人可能對商標專用權人所創造並維護之商標專用權所生損害範圍及程度等一切情狀,均為審酌因素。  
 ⒉原告以被告於本案販售仿冒商標商品之保夾價格280元至1080元間,認應以保夾最高價商品(即髮飾類)單價1080元為參考基礎,並依據上開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主張以1000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據此請求被告給付108萬元損害賠償。然查獲商品有多種不同單價時,應採取其中最高單價商品的1,500倍為法定上限,於此法定上限內,斟酌個案所涉相關因素核定適當金額(即最高單價倍數上限說,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重附民上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見解在查獲仿冒商標商品均屬侵害同一商標權人之前提下固無疑義,然本案查獲商品所仿冒之商標分屬不同商標權人所有,除原告外尚有盧森堡商斐樂盧森堡有限公司等商標權人,警方實施搜索時就查扣商品測試機臺面板顯示保夾金額,價格從280元至1080元間,附表所示商品保夾金額為280元(參照警卷第53頁測試照片),是原告主張以被告陳稱最高保夾價格作為推估基礎,顯然缺乏關連性而無理由,本案自應以附表所示商品保夾金額之1500倍即42萬元(280元X1500倍)為法定上限。
  ⒊審酌被告經扣案如附表所示商品數量僅內褲66件,且被告陳列本案販賣侵害原告商標權商品之地點,僅係一般夾娃娃機店,經營規模非大,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期間約為8個多月,佐以原告商標權遭損害之程度、被告先前並無侵害商標權前科及卷內其他事證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前揭請求金額相較於本件侵權事實及其所受損害,顯屬過高,而有酌減之必要,認原告以2萬8000元計算其所受損害(即保夾價格280元之100倍)始屬相當,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⒋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11年11月17日送達,附民卷第19頁)翌日即111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將判決主文刊登於新聞紙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 
 ⒉查被告係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原告商標商品,其所影響者乃若消費者購買被告所陳列之仿冒商品,導致消費者放棄購買原告所製造或授權製造之商品,因而損及原告之經濟利益,是否有損害原告名譽之情形已屬有疑,蓋若損害原告之名譽,將可能反使被告無法順利將其所陳列之仿冒原告商標之商品售出。被告所為雖屬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然原告並未就其之名譽(如營業上信譽或商譽)有何因此受到減損或貶抑之情形加以敘明、主張及舉證,僅泛稱依民法第195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分別登載於含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等3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1日,此項主張自非可取。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內容登報,於請求被告給付2萬8000元予原告,及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對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第27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俊亦
附表:
商標權人
商標名稱
註冊審定號
專用期限
指定商品
扣案商品
法商埃爾梅斯國際
design H encercle simple
第00000000號
117年9月15日

男士衣服等

仿冒商標內褲66件(含包裝盒22個,即1個包裝盒內放3件內褲)